頒布時間:1994-10-24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確定總會計師的職權和地位,發揮總會計師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根據《總會計師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國有大型、中型企業設置總會計師。
省、市(地)級醫院和省級科研設計單位、大專院校,經批準可以設置總會計師。
省、市(地)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經批準可以設置總會計師。
第三條 總會計師是單位的行政領導成員相當于所在單位行政領導中的副職。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不設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
第四條 總會計師必須具備下列任職條件:
(一)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積極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改革開放服務。
(二)執行國家的財經法律、法規、政策和制度。在工作中不徇私情,秉公辦事,不以權謀私。
(三)熟練掌握企業會計準則、財務通則、會計制度、財務制度和會計崗位基本操作規則。能夠運用現代會計方法,加強企業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
(四)具備組織、管理、協調所管轄的職能部門和工作人員的能力,完成本職工作任務。
(五)取得會計師任職資格后,擔任會計主管或者成本費用核算、稽核、總帳報表等主要崗位的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體健康,能勝任本職工作。
第五條 任命或者聘任總會計師的單位,應向有關部門呈報專題報告、干部任免呈報表、高級會計師或者會計師資格證書和大型、中型企業確認證書等材料。
第六條 任命或者聘任總會計師的單位,應將有關材料報同級財政部門進行業務素質考察,合格后再按干部管理權限報有關部門審批。經有關部門批準任命或者聘任后,抄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免職或者解聘程序,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七條 對現在已設置副總會計師而末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凡副總會計師符合第四條規定任職條件的,應按第六條規定的程序確認為總會計師;對業務素質暫不具備任職條件的,由人事、財政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合格后按規定程序任命或者聘任為總會計師。
本實施辦法發布施行后,不再設置副總會計師。
第八條 總會計師負責組織本單位或者本系統的下列工作:
(一)負責對本單位或者本系統會計機構的設置、會計人員的配備、會計專業職務的設置和聘任提出方案;對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和下屬單位總會計師的人選進行政績、業績考核;對會計人員的任用、晉升、調動、獎懲提出意見。
(二)負責組織本單位或者本系統會計人員上崗培訓和任職期間的職業道德教育、專業知識更新以及業務考核;維護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三)組織編制和執行預算、財務收支計劃、信貸計劃;組織籌措資金,擬訂使用方案。
(四)負責組織成本預測,編制成本計劃,進行成本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
(五)建立健全經濟核算制度,搞好經濟活動分析,總結經驗,提出改進意見;負責對本系統財會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六)參與和組織本單位籌資、投資、成本和利潤分配決策;參與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引進項目、商品(勞務)價格和工資獎金分配方案的制定。
(七)參與金額較大或者重大經濟合同和經濟協議的研究、審查。
(八)負責協調、溝通財務會計機構與單位行政領導和各職能機構的關系;協調、溝通本單位與有關部門的關系,解決各環節出現的矛盾和問題。
第九條 總會計師行使下列職權
(一)有權制止或糾正本單位、本系統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經濟上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制止或者糾正無效時,提請單位主要行政領導處理。
(二)有權組織本單位各職能機構、直屬基層組織的經濟核算、財務會計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三)主管審批單位財務收支工作。
(四)簽署本單位預算、財務收支計劃、成本和費用計劃、借貸計劃、財務專題報告和會計決算報表。
(五)會簽涉及本單位財務收支的重大業務計劃、經濟合同和經濟協議等。
(六)會計人員的任用、晉升、調動、獎懲,應事先征求總會計師的意見。
第十條 對符合《總會計師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企業職工獎勵條例》和省政府《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對具有《總會計師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應按照國家《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省政府《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實施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單位主要行政領導阻礙總會計師行使職權的,以及對其打擊報復或者變相打擊報復的,上級主管部門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事業單位需要設置總會計師的,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第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