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發〔1985〕133號
頒布時間:1985-09-1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更好地發揮合同審核登記工作的管理職能,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 (國發〔1983〕122號),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屬省內建設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任務,其委托方與承包方必須簽訂勘察設計合同,并按項目的管理權限,到有關部門審核登記。須進行鑒證或公證的合同,仍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勘察設計合同審核登記的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法人資格;合同的內容是否符合《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的要求;是否符合國家的法律、政策和計劃的要求。
合同內容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要由當事人進行修改;對不具備相應的法人資格單位所簽訂的合同,不予登記。
第四條 審核登記的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時,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合同審核登記部門負責協調;協調不成,可向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合同的審核登記部門必須認真負責地做好審核登記工作。由于不負責任或違反本規定使工作造成損失的,要追究審核部門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第六條 勘察設計合同的審核登記工作,按初步設計的審批權限,屬省直有關廳局審批的項目和省屬的其他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合同,由省建設廳負責;屬各市、地、州審批的項目和市、地、州屬其他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合同,由各市、地、州建委(建設處)負責。
第七條 我省以外(包括港澳、國外)的一切勘察設計單位承擔我省的勘察設計任務時,由省建設廳依照本規定履行合同審核登記手續。
第八條 對未履行勘察設計合同審核登記手續的勘察設計項目,不準開工,銀行應拒絕撥款;已經開工的,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有權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手續。停工造成的損失由合同雙方負責。
第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