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04-11-27 00:00:00.000 發文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人大
(2004年8月27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頒布日期:20041216
實施日期:20050101
頒布單位: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
經2004年8月27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16日
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
二、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三、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四、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街道兩側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其產權人或管理人應適時維修、清洗。”;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區街道兩側建筑物進行門面裝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五、第八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為:“嚴禁占道、占用公共場所露天燒烤。”
第四款為:“市區街道兩側和廣場周圍禁止店外經營。”
六、第九條第一款改為:“城市中的戶外廣告、標志牌、標語牌、霓虹燈、燈箱、電子屏幕、條幅、畫廊、櫥窗等,應當按城市管理部門制定的統一標準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必須征得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樹木和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以及張貼宣傳品或者標語。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樹木和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臨時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標語的,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在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內張貼或者懸掛。”
七、第十條第四款修改為:“嚴禁在街道上清掃洗刷車輛。從事車輛清洗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八、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由財政性資金支付的清掃保潔市容環衛作業服務項目,具備招標條件的,城市管理部門采取招標的方式確定作業服務企業。”
九、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逐步實行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一款修改后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單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須按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方式、時間和地點收集、運輸、傾倒。沒有垃圾轉運站的地段,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倒運,對生活垃圾做到密閉運輸,日產日清,桶潔地凈。”
再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餐廚垃圾實行統一收集、運輸、處理,不得隨意出售、倒運、處置。餐廚垃圾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糞便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包掏包運。包掏包運的單位和個人要遵守糞車出入市區時間,做到密閉運輸、定時清運、消毒,保持廁所內外清潔。”
十一、第二十一條修改后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十二、第二十二條修改后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醫院、療養院、屠宰場(點)、生物制品廠、科研單位等產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染和廢棄物,必須到指定場所進行焚化處理,嚴禁任意運輸、處置或遺棄。”
十三、第二十三條修改后作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凡委托環境衛生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刪掉第二款。
十四、第二十四條修改后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對不符合規定標準或影響市容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搬遷或改造。”
十五、第二十六條修改后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城市主次干道兩側的公廁,由市、區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第(七)項修改為:“垃圾轉運站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或產權單位負責”。第(八)項修改為:“垃圾處理場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維修,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社會招標,吸收社會資金參與。”
十六、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八條修改后作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附屬設施。確需拆除、移動或者停用的,須報經城市管理部門批準。拆除的,應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標準、規模進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后,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重建。”
十八、第二十九條修改后作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外,可并處以罰款:”
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任意堆放物料的,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違反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兩元至十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每輛車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行為規定之一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行為規定之一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六)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規定之一、第十七條行為規定之一、第十九條第一款行為規定之一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刪掉第(七)項。
第(八)項修改后作為第(七)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九)項修改后作為第(八)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至兩千元的罰款。”刪掉第(十)項。
十九、第三十條修改后作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補救措施改正外,可并處以罰款:”
刪掉第(一)項。
第(二)項修改后作為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項修改后作為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每處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刪掉第(四)項。
第(五)項改為第(三)項。
第(六)、(七)項修改后作為第(四)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亂倒垃圾、渣土、廢棄物不足一立方米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處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罰款;違反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外,并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八)項修改后作為第(五)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并處以相當于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并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二十、第三十一條修改后作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首先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實施其他行政處罰的,在做出處罰決定之前,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執法主體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對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記保存措施。”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門對登記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須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執法人員記錄當時情況,并由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名證明。”
二十一、第三十三條修改后作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二、刪掉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二十三、本條例中“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表述均改為“城市管理部門”;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攤販”、第十六條第三項中的“工商戶”均改為“經營者”;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表述進行必要修改。
本修正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正)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1994年8月25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正,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1997年4月24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2004年8月27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石家莊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區、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所屬的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和街道、鎮市容環境衛生專兼職管理、監督人員負責日常的檢查監督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六條 對在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條 城市建筑物和設施,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前街道兩側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其產權人或管理人應適時維修、清洗。
市區街道兩側建筑物進行門面裝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八條 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必須征得城市管理部門同意,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并應當保持整潔,接受監督管理。
在街道兩側臨時設置攤位、停車場,須征得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各經營者要按指定的范圍、地點、時間擺攤經營,攤位周圍五米內保持整潔,嚴禁占道、占用公共場所露天燒烤。
市區街道兩側和廣場周圍禁止店外經營。
