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6-08-02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國發(1986)50號文件發布的《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繳納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單位除外),都要依照本實施辦法繳納教育費附加。
第三條 教育費附加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征依據,附加率為1%,由稅務機關負責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征收。
對從事生產卷煙和經營煙葉產品單位的教育費附加,可減半征收。執行減半征收仍造成企業虧損的,由有關地、市適當放寬。
第四條 海關對進口產品征收的產品稅、增值稅,不征收教育費附加。
對出口產品退還產品稅、增值稅時,不退還已征的教育費附加。
第五條 對由于減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而發生退稅的,同時退還已征的教育費附加。
第六條 國營和集體批發企業以及其它批發單位,在批發環節代扣代繳零售環節或臨時經營的營業稅時,不代扣教育費附加,其應繳納的教育費附加由納稅人回原地申報繳納。
第七條 個體商販及個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除對臨時出售自種農產品的農民可暫不征收教育費附加外,其余均按規定征收教育費附加。
第八條 教育費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企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一律在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
第十條 地方征收的教育費附加的管理,按《河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具體實施辦法》(冀政(1986)57號文件)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凡辦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應先按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門根據其辦學情況再返還,作為對所辦學校經費的補貼。具體返還比例由省財政廳、教委另行規定。辦學單位不得借口繳納教育費附加而撤并學校或縮小辦學規模。
第十二條 征收教育費附加后,地方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不準再以任何名目向學生家長和單位集資或者變相集資,不準以任何借口拒收學生入學。
對違反前款規定者,其上級教育部門要予以制止,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繳。
第十三條 征收教育費附加后,各級人民政府對教育經費的安排,要認真落實《中共中央關于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提出的“教育撥款的增長要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的規定,不能因征收教育費附加而減少教育經費。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從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各地自定的征收教育費附加的規定同時廢止。
198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