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3-05-19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拍賣市場管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拍賣活動以及處分動產、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特殊拍賣活動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三條 拍賣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堅持公開、公正、自由報價和拍賣物由最高報價者獲得的原則。
第四條 凡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允許自由買賣的動產和不動產,都可以拍賣;凡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限制自由買賣的動產和不動產,必須按管理權限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拍賣;凡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禁止買賣的動產和不動產,不得拍賣;凡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專賣、專營并按本規定必須拍賣的動產和不動產,應當拍賣給符合條件的競買人。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拍賣市場的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財政和審計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執行本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章 拍賣機構
第六條 設立拍賣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拍賣機構的名稱、組織管理系統和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設施。
(三)有完備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條件的拍賣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七條 設立拍賣機構,必須報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展拍賣業務。
第八條 屬于國有資產的動產和不動產的拍賣業務,一律由國有拍賣機構經營。
第九條 拍賣機構應當根據委托人的委托,開展拍賣業務。
第十條 拍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加競買,也不得委托或者代理其他單位和個人參加競買。
拍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競買人中有近親屬,或者與競買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拍賣活動公正進行的,應當自行回避。
第十一條 拍賣機構對自己保管的拍賣物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拍賣成交后,競買人拒不支付或者延遲支付價金的,拍賣機構可以將拍賣物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支出的費用和少于原拍賣價金的差額,由原競買人支付。
第三章 拍賣物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另有規定的以外,以下動產和不動產必須拍賣:
(一)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為應當變賣的財產。
(二)依法應當變賣的抵押物和留置物。
(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處理的公共財產。
(四)無主物。
(五)依法必須拍賣的其他動產和不動產。
第十四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動產和不動產,不得拍賣: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禁止買賣的。
(二)處分權爭議尚未解決的。
(三)處分權有限制并且未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個人批準、同意的。
第十五條 拍賣物是共有的動產和不動產的,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可拍賣。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拍賣國有的動產和不動產,凡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辦理審批、資產評估和資產劃轉手續的,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十三條規定的屬于國有資產的動產和不動產的拍賣底價,由國有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其他拍賣物的拍賣底價,由委托人確定。
第四章 委托人和競買人
第十八條 委托人對拍賣物應當依法享有處分權。
第十九條 拍賣成交后,委托人未能按合同的規定取得價金的,有權向拍賣機構索賠。
第二十條 除拍賣機構同意保留報價權的外,委托人不得參加競買。
保留報價權的委托人在拍賣中只能一次報價。
第二十一條 在簽訂《委托拍賣合同》前,委托人應當向拍賣機構指出自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拍賣物的瑕疵。
第二十二條 依法應當上繳財政的拍賣收入,委托人必須及時、足額上繳,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分成。
第二十三條 競買人一經報價不得反悔,但當其他競買人的報價更高時,其報價即失去效力。
第二十四條 競買人支付價金后不能按合同規定取得拍賣物的,有權向拍賣機構索賠。
第二十五條 委托人和競買人應當按規定支付拍賣手續費和拍賣受理費。拍賣物是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屬于國有資產的動產和不動產的,拍賣機構應當按規定支付拍賣底價評定費。
第五章 拍賣方式
第二十六條 拍賣活動由拍賣師主持。拍賣成交以拍賣師定槌表示。
第二十七條 拍賣活動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估底價拍賣。拍賣師宣布拍賣物的底價,由競買人報價競買,當無人繼續加價時,由拍賣師定槌成交。
(二)無底價拍賣。拍賣物由最高報價者獲得。
(三)投標拍賣。拍賣機構提前公布拍賣物的有關情況,競買人在規定期限內將報價函密封送交拍賣機構,由拍賣機構按期當價開標,拍賣物由最高報價者獲得。
第六章 拍賣程序
第二十八條 實行委托拍賣,委托人應當向拍賣機構提交以下證件:
(一)公民的身份證明,法人的營業執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或者法人授權委托書。
(三)委托人對拍賣物享有處分權的證明文件。
(四)拍賣物的詳細資料。
第二十九條 委托人按前條規定提交的證件經拍賣機構審查合格后,雙方應當用書面形式簽訂《委托拍賣合同》。
第三十條 《委托拍賣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委托人和拍賣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拍賣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存放地和交付方式。
(三)拍賣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價金和其他有關費用及其結算日期、方式。
(五)拍賣程序中止和終結的條件。
(六)違約責任。
(七)合同的簽訂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當事人協商同意的其他條款。
第三十一條 拍賣機構應當在拍賣前發布拍賣公告。拍賣公告發布之日距拍賣之日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二條 拍賣公告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拍賣物的名稱、數量和質量。
(二)拍賣的日期、地點和方式。
(三)競買人的條件。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申請參加競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拍賣機構提交以下證件:
(一)公民的身份證明,法人的營業執照或者政府批文。
(二)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或者法人授權委托書。
(三)資信證明。
第三十四條 拍賣機構對申請參加競買并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發放競買證及拍賣物的有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拍賣成交后,除即時清結的外,拍賣機構應當與競買人用書面形式簽訂《拍賣成交合同》,并按拍賣物成交額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定金。
《拍賣成交合同》履行后,定金應當返還競買人或者抵作價金。
第三十六條 《拍賣成交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拍賣機構和競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成交的拍賣物的名稱、數量和質量。
(三)拍賣物交付的日期、地點和方式。
(四)價金、定金和其他有關費用及其結算日期、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合同的簽訂日期。
(七)當理人協商同意的其他條款。
第三十七條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拍賣程序應當中止:
(一)拍賣物的處分權發生爭議,司法、仲裁機關發出中止拍賣書面通知的。
(二)委托人確有理由申請中止拍賣程序,并經拍賣機構同意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賣程序暫時不能進行的。
(四)發生應當中止拍賣程序的其他事件的。中止拍賣程序的事由消失,拍賣程序應當繼續進行。
第三十八條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拍賣程序應當終結:
(一)拍賣物無人報價競買。
(二)司法、仲裁機關確認委托人對拍賣物沒有處分權。
(三)委托人確有理由申請終結拍賣程序,并經拍賣機構同意。
(四)拍賣物在拍賣成交前滅失。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賣程序不能進行。
(六)發生應當終結拍賣程序的其他事件。拍賣程序終結后,拍賣物再行委托拍賣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或者審計部門視情節輕重,沒收非法所得,收繳應當上繳的收入,并對單位予以警告、通報批評、處以相當于擅自處理的動產和不動產價格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相當于本人一個月至三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財政和審計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因違反本規定造成其他單位和個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以下用語的含義是:拍賣:是指所有人、經營管理人將自己的或者經營管理的動產和不動產,委托拍賣機構或者自行公開出售,由競買人報價競買的特殊經濟活動。
拍賣物:是指所有人、經營管理人委托拍賣機構或者自行拍賣的動產和不動產。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賣機構拍賣自己的或者經營管理的動產和不動產的單位、個人。
競買人:是指報價競拍賣物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