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6-09-0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市政府
為保障集體、個體科技機構的正當業務活動,維護技術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本市科學技術的發展,根據科學技術體制改革的需要,特作如下規定:
一、凡本市行政區域內企事業單位興辦的集體性質的和個人或個人合伙興辦的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科技業務的機構,統稱集體、個體科技機構,均按本規定管理。
二、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是全市集體、個體科技機構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在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三、集體、個體科技機構,必須有獨立的財產,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能依法承擔經濟責任。
興辦集體性質的科技機構,必須具備下列主要條件:
(一)有明確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業務范圍。
(二)有與業務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設施和資金。
(三)有明確的章程和技術、財務會計等管理制度。
(四)有三名以上專職科技人員和相應的管理人員。
個人或個人合伙興辦科技機構,必須具備下列主要條件:
(一)有明確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業務范圍。
(二)有與業務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設施和資金。
(三)興辦人必須是本市常住戶口的非在職科技人員(包括有大專以上學歷或確有一定專長,或有發明創造的其他非在職人員)。
(四)立有完整的帳冊和必要的財務會計制度。
(五)個人合伙興辦的科技機構,合伙人必須訂有包括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或合伙終止等事項的書面協議。
(六)有與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專職科技人員。
四、興辦集體、個體科技機構的,須向所在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申請,經批準后,發給批準書,憑批準書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領營業執照,并到稅務部門和銀行辦理納稅登記和開戶手續。
興辦醫藥、食品或建筑設計等國家另有規定的專業集體、個休科技機構的,向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申請審批前,須經專業歸口的區、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未取得批準書和營業執照的,不得以科技機構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五、集體、個體科技機構合并、分立、轉業、遷移或歇業時,應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并向原核發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歇業手續。
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批準集體、個體科技機構開辦、合并、分立、轉業、遷移、歇業,均應報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備案。
六、集體、個體科技機構可以經營以下業務:
(一)對新產品、新材料、新技術、新設備,進行研究、開發、應用、推廣。
(二)對引進的技術、科研成果,進行消化、吸收和推廣。
(三)生產和銷售自己研制的小批量新產品,技術軟件和其他技術產品。
(四)從事技術信息、技術咨詢、技術培訓等技術秀務。
(五)從事其他技術貿易活動。但不得從事非科技業務的商業活動。
集體、個體科技機構從事各項業務活動,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規定簽訂合同。違約的,應承擔違約責任,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七、集體科技機構實行民主管理,對人、財、物和經營管理,享有自主權。稅后收入,應提取百分這四十以上留作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其余部分用于社會保險、集體福利和職工獎勵。職工獎金按國家規定辦理。集體科技機構的財產,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光吃凈。
八、集體、個體科技機構可采取與有關單位協商或簽訂協議的方式,聘用、借用在職科技人員;可根據勞動管理部門的規定從社會上招收工人。
集體科技機構中已同原工作單位脫鉤、按規定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其人事關系,由所在區、縣人事部門負責管理。
九、集體、個體科技機構流動資金有困難的,可按照中國工商銀行的有關規定申請貸款。
集體、個體科技機構應照章納稅。需減免稅的,按稅務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十、集體、個體科技機構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申請專利和申報科學技術進步獎。經鑒定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推廣應用,不得投放技術市場。
使用其他單位(包括機構的興辦單位和受聘人員原工作單位)的科技成果、技術資料、設備等,應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十一、有條件的集體、個體科技機構可從事技術出口、技術引進和對外學術交流等活動。其涉外事宜,應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對外經濟貿易、外事活動的規定辦理。
十二、集體科技機構,由興辦該機械的單位領導。但興辦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國營企業興辦集體企業的暫行規定》、《關于事業單位開展多種經營、興辦企業的暫行規定》,與所辦集體科技機構分開管理。機構歇業時,興辦單位應負責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善后事宜。個體科技機構,由所在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
十三、集體、個體科技機構,必須接受所在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和工商、稅務、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定期向所在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報告經營情況。
十四、集體、個體科技機構違反本規定,由所在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給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收回機構批準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罰款,勒令停業,吊銷其營業執照等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觸犯刑律的,移送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一)未經批準擅自以科技機構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核定登記事項進行經營活動不接受勸告或不按規定期限改正的。
(三)申請或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偽造、涂改、轉讓批準書或營業執照的。
(五)不經批準,擅自合并、分立、轉業或遷移的。
十五、本規定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十六、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試行。
198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