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5-06-12 00:00:00.000 發文單位:市人大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結合本市農村情況,制定本暫行組織條例。
第二條 各區、縣農村按照村民居住地區設立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的任務如下:
(一)教育村民自覺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政策,自覺遵守和執行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人民政府的決定;
(二)向村民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和紀律教育,組織村民制定村規民約,建設社會主義文明村;
(三)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調解民間糾紛;
(五)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
(六)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居住地區的民政、文教衛生、計劃生育、住宅建設規劃以及生產建設等工作;
(七)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一般按照自然村或鄰近的幾個自然村設立。
村民委員會設置的變更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請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組成人員的名額,一般五至十一人。各村民委員會的具體名額由村民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婦女應有適當名額;有一定數量少數民族的村,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下設若干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選舉產生。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文教衛生、計劃生育、社會福利等工作委員會。人口較少的村,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文教衛生、計劃生育、社會福利等項工作。
各工作委員會主任由村民委員會委員分別兼任,其他成員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各村民小組組長參加的會議協商決定。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可以隨時補選。對違法亂紀或嚴重失職的,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可以罷免。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貫徹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重大問題應當召開村民大會討論決定。
村民應當執行村民委員會有關公共利益的決議,遵守村規民約。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密切聯系群眾,辦事公道,作風正派,遵紀守法,不強迫命令,不以權謀私。
第十二條 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須派代表參加當地村民委員會召集的與它們有關的會議,并遵守村規民約。
第十三條 區、縣所屬各部門不得直接向村民委員會布置工作,如需村民委員會協助工作,須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十四條 本暫行組織條例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