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9-10-16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及時解決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行政區域設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是經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由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標準計量、商檢、衛生和消費者協會等管理部門、社會團體的人員以及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法律工作者組成的處理消費糾紛案件的仲裁組織。
第三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主要受理同級消費者協會調解無效或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消費糾紛案件。
第四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接受上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的監督與指導。
第五條 消費糾紛仲裁實行一次性裁決制度。
第六條 消費糾紛案件的仲裁,由銷售或服務地的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管轄。
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消費糾紛案件,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七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第八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書記員若干人,受理消費糾紛事宜。
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工作者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任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九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消費糾紛案件時,應指定一名仲裁員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調解無效時,由仲裁員二人和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仲裁庭裁決。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評議案件應制作筆錄,由仲裁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條 仲裁人員與所辦理的消費糾紛仲裁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有權要求與消費糾紛有利害關系的仲裁人員回避。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第十一條 消費糾紛案件當事人可委托他人代理申請和應訴。但必須向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遞交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二人以上對同一消費糾紛標的聯合申請仲裁的,應推舉一名代表代理。
第十二條 申請仲裁的時效,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申請消費糾紛仲裁,應遞交申請書,并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申請的理由和要求,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四條 對符合本規定的申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應在七日內立案;不予受理的,應在十日內通知申訴方,并說明理由。
消費糾紛立案后,應當在五十日內進行調查,并調解或仲裁結案。疑難案件經上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批準可延長十五日。
第十五條 消費糾紛案件受理后,應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訴方,被訴方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十五日內向仲裁庭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方不按時或者不提交答辯書不影響消費糾紛的審理。
第十六條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有權就申訴事項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應如實提供材料,出具證明。
委托進行技術鑒定或檢驗的,受托單位應按照委托項目認真負責地進行鑒定或檢驗,出具鑒定或檢驗報告。
第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前三天,應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經兩次通知被訴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申訴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訴處理。
第十八條 仲裁結果應制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一)申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業、地址;(二)申請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四)裁決結果和仲栽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的申請復議和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消費糾紛仲栽委員會印章。
對裁決內容當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決定書,但應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和蓋章。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接受復議申請,應另行組成仲裁庭復議。經復議改變或維持原裁定,當事人仍不服的,可按上款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上級對下級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在裁決之日起三個月以內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指令其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案件應按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已送達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消費糾紛仲裁可收取仲裁費,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具體收費標準按本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