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發[1980]159號
頒布時間:1991-07-0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1980年,我區制定了《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后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暫行辦法》(桂政發[1980]159號)。這幾年來,各地在執行中,提出了一些新問題,要求予以解決。為此,制定本暫行規定: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含民主黨派和人民團體,不含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勞保條例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后,除按規定發給撫恤金外,另由死亡生前工作單位按其死亡當月工資合計數發給遺屬3個月死亡的當月工資。從第四個月起,對符合困難補助條件的遺屬給予定期補助。
二、補助對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養的下列直系親屬和其他親屬:
1、父母(包括撫養死者長大撫養人):父年滿60周歲、母年滿50周歲,或經縣以上醫院證明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2、配偶:丈夫年滿60周歲、妻子年滿50周歲,或經縣以上醫院證明喪失勞動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遺腹子女、養子女、前妻或原夫所生子女,不包括1980年1月1日后出生或抱養的第三個子女)、弟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弟妹),未滿18周歲且無固定收入的,或已滿18周歲尚在學校讀書的,或經縣以上醫院證明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補助標準:
1、第一、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人員死亡后,其遺屬每人每月補助60元。
2、符合離休條件的干部死亡后,其遺屬居住城鎮的。每人每月補助40至45元;居住農村的,每人補助35至40元。
3、對在保護、搶救國家資財和人民生命財產或在敵斗爭中,以及在科學攻關中犧牲的人員,其遺屬居住城鎮的,每人每月補助50至55元。居住農村的,每人每月補助50元。
4、工齡滿5年以上(含滿五年)的其他人員死亡后,其遺屬居住城鎮的,每人每月補助35至40元;居住農村的,每人每月補助30至35元。
工齡未滿五年的人員死亡后,其遺屬居住城鎮的,每人每月補助不得超過35元;居住農村的,每人每月補助不得超過28元。
5、遺屬是孤身一人的,補助費可在上述規定基礎上每月增加8元。
四、死者配偶工有工資收入的(含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津貼、教護齡津貼及增加10%工資、企業單位計本人等級工資),扣除100元作為本人生活費,余下部分作為負擔子女生活費,如未達到上述規定的補助標準的,可補足差額部分。死者遺屬和定期補助費經確定后,死者配偶工資帳增加亦不減發補助費(除國家另有規定變更外)。
死者配偶是城鎮居民和農民,有勞動能力的,應負擔一個子女的生活費。
五、遺屬補助費總額超過死者生前工資的,按最低標準發給(如補助是35至40元的按35元)。
六、死者生前和兄弟共同養的父母,原則上由其兄弟姐妹負責供養,如供養有困難的其父母的補助費可按兄弟姐妹平均計算分擔。
七、遺屬在高等學校或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學習,享受助學金的,不再扣除助學金部份,仍按補助標準發給。
八、享受補助的遺屬,戶口從農村遷往城鎮的,可改按城鎮補助標準發給;由城鎮遷往農村的,可按原標準發給,另外,每戶發給一次性安家補助費250元至300元,并報銷車船費和行李托運費。
九、遺屬是年滿18周歲的城鎮行業青年,如有就業機會而本人因挑選工種或單位,經做工作不愿去者,一般不再給予補助。但一時無就業機會,也無自謀職業的條件時,為了解決遺屬生活困難,使之不造成社會問題,可酌情給予臨時或定期補助,補助費從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中開支。
十、享受補助的遺屬,犯罪,在受刑事處分或勞動教養期間,停發補助費。
十一、享受補助的遺屬,經批準到、港、澳、臺或出國定居,停發補助費。
十二、死者配偶另婚的,取消本人補助費,但原則上不取消子女的補助。
十三、鄉鎮聘用制干部在未正式辦理辭聘手續前死亡的,其遺屬生活困難補助,可根據原定的聘用期年限,比照同類國家干部遺屬困難補助辦法辦理(如:聘期為3年,則發給遺屬3年的補助,如此類推)。聘期滿后遺屬生活如有困難,仍按桂政人字(86)8號文件中第七條規定辦理,即:由當地社會救濟解決。
十四、遺屬在享受定期補助后,如遇到特殊困難時,死者單位可酌情給予臨時補助。
十五、自殺死亡的工作人員,如屬人民內部矛盾性質的,可參照本規定辦理遺屬困難補助,但原則上不發3個月工資,補助費從批準之月起發給;如屬敵我矛盾性質的,則不能執行本規定。
十六、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由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支付。行政單位由行政經費內開支,事業單位由事業經費內開支。
死者原單位合并或撤銷,補助費由合并后的單位或由接受撤銷單位的業務部門發給;如果沒有接受撤銷業務部門的,則由死者原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發給。
十七、死者遺屬原享受統籌醫療的,仍繼續享受;其子女入托、入學可以優先接收,在日常事務中(如住房、就業等)發生困難時,由死者原工作單位幫助解決。如死者配偶是職工的,也可以由其配偶所在單位幫助解決。
十八、原已享受遺屬生活困難補助的,一律改按本規定重新核發,凡已失去補助條件的,其補助費應予取消。死亡當時遺屬符合本規定補助條件而沒有給予定期補助的,現在遺屬還符合補助條件者,則由原單位給予辦理補助手續,補助費從批準之月起執行。
十九、遺屬生活困難補助,由死者單位填報,報上級機關審批。區直單位報主管的委、辦、廳、局審批;行署、市、縣、鄉鎮,分別由所屬行署、市、縣人事局審批。
二十、本規定從下達之日起執行,過去有關遺屬生活困難補助的規定自行失效。
二十一、本規定由區人事廳負責解釋。
199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