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3-11-09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科學技術進步,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進步,是指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應用,傳統產業的技術改造,技術引進以及消化、吸收、創新,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和提高,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服務的其他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科學技術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堅持依靠科學技術進步,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鼓勵科學探索、發明創造、技術創新以及一切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全社會應當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保護知識產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科學技術進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加快科學技術體制改革,逐步建立科學技術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有效結合的機制。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二章 管理與指導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科學技術事業的宏觀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科學技術進步的保障制度,保證科學技術進步活動健康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制定科學技術發展綱要、規劃、計劃,并組織實施。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各級計劃、經濟和其他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八條 縣級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發展技術市場,推動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縣級和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技術市場管理工作。技術貿易活動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工作,將其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重視發展軟科學研究,扶植信息、咨詢產業。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進步指標體系統計網絡,定期對科學技術進步狀況進行統計、監測和分析評價。
第三章 科學技術資金投入
第十二條 科學技術資金投入應當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各級人民政府將科學技術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增長比例應當高于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其中科學技術三項費用(中間試驗費、新產品試制費、重大科學研究項目補助費)每年撥付的比例不低于本級財政總支出的百分之一,并逐步增加。
省財政支出預算每年應當列支專項經費,用于科學技術貸款貼息和科學技術活動的其他專項開支。
第十三條 各級各類金融機構應當逐步增加科學技術貸款數額,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科學技術企業在信貨方面給予優先支持。
第十四條 縣級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和其他專項科學技術進步基金。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企業的技術開發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費用。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和各種社會組織資助本省科學技術事業,吸引國外、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向本省科學技術事業投資和資助。
第十七條 嚴格執行國家關于科學技術經費使用管理的規定,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和審計、財政部門加強對科學技術經費使用的監督和檢查,確保科學技術經費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 產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八條 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發展高新技術研究以及高新技術產業,加強基礎性研究,加速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應用,促進農業、工業和第三產業的發展。
第十九條 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分別建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實行特殊扶植政策。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創辦和經營高新技術企業,開發和生產高新技術產品,促進高新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高新技術企業實行新的運行機制,建立符合國際規范的管理制度。
經國家和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產品,享受國家和地方制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鼓勵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指導和裝備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農機等各業和鄉鎮企業,保護農業生態環境,逐步建立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農業。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專業科學技術人員的穩定。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多種所有制形式的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鼓勵和支持農村群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的發展,并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及供銷、金融、外貿等有關部門聯合,建立產前、產中、產后技術經濟服務體系。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學研究機構、有關學校以及科學技術人員,可以采用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農業生產單位共同建立農業科學技術成果推廣示范基地、農業綜合配套技術示范區和良種基地。
第二十三條 經省有關部門審定的農業和畜牧業以及其他生物新品種,銷售單位應當在一定年限內從銷售額中提取一定比例,返還科學技術成果研究單位,用于研究開發的再投入,并從中提取適當比例獎勵為選育、推廣新品種做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
第二十四條 國有大中型企業實行廠長(經理)領導下的總工程師(技術副廠長、副經理,下同)技術負責制,總工程師協助廠長(經理)具體負責本企業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并授予其相應的權力。
第二十五條 鼓勵企業自辦或者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組織聯辦技術開發機構,進行產品開發、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消化、吸收、創新工作。
具備條件的企業技術開發機構,經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享受獨立科學研究機構的待遇。
第二十六條 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實行多種形式的聯合與協作,相互承包、租賃、參股,建立和發展多種類型的科學研究、教學、生產聯合企業和股份制企業。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制定鼓勵開發產品、推薦生產產品、限期更新淘汰產品目錄以及主要行業能源消耗限制指標,定期發布,引導企業采用新技術、開發新產品。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行業和企業特點制定企業科學技術進步考核指標,對企業科學技術進步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或者推廣應用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損害人類身體健康,污染、破壞環境和浪費資源的技術。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發展公益性科學技術事業。
縣級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標準、計量、測試、質量等技術監督管理體系。
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省級科學技術成果檔案、科學技術文獻、科學技術信息、發明專利等管理和服務網絡。
