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6-01-0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市委 市政府
中央、國務院關于嚴禁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有關文件下達后,各級黨委和政府認真貫徹執行,已經取得一定效果。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中央、國務院的有關文件精神,從根本上糾正這類不正之風,特作如下規定:
一、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在職干部、退居二線干部和離退休干部,國營企事業單位在職干部、退居二線干部和離退休縣團級以上干部(含縣團級干部。下同),一律不準以獨資或合股等方式經商、辦企業。凡按上述方式經商、辦企業的,要停辦、退出。不停、不退堅持經營的,在職和退居二線的干部要辭去公職,不搞停薪留職;離退休干部要取消一切離退休干部待遇,直至終身。
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在職干部、退居二線干部和離退休干部應聘兼任、擔任經濟實體職務問題,堅決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黨政機關干部不兼任經濟實體職務的補充通知》(中辦發〔1985〕41號)的規定執行。
三、國營企事業單位在職干部、退居二線干部不準兼任集體、個體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等經濟實體的職務(包括名譽職務),離退休縣團級(指擔任過縣團級黨政實際職務的)以上干部不準擔任這些經濟實體的職務。已經兼任、擔任職務的,應當辭去職務。堅持兼任、擔任職務的,在職和退居二線的干部要辭去公職,不搞停薪留職;離退休干部要取消一切離退休干部待遇,直至終身。已經停薪留職并與原單位訂有合同的,仍履行合同。合同期滿后,不再搞停薪留職。如有特殊情況,確需兼任、擔任職務的,必須報區縣局(總公司)級以上組織批準。
四、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國營企事業單位在職干部、退居二線干部和離退休縣團級以上干部,根據第二、三條規定,批準在經濟實體兼任、擔任職務的,其兼任、擔任職務所得的一切收入,應交給本人所在單位,由單位給予本人適當的補助或津貼。月收入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補給本人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一百元以上至二百元(含二百元)的,補給六十元;二百元以上的,補給七十元。
五、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國營企事業單位的在職工人,經商、辦企業或應聘兼任經濟實體職務問題,參照上述一至四條規定精神辦理。
六、國營企事業單位縣團級以下離退休干部(不含縣團級)經商、辦企業要經原單位批準。這些離退休干部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縣團級以下離退休干部應聘經商、辦企業的,要由聘用單位和離退休干部雙方簽訂合同,并向發離退休費的單位備案。已經經商、辦企業而未經單位批準的或已被聘用沒有簽訂合同和備案的,要補辦手續。
七、離退休的縣團級以下干部(不含縣團級)按上述規定允許經商、辦企業或應聘經商、辦企業的,其收入,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機關干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中發〔1984〕27號)的精神,作以下具體規定。
1、個人月平均收入(包括工資、獎金、提成、分紅、補貼和實物折款等以及個人經營的純出入。下同),達到本人離退休金者,減發離退休金百分之五十。離退休金在百元以下者,可不減發。
2、個人月平均收入達到本人離退休金二倍者(離退休金不足百元者,按百元計算。下同),停發其全部離退休金。
3、個人月平均收入達到本人離退休金三倍及三倍以上者,停發其全部離退休金并停止其應享受的公費醫療等各項生活福利待遇。其中應聘人的醫療費用由本人或聘用單位負責。
4、個人月平均收入達到應納個人所得稅標準者,要按照國家關于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5、離退休干部經商、辦企業或應聘經商、辦企業,要按月如實向原單位報告收入情況,聘用單位要定期把所聘干部的收入情況如實通知其原所在單位。弄虛作假或隱瞞的,要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或經濟制裁。個人由發離退休金單位負責執行,聘用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執行。
6、離退休干部因經商、辦企業或應聘經商、辦企業,減發、停發離退休金和停止公費醫療等各項生活福利待遇的,在停止經商、辦企業一年以后,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可以恢復其原離退休金和應享受的各項生活福利待遇。
198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