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4-06-04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口岸的建設和管理,促進本省的對外經濟貿易、對外交往和旅游事業發展,適應全省對外開放和發展外向型經濟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口岸。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口岸,是指供人員、貨物和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機場、車站、通道等。
第四條 口岸的管理,應當遵循維護國家主權和對外信譽、講求經濟效益的方針,堅持宏觀管理、加強服務、依法監督和相關部門密切協作的原則,為人員、貨物和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境提供方便。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二)主持平衡口岸的外貿運輸計劃,檢查和貫徹執行國家下達的運輸計劃。
(三)負責口岸外貿運輸的協調工作。
(四)負責協調、仲裁在口岸的管理、經營、服務和有關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五)負責對口岸的檢查、檢驗和檢疫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六)檢查督促口岸的配套設施與口岸的規劃、建設以及技術改造工作同步進行。
(七)負責一、二類口岸開放或者關閉的審查、報批工作。
(八)負責制定口岸中長期發展規劃,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口岸的年度發展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加速口岸的開放。
(九)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設立口岸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建成后應當經口岸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第七條 從事與口岸有關的交通運輸、對外經濟貿易和倉儲、服務等項活動以及進行口岸檢查、檢驗和檢疫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當地口岸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八條 口岸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密切協作,促進外貿運輸各環節之間相互銜接,提高口岸通過能力,保證口岸暢通。
第九條 口岸管理部門應督促本省口岸的檢查、檢驗和檢疫部門簡化查驗手續,加快驗放速度,為人員、貨物和交通運輸工具依法進出口岸提供方便。
第十條 在與口岸有關的交通運輸、對外經濟貿易和倉儲、服務等項活動以及口岸的檢查、檢驗和檢疫工作中發生協作配合方面的糾紛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請當地口岸管理部門協調、仲裁。
口岸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協調、仲裁決定,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