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辦[2000]67號
頒布時間:2000-06-26 00:00:00.000 發文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政府第50次主席辦公會研究確定)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宏觀調控自治區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使用區外勞動力,促進城鎮失業人員和下崗職工就業和再就業,規范使用區外勞動力調節費(以下簡稱調節費)的征收和使用,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對用人單位使用區外勞動力,按每人每月30元的標準征收調節費。區內建筑施工單位使用區外勞動力超過施工單位從業人員50%以上的部分,按每人每月30元的標準征收調節費。對區外獨立承包工程并按規定上繳“外省建筑企業進疆施工調節金”的建筑施工單位、自治區認定的特困企業和礦山井下、高山養路、野外勘探、撈鹽作業使用區外勞動力,以及使用的區外勞動力中具有中級以上(含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免征調節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所轄范圍內調節費的征收工作。縣級以上建設部門的勞保統籌機構(站)(以下簡稱建設部門)負責所轄建筑施工單位調節費的代征工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下簡稱兵團)勞動機構負責兵團系統調節費的征收工作。
第四條 對常年使用區外勞動力的用人單位,每半年征收一次調節費;對季節性或一次性使用區外勞動力的用人單位,于用工結束前15日內征收調節費。對不按時繳納調節費的用人單位,每逾期1天按2‰加收滯納金。
第五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征收的調節費(含建設部門代征的調節費,下同),使用由自治區財政廳印制的票據。
第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調節費,從用人單位的管理費用中列支。滯納金不得稅前列支。
第七條 縣級勞動保障部門征收的調節費,30%上解地級勞動保障部門;地級勞動保障部門征收的調節費(含所屬縣級上解的調節費),20%上解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兵團勞動機構征收的調節費(含所屬師上解的調節費),10%上解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下級勞動保障部門于當年7月30日和次年1月30日前,向上一級勞動保障部門上解調節費。對不按時上解調節費的,由上一級勞動保障、財政部門扣減其就業和再就業補助資金。調節費上解程序按養老保險調劑金上解程序辦理。
第八條 各級勞動保障、建設部門征收和代征的調節費應及時、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并入就業經費,專戶管理。各地不得平衡財政預算,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調節費主要用于就業和再就業的下列支出:
(一)對下崗職工、失業人員進行培訓的補貼;
(二)對招用大齡青年等特殊群體就業單位的補貼;
(三)對下崗職工、失業人員組織起來從事大農業開發、社區服務的資助;
(四)對批準使用的區外勞動力培訓的補貼。
第十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征收的調節費,在所轄范圍內調劑使用;本級不敷使用的,可向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補助。
第十一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使用調節費,應提出調節費使用計劃,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二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征收和使用調節費,應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勞動保障部門的監督。建設部門代征調節費,應接受本級和上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 本試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試行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試行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試行辦法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2000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