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7]52號文件批轉
頒布時間:1987-04-2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市財政局 市政府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財政支農周轉金的使用效果,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縣(區)、鄉(鎮)財政支農周轉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條 市財政局是全市財政支農周轉金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財政支農周轉金是財政部門用于有償支援、周轉使用、到期收回的專項財政支農資金。借出的財政支農周轉金到期收回后,作為預算外財政支農周轉金,根據財政支農任務,與預算內財政支農周轉金統籌使用。
第五條 市、縣(區)、鄉(鎮)三級財政部門均應設置財政支農周轉金基金,其資金來源:
(一)當年預算內安排的和上年度結轉的各項支農資金及支農事業費中用于有償支援的部分;
(二)市、縣(區)、鄉(鎮)財政機動財力安排的支農資金中用于有償支援的部分;
(三)上級財政部門撥給的支農周轉金;
(四)收回的過去陳欠財政支農的銀行無息貸款和通過主管部門發放的鄉鎮企業周轉金;
(五)其他可用于有償使用的財政支農資金。
第六條 財政支農周轉金的使用范圍包括: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工副業購買良種、苗木、原材料、設備以及技術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資金;
(二)農田水利工程及小水電建設所需的部分資金;
(三)商品菜基地、果品基地、商品糧基地和商品魚基地建設所需的部分資金;
(四)國營農、林、牧、漁企業事業單位為發展綜合利用、多種經營購買原材料、設備以及技術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資金;
(五)農村承包經營戶發展商品生產所需的部分資金;
(六)其他發展農村商品生產所需的部分資金。
第七條 財政支農周轉金的發放,先由借款單位(戶)提出書面申請,說明生產項目,投資總額,借款數額,經提出局面申請,說明生產項目,投資總額,借款數額,經濟效果預測和償還時間及保證條件,經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以經濟合同形式實施,農業銀行監督支付。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發現借款單位(戶)不按合同規定使用財政支農周轉金的,應予以糾正,必要時,可以收回財政支農周轉金。
第八條 財政支農周轉金的使用期限應在合同中訂明,國營農、林、牧、漁企業事業單位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村承包經營戶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歸還財政支農周轉金的,應事先提出延長使用期的申請,報原批準部門審批。但延長使用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使用期從財政支農周轉金支付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財政支農周轉金使用期滿不歸還的,從期滿之日起,由財政部門按月加收所借款額10‰的超期占用金或從其他資金來源中扣抵;經批準延長使用期的,在延長期內按月加收所借款額5‰的占用費。
財政部門收取的財政支農周轉金占用費和超期占用金,用于財政支農資金管理業務費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市財政局另訂。
第十條 縣(區)、鄉(鎮)財政部門申請借用上級財政部門的財政支農周轉金,應負責檢查使用效果,并按上級財政部門批準的還款期限回收歸還,凡逾期不歸還的,上級財政部門可以扣抵其他財政撥款。
第十一條 凡預算內新安排的財政支農周轉金,向借款單位(戶)撥付時,應列報支出,并作為財政支農周轉金基金入帳。財政支農周轉金到期收回后,作為預算外財政支農周轉金基金管理,市、縣(區)、鄉(鎮)各級財政部門應在農業銀行或信用社開立財政支農周轉金專戶,繼續按規定周轉使用。未經市財政局同意,不得將財政支農周轉金轉交銀行作為信貸資金發放。
第十二條 縣(區)、鄉(鎮)財政部門應設置財政支農周轉金專職財務會計人員,建立健全周轉金的財務會計、統計等管理制度,按照國家和本市財政支農周轉金會計核算辦法設立各種專用賬薄,及時考核財政支農周轉金的周轉率、回收率和經濟效益,并應按上級財政部門的要求和工作需要,編報財政支農周轉金發放、回收和使用效果的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 縣(區)財政部門派駐鄉(鎮)政府的農財員,要負責對支農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認真辦理財政支農周轉金的發放、回收等工作,做到合同內容真實,數字準確,并妥善保管憑證、報表、登記簿等檔案材料。
第十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措施,經市財政局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87年5月1日起執行,市財政局1984年7月16日制訂的《北京市財政支農周轉金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北京市財政局
198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