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3-09-06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基本農田保護,保障農業生產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為滿足本省對糧食、棉花和其他農產品的基本需求而劃定并特殊保護的農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基本農田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保證農業用地,兼顧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原則,根據當地的土地資源、人口增長、經濟發展狀況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并制定措施保持基本農田面積的穩定。
第四條 全省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應當保持在人均1.1畝以上。省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農業部門編制全省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各市(地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全省統一規劃和當地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基本農田按土地質量等級和綜合生產能力劃分為三級:
(一)高產穩產農田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中產農田為二級基本農田;
(三)一般農田為三級基本農田。
第五條 縣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縣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水利、規劃、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協同土地管理和農業部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農業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第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工作以縣(市、區)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水利、規劃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基本農田一經劃定,應當逐塊定位、劃界,設置永久性保護標志,制定保護措施,建立檔案,并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工作所需經費,從耕地占用稅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培肥地力、提高基本農田質量和等級的活動。各級農業部門應當做好基本農田的土壤營養診斷、肥力測定、配方施肥等服務工作。
第八條 使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興修農田水利、改良土壤、保持水土、提高地力的義務。
對破壞耕地和掠奪性經營等造成基本農田地力下降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九條 對保護基本農田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非農業基本建設一般不得占用基本農田。確需占用的,必須嚴格控制占用面積,可以利用三級基本農田的,不得占用二級基本農田,除國家和省的重點建設項目外,不得占用一級基本農田。
占用三級、二級基本農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須經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凡可能對基本農田造成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其污染防治方案必須經項目主管部門的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審查同意,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資金和污染防治措施未落實的,不準進行建設。
第十二條 征用、占用基本農田從事非農業基本建設,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外,用地單位還應當開發同等面積和質量的基本農田。開發基本農田確實沒有條件的,應當繳納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
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標準:
(一)三級基本農田繳納征占土地實際價格的30%至60%;
(二)二級基本農田繳納征占土地實際價格的60%至80%;
(三)一級基本農田繳納征占土地實際價格的80%至100%。
不能開發同等面積和質量的基本農田,又不繳納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手續。
第十三條 占用基本農田中的菜田,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開發同等面積和質量的基本農田或者繳納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的,免繳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繳,縣留用70%,上交市(地區)20%,上交省10%;計劃單列的縣級市留用70%,上交省30%。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由同級財政專戶儲存,由土地管理部門商農業、水利等部門統籌安排,必須專項用于基本農田的開發和改造,不得挪用。
挪用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的,必須全部退回挪用款額,并由其所在單位、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十五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不正當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按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至15元罰款;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基本農田建住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對拒絕、阻礙基本農田保護管理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基本農田損失的,由責任人所在單位、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