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4-08-19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政府
第一條 為充分開發利用本省旅游資源,有效吸引國內外資金,加快我省省級旅游度假區(以下簡稱度假區)建設,擴大旅游創匯,發展本省經濟,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創辦度假區應有明確的地域界限,所在地區旅游資源豐富,環境優美,交通便捷,適于集中建設配套旅游設施,客源基礎和對外開放工作基礎較好。
第三條 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行業歸口省旅游局管理。度假區內設立管理委員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相應的行政管理職權。
第四條 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商)在度假區舉辦下列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并給予優惠。
(一)投資開發旅游資源;
(二)從事旅游基礎設施項目建設;
(三)興辦以旅游創匯為主的第三產業;
(四)興辦無污染的旅游產品出口企業;
(五)其他本省特別鼓勵的項目。
第五條 在度假區內興辦的上述外商投資企業,按稅法規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征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納稅后由當地財政列支全部返還;第6年開始依法征收企業所得稅,納稅后由當地財政列支返還50%。
第六條 外商將其從度假區企業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時,免繳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稅后利潤在度假區再投資舉辦、擴建旅游創匯型企業,創匯收入占經營收入70%以上(含70%)、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款;經營期不足5年撤出該項目投資的,應當追繳已退的企業所得稅款。
第八條 度假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進口自用建筑材料、生產經營設備、交通運輸工具,辦公用品和為生產出口旅游商品而進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輔料、包裝物料等,以及常駐外商和境外技職人員攜帶進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享受減免進口關稅照顧。
第九條 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允許在度假區內開辦外匯商店,收取外幣。
第十條 允許在度假區內開辦中外合資經營的旅游汽車公司。合資旅游汽車公司應優先購置使用國產車,可適當購置進口車,對購置的國產車在核定的數量內免征橫向配套費。
對國內企業在區內開辦的旅游汽車公司,可比照上述政策執行。
上述購置的車輛一律不得轉售區外。
第十一條 度假區內的中外合資旅游企業,經批準可以經營海外旅游業務。
第十二條 外商在度假區內投資建設本省特別鼓勵的項目,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可給予特別優惠。
第十三條 度假區內利用外資興辦的旅游經營項目(不含賓館項目),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下的(含1000萬美元),由度假區管委會自行審批,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上的,按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鼓勵外商在區內投資成片開發土地,外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土地出讓金除上繳中央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從度假區批準興辦之日起,10年內留在區內,用于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度假區新增加的財政收入,除按規定上繳屬于中央的部分外,其作部分從該區批準興辦之日起,十年內全部留作自我發展之用。
第十六條 臺灣、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度假區興辦企業和項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旅游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