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54-01-0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接中南財政部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一日[54]財農范字第58號通知關于契稅暫行條例若干條文的修改,經奉政務院同意。特轉知并作補充規定如下:第八條修改為:凡機關、部隊學校、黨派、受國家補貼的團體、國營和地方國營的企業與事業單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買、典、承受贈與或交換行為者,均免納契稅。
第十一條修改為:完納契稅,應于產權變動成立契約后三個月內辦理投稅手續,并按當地政府規定繳款期限繳納契稅。
第十二條修改為:凡進行田房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等行為而隱慝不報者,或實系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而以繼承、分析等名義立契企圖瞞騙逃稅者,除責令據實補交短期稅額外,按情節輕重,予以處罰,罰金以不超過短納稅額的二倍為限。
第十三條修改為:凡匿報產債者,除責令據實完納契稅外,按情節輕重予以處罰,罰金以不超過應納稅額的三倍為限。
第十四條修改為:凡已辦理契稅手續而逾期不繳納稅款者,除限期追交應納稅款外,并酌情課以滯納金。滯納金以不超過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原契稅條例第十四條改為十五條,余順序類準。
過去各機關、部隊、學校、黨派、受國家補貼的團體、國營和地方國營企業與事業單位以及合作社等買、典、承受贈與或交換產價超出部分之房地的未稅契約,悉依上述第八條修正的規定辦理。但已繳納稅款者,不予退還。
為貫徹上述各項規定,特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關于契稅暫行條例若干條文的修改,各地以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執行。
(二)關于投稅手續及繳納契稅期限:
(1)在開始公布開征契稅地區應行辦理稅契的契件,對過去契約成立雖已逾期三個月而未投稅者,系因過去未公布開征之故,亦不應加以處罰,但各縣(市)人民政府可按具體情況,另規定辦理投稅手續及期限(一般期限不應少于一個月)。如再逾期者,則根據第十二條修正的規定辦理:
(2)辦理投稅手續后經核定稅款,其通知繳納期限,以接繳款通知之日起計算,最遲不超過七天內繳納為限,逾期依照第十四條修正的規定辦理。如有特殊情況者得據實辦理。
(三)原契稅暫行條例第八、十一、十二、十三各條已經修改,本省原頒施行細則第十一、二十二兩條應作如下修正:
(1)原第十一條全條刪去;
(2)原第二十二條文內“第十一、十二、十三條”字句改為“第十二、十三各條”;
(3)原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以下各條之次序均依次遞減。
以上希即知照執行為要。
①此規章的名稱為編者所加。
②本條中有關土地問題的規定應按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二條辦。即:憲法第十條第四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有關房屋問題的規定按1983年12月17日國務院發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有關條款辦。
195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