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3-07-22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準,1993年7月22日省公安廳發布根據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修正)
第一條 根據《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旅社、賓館、飯店、招待所(含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和浴池等(以下簡稱旅館),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經營旅館的單位或個人應負責所辦旅館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指導、監督旅館制定并實施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館正常經營和旅客生命、財產安全。
第五條 經營旅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屋建筑堅固;
(二)消防設施、出入口、通道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等有關規定;
(三)設置旅客財物保管室和小件物品寄存處;
(四)設置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專(兼)職安全保衛人員。
第六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經當地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簽發《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后,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制。
第七條 經批準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并、遷移、出租、轉讓、改變名稱等情況,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三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交回或者換發《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旅館治安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住宿登記
1、應指定專人負責住宿登記;
2、登記人員負責核查旅客證件(證明),發現涂改、偽造證件(證明)時,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3、按規定填寫旅客住宿登記簿(卡),旅客住宿登記簿(卡)應保存三年;
4、未經外事部門或公安機關批準,不得辦理境外旅客住宿登記。
(二)財物保管
1、健全旅客財物保管的登記、領取、交接等手續;
2、財物保管人員應忠于職守,不準在財物保管室會客;
3、旅客遺留物品應造冊登記,設法歸還失主;
4、發現可疑和危險物品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門衛、客房值班
1、門衛應晝夜值班,嚴格檢驗出入人員證件;
2、客房應有人晝夜值班,值班人員負責客房鑰匙管理,憑住宿證開啟房門;
3、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行跡可疑人員或發生案件、事故時,應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旅館治安保衛組織和當地公安機關。
第九條 旅客住宿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憑證件登記住宿1、國內旅客憑居民身份證或駕駛證、學生證、軍官(警官)證、士兵證登記住宿;
2、開會、旅游觀光等團體活動,憑組織單位出具的證明登記住宿;
3、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和港澳臺同胞憑本人護照、回鄉證、入境證等登記住宿;
4、無上述證件的,到公安機關指定的旅館登記住宿。
(二)出入旅館應出示住宿證;
(三)隨身攜帶的貴重物品和大宗現金應交財物保管室保管,其它物品存放在小件物品寄存處;
(四)因公攜帶的槍支彈藥和重要文件應交公安機關、軍事部門等有保管能力的部門保管。確因執行公務必須隨身攜帶的,應妥善保管,嚴防丟失和被盜;
(五)嚴禁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六)不準隨意轉讓、變換房間、床位,擅自留宿他人,大聲喧嘩或進行有傷風化的活動。在房間使用音響器材不得影響他人休息;
(七)嚴禁在旅館賭博、賣淫嫖娼、吸毒、酗酒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條 對下列單位或個人,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遵守《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維護旅館治安秩序成效顯著的,由公安機關或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二)向公安機關提供違法犯罪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抓獲犯罪分子成績顯著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一條 對下列情況,分別做出如下處理:
(一)非法開設旅館或未經批準增設分店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對責任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為旅客辦理住宿登記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三)旅館安全設施不符合有關規定或防范措施不落實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發出《隱患通知書》,責令限期整頓。經整頓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可疑人員和違禁、危險、淫穢物品或旅館內發生案件、事故不及時報告又不采取應急措施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拒絕、阻礙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利用旅館吸毒、販毒、賭博,傳播反動、淫穢物品或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除對當事人依法處理外,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責令旅館限期整頓,并依法追究旅館負責人的責任;
(七)旅館工作人員利用本單位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或旅館負責人對發生在本旅館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予以處理;
(八)旅客申報的失竊案件,由當地公安機關處理。其中屬旅館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實造成的,由旅館或責任人賠償經濟損失,屬旅客不遵守旅館安全規定而造成的,由旅客自負。
第十二條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文明執法,不得故意刁難旅館工作人員或旅客。違者,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罰沒款一律上交當地財政。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訴、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本細則由河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發布施行)
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旅館安全設施不符合有關規定或防范措施不落實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發出《隱患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整頓。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項修改為“利用旅館吸毒、販毒、賭博、傳播反動、淫穢物品或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除對當事人依法處理外,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責令旅館限期整頓,并依法追究旅館負責人的責任;”
199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