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0-04-15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為了更好地調動各地、各部門和各企業的生產積極性,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增加外匯收入,根據國務院一九七九年頒發的《出口商品外匯留成試行辦法》,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一、留成范圍和留成比例在保證完成國家調撥任務和按計劃供應本地市場的前提下,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門供應出口的中央部管商品和地方管理商品,以上年的外留實際收購額為基數,增長的部分,實行外匯留成。
1、中央部管商品,超過基數供應出口部分的外匯收入,留成百分之二十,其中除分給中央主管部和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各三分之一外,其余三分之一另作為基數,省主管部門和地區(包括市、縣)或省轄市各分百分之二十五,所余的百分之五十留省集中使用。省主管部門分得的外匯,屬于出口工業品所得的部分,分給生產部門百分之七十,分給分配部門百分之三十;屬于出口農副土特產品所得的部分,分給生產部門百分之三十,分給分配部門百分之七十。
2、地方管理的商品,超過基數供應出口部分的外匯收入,留成百分之四十。以這百分之四十為基數,省里留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部門、地區(包括市、縣)或省轄市和企業各得三分之一。省主管部門分得的外匯,屬于出口工業品所得的部分,分給生產部門百分之七十,分給分配部門百分之三十,屬于出口農副土特產品所得的部分,分給生產部門百分之三十,分給分配部門百分之七十。
3、屬于外貿以進養出(包括進料加工)的出口商品,按出口凈創匯額(即在出口收匯中扣除進口原料、輔料、設備等用匯)計算,留成百分之十五。以這百分之十五為基數,中央部管商品部分,分給中央主管部百分之三十,分給企業百分之二十,省里留百分之二十,省主管局、地區(包括市、縣)或省轄市各得百分之十五;屬于地方商品部分分給企業百分之二十,省里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局、地區、(包括市、縣)或省轄市各得百分之十五。
4、對外來料加工、裝配業務的工繳費外匯收入,按照國務院頒發的《開展對外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辦法》規定,除了用于支付外商提供設備價款外,留百分之十五給企業,用于進口必要的技術設備和原材料,支付出國洽談業務、交流技術、培訓人員和業務考察等費用;留百分之十五給企業所在的地方(如系部屬企業,分給地方和主管部門各一半)。留給地方的部分再作為基數,省里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局、地區(包括市、縣)或省轄市各得百分之二十五。由于生產方面未能履行合同而引起索賠,從企業和主管局留成中支付。外商來料來件部分占產品原輔料總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減半留成;不足百分之二十的,不予留成。
5、中小型補償貿易收入的外匯,在補償期間,扣除償還進口設備的價款后,留百分之十五給企業和地方,各半分配;如系部屬企業,除規定留給企業的部分外,其余分給主管部門和地方各一半。留給地方的部分外匯,由省集中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省主管部門和地區(包括市、縣)或省轄市各得百分之二十五。待補償期滿后,按出口貿易的不同形式計算留成。
以上出口商品外匯留成,按本辦法規定的分配比例,計算出各地、市應分得的外匯留成額,再參照各地、市出口商品收購增長額,作適當平衡分配。
下列出口商品收匯不實行留成:
(1)糧食、食用油、原油、成品油、煤炭、水泥、原木、鋼材、生鐵、鋅等十個重要統配商品;
(2)經批準進行國內外品種調換,不增加國家外匯收入的出口商品;
(3)為歸還借用的外匯貸款和補償從國外引進設備所提供的出口商品;
(4)已有外匯留成的出口商品;
(5)由外貿負責經營的供應國內市場銷售的商品;
(6)沒有完成國家調撥任務和供應國內市場任務而增加出口的商品。
二、留成外匯的計算方法
出口商品外匯留成的計算,以當年外貿收購實際增加的有效數量為依據(即按當年實際完成的外貿收購數,包括計劃內和經外貿部門批準的超計劃完成的部分,扣除上年實際收購額和當年外貿經營的內銷部分,扣除出口轉內銷部分),按單項商品當年出口的平均價格,逐項計算出外匯金額,再根據留成比例,核定外匯分成數。凡不符合出口規格、質量的產品,外貿公司不予收購,也不能計算外匯留成。
在計算外匯留成時,對原料和加工成品,原則上不得重復計算。原料調入地區的加工品出口,計算出口成品外匯收入留成時,應扣除原料部分。
加工生產所需的主要原料、材料、輔料,由外貿進口的部分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按以進養出的留成比例計算。主要由國內有關部門供應,外貿進口只占少部分的,按一般出口商品的留成比例計算。
三、外匯留成的結算出口商品外匯留成,由外貿部統一結算,一年結算一次,于下年一季度內結清。省外貿局統一組織各外貿分公司,在下年二月十五日前,計算出上年外匯留成的結算統計資料,分別報送各總公司;省外貿局二月底前報外貿部。由外貿部辦理撥匯。省外貿局根據外貿部下撥的留成外匯數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對地區(包括市、縣)或省轄市和生產加工企業、供貨單位的留成外匯結算事宜。
四、留成外匯的使用
各部門,各地、市、縣,各企業的留成外匯,應主要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的生產。
五、本辦法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試行。
198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