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6-11-14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金銀管理,取締礦產金銀產品走私和投機倒把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礦產金銀,包括礦產金銀資源和礦產金銀產品。
礦產金銀產品系指礦產含量金銀(塊礦、精礦)、礦產成品金銀、半成品金銀和副產金銀。
第三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于本省境內生產(開采)和銷售礦產金銀的一切組織、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金銀的管理,保障合法的礦產金銀生產權不受侵犯;正確引導群眾采金,做到群眾采礦、國家收購、集中冶煉;禁止走私和投機倒把活動,保證礦產金銀產品按時全部交售給國家。
第二章 資源管理
第五條 礦產金銀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嚴禁勘查和開采。
第六條 礦產金銀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登記制度。國家專業地質勘探部門勘查礦產金銀資源的登記工作,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黃金(白銀)管理部門或鄉(鎮)、村集體組織的勘探礦產金銀資源的登記工作,由黃金(白銀)管理部門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七條 礦產金銀資源勘查成果、檔案和儲量等資料,統一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管理,并報黃金(白銀)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國家鼓勵鄉(鎮)、村集體開采指定范圍內的礦產金銀資源,允許個體在指定范圍內采挖零星分散的礦產金銀資源和沙金,但禁止個體冶煉和加工金銀。
第九條 經國營黃金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準,鄉(鎮)、村集體可開采國營黃金礦山礦區范圍內的邊緣零星資源。
第三章 生產(開采)審批管理
第十條 凡從事礦產金銀生產(開采),必須經過審查批準,領取礦產金銀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十一條 開辦國營黃金礦山企業,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黃金(白銀)管理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鄉(鎮)、村集體黃金礦山企業和個體采金礦點,應向縣黃金(白銀)管理部門提交《礦產金銀生產申請書》,經審查批準后,由黃金(白銀)主管部門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憑生產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沙金生產,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開采。生產的沙金必須按本暫行規定的有關條款交售給國家。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有關規定開辦的黃金礦山企業,有權吊銷其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 黃金礦山企業變更礦區范圍或個體變更采金點,必須向原登記、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和重新批準核發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國家保障黃金礦山企業和采金礦點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他人礦區或采金礦點進行生產。
第十五條 礦產金銀生產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作抵押或非法轉讓。
第十六條 鄉(鎮)、村集體和個體生產礦產金銀產品集中的地區,鄉(鎮)應設立黃金管理站,負責管理、監督礦產金銀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還可設立公安派出所,負責維持正常的生產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四章 產品銷售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對礦產金銀產品實行統一管理,定點收購。
第十八條 礦產成品金銀產出后十五日內,必須全部交售當地人民銀行或其許可、委托的金銀收購部門。礦產含量金銀、半成品金銀和副產金銀,由黃金(白銀)管理部門統一安排銷售。嚴禁私自買賣和交換,嚴禁計價使用、存留、藏匿、借貸抵押和加工。
第十九條 人民銀行或其許可、委托的金銀收購部門,憑交售礦產成品金銀者的營業執照收購,計量和驗色必須準確。并應合理布點,簡化手續,按照收購計劃主動進行收購。
縣人民銀行或其許可、委托的金銀收購部門和黃金(白銀)管理部門,應組成聯合收購小組,深入偏僻產金地區,定時、定點流動收購。公安部門應積極協助。
第二十條 礦產金銀生產(開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由縣黃金(白銀)管理部門或其委托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儲運和銷售。嚴禁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私買私賣。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一條 凡具備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國家有關礦產金銀的法律、法規和本暫行規定,在礦產金銀資源保護以及生產、銷售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為保護礦產金銀,同走私和投機倒把等違法行為作堅決斗爭成績突出的;
(三)積極檢舉存留、藏匿、私自冶煉和加工礦產成品金銀等違法行為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的下列行為,根據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一)未取得礦產金銀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生產、銷售的;
(二)擅自進入他人黃金礦區或采金礦點范圍采金的;
(三)買賣、抵押或出租、轉讓礦產金銀生產權的;
(四)計價使用、存留、藏匿、借貸抵押、冶煉和加工礦產成品金銀的;
(五)私買私賣礦產金銀生產(開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等物資的;
(六)走私、投機倒把和交換礦產金銀產品的;
(七)為走私和投機倒把礦產金銀產品聯系牽線或提供方便的。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行為的,由當地黃金(白銀)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賠償經濟損失,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除加重罰款外,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凡具有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行為的,由當地黃金(白銀)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冶煉加工工具和買賣物資,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存留、藏匿礦產成品金銀有確鑿證據,經動員、勸告仍不交售的,應責令其交售。
凡具有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行為的,除處以罰款外,非法經營礦產金銀數額在一千元以下者,由黃金(白銀)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原發證部門吊銷其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非法經營礦產金銀數額在一千元以上者,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由公安部門立案查處。
上述行為,如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公安部門處以警告、罰款或拘留。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罰款,根據情節輕重,可罰至非法經營者本人所有財產承受能力的最大限度。所罰款上繳當地財政部門(海關查處的走私案件,按有關規定上繳)。
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應從確定罰款之日起十日內交納罰款,逾期不交者,每超過一個月,加罰第一次罰款數的百分之二十,直到交清為止。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訴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施行前未取得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依照本暫行規定申請補辦。
第二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由省冶金工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暫行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