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4-08-02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北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運用于仲裁本省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承包者之間發生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第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成立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和委員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具有農村工作經驗及專業知識的人員但任。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名,也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執行職務時,享有與專職仲裁員同等的權利。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六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但被訴人愿意接受仲裁的除外。
第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仲裁。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八條 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由發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申請書和訂有仲裁條款的農業承包合同或者書面仲裁協議,并按照被訴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被訴人的姓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訴人的要求及有關事實和證據;
(三)申訴日期。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接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應當在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訴人。被訴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7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的審理。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二)農業承包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并且當事人雙方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三)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員和二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負責審理。
第十五條 仲裁庭組成人員如果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應當自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仲裁庭成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他們回避。
第十六條 仲裁庭組成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為仲裁庭成員時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并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仲裁委員會組織現場勘察或者技術鑒定,應當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仲裁委員會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時,受委托的單位應當按照委托鑒定的要求辦理。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當事人的申請,先予裁定恢復生產、變賣不易保存的產品和停止采伐林木等。
第十九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和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被訴人的姓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案件的主要事實和調解結果;
(三)仲裁費用的負擔。
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一條 調解書送達后,即具有與仲裁裁決書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前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經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庭成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出示有關證據,按照申訴人、被訴人的先后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并可以再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后作出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仲裁庭評議案件,應當對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責任是否明確,以及運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準確等問題進行審查。
仲裁庭評議案件,應當制作筆錄。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審理復雜案件時,可以將案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仲裁委員會對案件作出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履行。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
仲裁裁決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被訴人的姓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申訴人和被訴人的請求及理由;
(三)仲裁庭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仲裁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履行期限。
仲裁書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將仲裁裁決書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
送達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的有關事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主任應當在當事人提出申訴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重新裁決的決定,并由仲裁委員會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送達的調解書和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交納仲裁費。
仲裁費由申訴人預交。案件審結后,仲裁費由敗訴人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照比例分擔。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