第九條 城市中的戶外廣告、標志牌、標語牌、霓虹燈、燈箱、電子屏幕、條幅、畫廊、櫥窗等,應當按城市管理部門制定的統一標準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必須征得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在樹木和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以及張貼宣傳品或者標語。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樹木和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臨時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標語的,應當經城市管理部門批準,在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內張貼或者懸掛。
第十條 在市區運行的車輛,應保持車容整潔。運載散體、流體物品,必須捆扎封閉嚴密,不得沿途飛揚、撒漏。
客運車輛要設置廢票箱,司乘人員不準沿途吐痰和拋撒廢棄物。
各種車輛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場地的整潔完好,不得影響市容觀瞻。
嚴禁在街道上清掃洗刷車輛。從事車輛清洗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十一條 凡允許在城鎮行駛的畜力車,必須配帶糞兜和清掃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遺棄任何牲畜糞草等污物。
第十二條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并維護和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第十三條 沿街行道樹、花壇、綠地等,應保持整潔美觀。死樹枯枝時產生的枝葉、渣土、雜草等,管理單位應隨時清除。
第十四條 城市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放置整齊,渣土應及時清運;臨街工地必須圍場作業;停工場地應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后,應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不準隨地吐痰,亂扔瓜果皮核、廢紙、煙頭等雜物,嚴禁隨地便溺。
不準亂倒污水、糞便。
第十六條 城市環境清掃保潔(包括掃雪),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工責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廣場、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的清掃保潔,由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城鄉結合部責任地段的衛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劃分的界限,由責任單位負責;居住區、街、巷、胡同等區域的清掃保潔,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沿街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應按照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劃分的衛生責任區,承擔清掃保潔責任。
(四)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街心花壇(池)、游園、綠化帶的清掃保潔由園林綠化部門負責。
(六)城市水渠(合污水渠)的水面及兩岸的清掃保潔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
(七)開發區區域、風景名勝區的清掃保潔由管理單位負責。
(八)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清掃保潔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集貿市場和早夜市的清掃保潔由市場管理單位負責。
(十)鐵路、公路沿線兩側的環境衛生,分別由鐵路、交通部門負責。
由財政性資金支付的清掃保潔市容環衛作業服務項目,具備招標條件的,城市管理部門采取招標的方式確定作業服務企業。
第十七條 各環境衛生清掃單位負責責任區段的清掃保潔。
清掃時間夏秋季節在夜間十時后至次日清晨五時半前,冬春季節在夜間九時后至次日清晨六時前。
第十八條 逐步實行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單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須按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方式、時間和地點收集、運輸、傾倒。設有垃圾轉運站的地段,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倒運,對生活垃圾做到密團運輸,日產日清,桶潔地凈。
單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經營性廢棄物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的處置必須預先到城市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按批準指定的地點存放、處理,不得任意傾倒。
餐廚垃圾實行統一收集、運輸、處理,不得隨意出售、倒運、處置。餐廚垃圾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嚴禁露天焚燒垃圾、樹枝、樹葉等雜物。
第十九條 城市糞便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包掏包運。包掏包運的單位和個人要遵守糞車出入市區時間,做到密閉運輸、定時清運、消毒,保持廁所內外清潔。
近郊的糞池(庫)設置點由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會同鄉、村依據城市規劃共同選定,并做好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 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點)、生物制品廠、科研單位等產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廢棄物,必須到指定場所進行焚化處理,嚴禁任意運輸、處置或遺棄。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凡委托環境衛生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將城市公共廁所、垃圾轉動站、垃圾處理場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列入城市建設規劃,由城市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標準,逐步建造和設置。
對不符合規定標準或影響市容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搬遷或改造。
第二十四條 城市舊城改造,新建居住區,開發區和新建、擴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貿市場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場所,應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的規定,配套建設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環境衛生工作用房等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二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造、改造、設置和維修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兩側的公廁,由市、區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二)城市各類集貿市場的公廁,由集貿市場管理單位負責。
(三)新建改建居民樓群和住宅小區的公廁,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四)開發區、風景名勝區、旅游區(點)的公廁由其主管部門或經營單位負責。
(五)公共建筑附設的公廁由產權單位負責。
(六)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站始末站、公園、文化體育場所、商店、飯店等公共場所的公廁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垃圾轉運站由區環境衛生管理單位或產權單位負責。
(八)垃圾處理場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維修,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社會招標,吸收社會資金參與。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按照城市建設規劃,承擔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改造,誰投資誰受益,按有關規定收費。
城市管理部門參與建設項目中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破壞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動或者停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附屬設施。確需拆除、移動或者停用的,須報經城市管理部門批準。拆除的,應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標準、規模進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后,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重建。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外,可并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任意堆放物料的,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違反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兩元至十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每輛車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造成污染,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行為規定之一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行為規定之一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規定之一、第十七條行為規定之一、第十九條第一款行為規定之一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至兩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補救措施改正外,可并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每處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二點五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亂倒垃圾、渣土、廢棄物不足一立方米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處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罰款;違反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外,并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并處以相當于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并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首先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實施其他行政處罰的,在做出處罰決定之前,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執法主體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對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記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門對登記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須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執法人員記錄當時情況,并由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名證明。
第三十一條 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批準,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應依法行使職權;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并應追究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或阻撓其履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四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石家莊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