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號令
頒布時間:1992-09-2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的管理,穩定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及雙層經營體制,維護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自治區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者之間訂立的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工業、商業、運輸業、服務業、旅游業和小型水利工程等承包合同。
第三條 承包合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者用以明確雙方在生產、經營、分配中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是該組織的成員(含農戶、聯戶、個人和專業隊組)。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耕地、果(茶、桑)園、山林、草場、水面、荒地、灘涂、畜牧、農業機械、副業設備、水利設施、生產房舍、農具等生產資料和其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國有資源,均由其發包。
原生產大隊所有的生產資料由原生產大隊范圍設置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以原來兩個或兩個以上生產隊范圍設置的集體經濟組織,由該組織發包。
發包后,生產資料和國有資源的所有權不變。
第六條 承包方在承包期間,對所承包的生產資料和國有資源,享有經營權和使用權。
承包方對承包的耕地不得荒廢、毀壞和進行掠奪性經營,對承包的其他集體財產不得變賣、出租和擅自處理。
第七條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符合集體經濟組織的章程,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承包合同的訂立,應當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九條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與履行
第十條 發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并簽字蓋章(發包方還須加蓋公章)后,承包合同及成立。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制作一式三份,發包方、承包方和村公所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小組各存一份。
第十一條 承包合同應具有以下內容:
?。ㄒ唬┏邪鼧说拿Q;
?。ǘ┌l包方和承包方的單位、地址,雙方代表人姓名;
(三)發包方提供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的方位、數量、質量等級;
(四)發包方給承包方提供的服務項目、生產經營條件、服務方式和有償服務的收費方法及收費標準;
?。ㄎ澹┏邪降闹饕度氘a出指標;
?。┏邪綉患{的承包金或產品的品種、數量和質量,應完成的農產品定購任務、國家稅金和勞動積累工日數;
?。ㄆ撸┊a品的處理方式、結算方法和交付時間;
(八)承包期限;
?。ň牛┻`約責任;
?。ㄊ╇p方議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承包合同訂立后,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要求鑒證或公證的,可以到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機關鑒證或到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三條 承包方在承包經營過程中,在不違背承包合同條件的前提下,不需經過發包方同意,可將某些臨時性、季節性的經營環節和勞務轉包給他人。
第十四條 發包方有權按承包合同規定,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發現有違反合同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有權依法制止。
第十五條 發包方必須按合同規定為承包方提供服務,不得強制改變承包方合法的生產經營方式,干預其生產經營自主權和擅自提高承包指標。
第三章 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
第十六條 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無效承包合同:
?。ㄒ唬┻`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計劃的;
?。ǘp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詐、脅迫或依權壓價、壟斷及其他不正當手段訂立的;
?。ㄋ模┌l包方無權發包的。
第十七條 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權,歸鄉(鎮)、縣(市)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
無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護。
確認承包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條 承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依據該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第十九條 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且不因此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影響國家計劃執行的;
?。ǘ┯捎谥卮笞匀粸暮蛴捎诋斒氯艘环诫m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無法履行的;
(三)訂立承包合同所依據的國家政策和計劃變更或取消而嚴重影響一方利益的;
(四)由于一方違約,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或沒有必要繼續履行的;
?。ㄎ澹┏邪絾适С邪芰Γ_實無法履行承包合同的;
?。┏邪接羞`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ㄆ撸┏邪耐恋鼗蚱渌a資料被合法征用或調整的。
第二十條 承包方由于從事他業或其他原因無力經營承包項目時,經發包方同意,可將其承包項目的部分或全部交還發包方,也可以將承包項目部分或全部轉包或轉讓給他人。
轉包的,由原承包單位與新的承包方訂立轉包合同,轉包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規定的期限。轉包合同需交一份給發包方備存。經轉包后,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應繼續履行承包合同規定的義務。
轉讓的,必須解除原轉包合同,由受讓方與發包方訂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應及時采用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對方應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內予以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者,視為默認,并承擔由此而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承包合同的變更或解除,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依法訂立新的協議書,并簽字蓋章后方能生效。新的協議書應當報村公所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小組備案。
經過鑒證或公證的承包合同需變更或解除的,當事人應將其副本送原鑒證或公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發生分立或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原訂立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違反承包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因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賠償的數額及期限,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應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承包合同的,應向對方交付合同規定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的,違約方應支付賠償金。對方要求繼續履行承包合同的,還應繼續履行。
第二十七條 由于發包方不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提供生產條件和服務,或有關單位的干預,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應當依法維護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方要求繼續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應繼續履行;給承包方造成經濟損失的,發包方或責任單位應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發包方有權對承包方進行批評教育,索賠經濟損失,直至收回發包項目:
?。ㄒ唬┥米愿淖兂邪恋氐氖褂眯再|或對承包土地及其他承包資源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或者丟荒的;
(二)對承包的生產設備、設施、機具和其他生產資料使用管理不當,造成損失或者丟失,影響承包合同履行的;
?。ㄈ┯心芰Π闯邪贤幎ń患{承包金或產品而拒不交納的;
?。ㄋ模┥米赞D包、轉讓承包項目給他人。
第六章 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與仲裁
第二十九條 對履行承包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村公所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小組申請調解。管理小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及時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并制作調解書。當事人雙方應履行達成的協議。
第三十條 承包合同糾紛,經村公所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小組調解達不成協議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鄉(鎮)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機關申請仲裁。
鄉(鎮)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機關接到仲裁申請后,應先行調解,對調解達不成協議或已經達成協議又反悔的,應及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裁決,并制作仲裁決定書。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仲裁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原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承包合同管理機關
第三十二條 承包合同的管理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自治區、地區、區轄市、縣(市)、鄉(鎮)的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負責本區域內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村公所一級可成立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小組,其由村長、調解委員、村民委員會主任、社(隊)長、會計和村民代表若干人組成。管理小組負責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承包合同管理機關的職責是:
?。ㄒ唬┬麄髫瀼貙嵤┯嘘P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ǘ┲笇С邪贤挠喠⒑托抻?;
?。ㄈ┴撠煶邪贤蔫b證;
?。ㄋ模┴撠煶邪贤m紛的調解和仲裁;
?。ㄎ澹z查、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培訓承包合同管理人員,保管合同檔案和有關資料。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該組織外個人或單位訂立的承包合同,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該組織外個人或單位訂立承包合同的,該組織外個人應提供個人戶籍和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該組織外的單位應提供其單位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該組織外個人或單位訂立承包合同要求擔保的,該組織外個人或單位應提供資產擔?;蛴袃斶€能力的當地擔保人。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訂立的承包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完善。
第三十六條 承包合同管理機關鑒證承包合同、調解或仲裁合同糾紛,可收取鑒證費、調解費和仲裁費。收費標準由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農業委員會1987年2月9日頒發的《農業承包合同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199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