第五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研究開發機構的合法權益。研究開發機構實行院(所)長負責制,享有調整研究開發方向,選定研究開發課題,確定內部機構設置、用人制度、分配制度,管理與使用經費,決定同企業的技術經濟合作,創辦科學技術企業和技術、工業、貿易或者技術、農業、貿易一體化經濟實體等方面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科學技術研究的基礎設施建設,支持研究開發機構從事應用基礎研究、高技術研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研究、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研究和重點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工作。
技術開發類研究機構可以按照市場經濟需要從事研究開發,實行技術、工業、貿易或者技術、農業、貿易一體化經營,向科學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方向發展。
社會公益類研究開發機構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或者有償服務。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按照自然經濟區域設置,逐步建立起科學研究、教育、推廣、生產緊密結合的運行機制。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支持重點領域、行業和企業建設實驗室和中試基地。重點實驗室應當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四條 研究開發機構承擔的委托開發項目,實行技術合同規范管理。
第三十五條 研究開發機構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研制新產品、生產中試產品,以專有技術在企業或者企業集團入股,所得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待遇。
第三十六條 高等院校可以根據專業優勢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建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進行基礎性研究和高新技術研究。鼓勵高等院校創辦技術經濟實體和高新技術企業。
第三十七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和個人創辦國有民營、民有民營的科學技術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三十八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重要力量。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有計劃地培養和造就各類科學技術專門人才,創造良好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努力完成本職工作,不斷提高自身科學技術水平。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給予優厚待遇。對在貧困地區和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四十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有追求和探索真理、發表學術觀點、參加和創辦學術組織、進行國內外學術交流、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其依法獲得的勞動報酬、專利權、著作權和其他智力成果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一條 按照國家規定,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根據其學術水平、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取得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各有關單位對科學技術工作者實行技術職務聘任制。
第四十二條 各行政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適當延長科學家和技術專家的退(離)休年齡,提高他們的退(離)休待遇。
第四十三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承擔本單位的科學技術開發項目,接受本單位委派外出學習,可以訂立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為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理流動創造環境和條件,發揮其專長。
科研單位、高等院校、行政部門和社會團體的科技人員,可以以調離、辭職等方式,承包、租賃、領辦國有、集體、個體企業,或者自辦、合辦科學技術企業和各類技術開發經營服務機構。去留發生爭議時,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仲裁。
第四十五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學科帶頭人、專業技術骨干和青年科學技術人才的選拔培養,加強科學技術隊伍梯隊建設。
省自然科學基金和其他各類科學技術基金,應當規定一定比例或者數額,擇優資助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或者留學歸國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研究開發活動。
省設立科學技術著作出版基金,資助優秀科學技術著作出版。
第四十六條 各級科學技術協會、各類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和學術組織,應當積極組織廣大科學技術工作者在推進學科建設、促進學術交流、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培養專門人才、開展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維護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七章 對外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四十七條 科學技術工作應當實行對外開放政策,積極發展與外國地方政府、聯合國專門機構、國際組織以及國外、境外、省外的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組織的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可以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對外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利用多種渠道廣泛引進國外、境外、省外的先進技術、人才,發展對外技術貿易。
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同國外、境外、省外的專家學者建立和發展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關系。
第四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和其他組織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在國外、境外設立和經營研究開發機構、技術咨詢服務機構和科學技術企業,開展技術承包和技術工程承包業務。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發展技術出口和產品出口,其創匯收入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全額留成。
對具備條件的研究開發機構、科學技術企業,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授予外貿經營權。
第四十九條 各行政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國家科學技術保密制度,保護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學技術秘密。
第八章 科學技術獎勵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公民或者組織,給予獎勵。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必要時可以設立其他科學技術獎。
省科學技術進步獎授予在應用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完成重大科學技術工程、計劃和項目,改進科學技術管理等項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或者組織。
第五十二條 省轄市(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可以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對所轄范圍內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公民或者組織,給予獎勵。
第五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從實施科學技術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完成技術成果的人員。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在重大科學技術項目或者技術引進工作中因失職給國家和集體造成損失的,由上級機關、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因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挪用、克扣、截留科學技術經費的,由上級科學技術經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以辭職、調離等方式離開原單位的科學技術工作者,侵犯原單位技術經濟權益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非法竊取技術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壓制科學技術發明創造,打擊、報復、迫害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申報中采取欺騙手段,獲取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由授予部門取消其優惠待遇或者獎勵,并由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參加科學技術成果鑒定的人員故意做出虛假鑒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本條例在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