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發〔1985〕190號
頒布時間:1985-11-30 00:00:00.000 發文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轉發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82〕17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犯人刑滿釋放后落戶和安置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84〕55號)、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公安部、勞動人事部、農牧漁業部、教育部《關于犯人刑滿釋放后落戶和安置的聯合通知》精神,認真做好刑滿、解教人員的落戶安置工作,促進社會治安的根本好轉,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特作如下規定:
一、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的落戶
(一)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放回捕前、教養前所在地。
1.本人直系親屬戶口在其被捕前、教養前所在地的;
2.刑滿、勞教期滿時已無直系親屬,但本人在被捕前、教養前所在地有自己的房產并有居住條件的;
3.原系捕前、教養前所在地的固定職工,刑滿、勞教期滿,按規定可以回原單位安置工作或當地其他單位愿意接收安置的。
對符合上述規定的,當地公安機關憑勞改、勞教單位發給的釋放證明書或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給予落戶。
(二)對捕前、教養前系農村戶口刑滿釋放、解除教養時已無直系親屬、具有勞動能力的,均應放回原戶口所在地。對捕前,教養前系城市戶口,刑滿釋放、解除教養時雖已無直系親屬、但在農村、本市或同類城市有同胞兄弟姐妹或其他親友愿意收留的,所在勞改、勞教單位應在事先取得親友愿意收留的證明材料后,將其送往愿意收留的親友處,當地公安機關憑釋放證明書、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和親友愿意接收的證明材料,予以落戶。
(三)勞改、勞教單位留廠(場)就業人員被清理遣返的落戶問題,原則上按照(一)、(二)項規定執行。清理前,所在就業單位應當征求其親屬的意見,如果親屬同意接收,當地公安機關可憑就業單位的清理證明和戶口遷移證給予落戶。
二、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和被清理遣返人員的口糧供應
(一)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和被清理遣返的留廠(場)就業人員口糧供應按照吉林省公安廳、吉林省糧食局吉公勞發〔1983〕50號文件規定辦理。即:由所在勞改、勞教單位到當地的糧食部門辦理手續;刑滿釋放人員(含被清理遣返的留廠就業人員)、解除勞教人員持《糧食轉移證明》或《恢復糧食關系通知書》和公安部門的落戶證明,到落戶地糧食部門辦理同一戶口人員吃糧性質的糧食關系。勞改、勞教單位應根據其路程遠近,發足途中糧票。
(二)對回城鎮的人員,待業期間的口糧,可按當地居民的定量標準和品種供應;安排工作或勞動就業后,則按當地同類企業同工種的定量標準和品種供應。
對回農村的人員,其當年口糧由所在鄉、村解決,劃給土地后,再由其自行解決。
三、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就業
(一)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回城鎮后,應和城鎮待業人員同樣對待,按照“三結合”的就業方針,通過多渠道進行安置。符合招工條件的允許報名參加招工考試,經用工單位考核同意后即可錄用;對自謀職業的,要給予鼓勵和支持,不得歧視。
(二)對過失犯、瀆職犯和罪行輕微、刑期在三年以下、釋放時年齡在三十歲以下的一般刑事犯,和在服刑期間表現較好,受過減刑、假釋、記功或多次被評為改造積極分子的,及原系大專院校畢業生、犯一般刑事罪的,如判刑前有工作單位,刑滿釋放后,應由原工作單位或原系統安排就業。個別確有真才實學的專業技術人員,因工作需要又符合干部條件的,經勞動人事部門批準,可以聘用或錄用為干部。
(三)對判刑和教養前無工作單位、改造期間表現較好、有一定專業生產知識或生產技能的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符合就業條件的,當地勞動人事部門應安置適當工作。
(四)按照國發〔1982〕17號文件規定,原系職工的勞教人員解教后,一般由原單位安置;對個別被開除公職的勞教人員,在教養期間表現較好、受過記功或被減期、提前解教的,亦可送回原工作單位,但必須到當地勞動人事部門辦理手續。
(五)對有條件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凡本人提出申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根據實際情況核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具有技術專長的應當允許他們成立或參與技術服務組織。
(六)家住農村的刑滿釋放和解除教養人員被放回后,當地政府應同其他農民一樣對待,按有關規定劃給責任田和自留地,使他們有業可就。今后農民被判刑五年以下或送勞動教養,家有親屬的,其本人的責任田、自留地,一般應交其親屬繼續承包和經營;沒有親屬的,由鄉、村留作機動,以便在其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后,繼續承包和經營,使其能得到及時、妥善的安置。
四、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的青少年的就學
(一)原系在校的少年犯和少年勞教人員刑滿釋放、解除教養后,凡符合學齡規定、現實表現好、本人要求上學、經考試合格的,應當允許他們復學。
(二)凡符合報考條件的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可按規定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各類職業學校或業余學校,現實表現好,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及體檢合格、考試成績達到錄取標準的,應當予以錄取,不得歧視。
五、勞改、勞教人員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后的幫教工作
(一)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當地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和所在單位黨、團組織,要互相配合,落實幫教組織和幫教措施,加強對他們的幫教工作。
(二)對他們在政治上要一視同仁,在生活上要予以關懷,對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其直系親屬或其他親友贍養,如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可由其當地民政部門予以適當救濟。
(三)勞改勞教機關要成立專門機構,經常與當地有關部門和單位取得聯系,考核勞改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表現,配合當地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做好幫教工作,并從中總結經驗教訓,改進工作,提高改造質量,減少重新犯罪率。
吉林省司法廳
吉林省公安廳
吉林省勞動人事廳
吉林省教育委員會
吉林省糧食局
吉林省民政廳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農牧廳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