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6號
頒布時間:2004-11-25 00:00:00.000 發文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6號《西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1月1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向巴平措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證飲用水水質,保障人體健康,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所有集中式供水的城鎮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以下簡稱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質負責,將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納入城鎮總體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發展改革委、建設、水利、國土資源、衛生、農牧、林業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進行檢舉。
第六條 對保護飲用水水源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水質標準
第七條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又分為江河水源保護區和湖泊、水庫水源保護區。
根據保護要求,分別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第八條 江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從取水點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從一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
(三)準保護區:從二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
第九條 湖泊、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以取水點為中心,半徑500米范圍的水域、陸域;渠道上從輸出口至其取水點的水渠水域及其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包括一級保護區以外的所有水域和正常蓄水線以上200米內的陸域以及從流入湖泊、水庫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
(三)準保護區:從二級保護區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
第十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30米范圍內;
(二)二級保護區: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30米至60米的影響半徑內;
(三)準保護區:根據地下水的補給徑流條件確定,一般限定在二級保護區以外半徑100米范圍內。
第十一條 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地)、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委、建設、水利、國土資源、衛生、農牧、林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委、建設、水利、國土資源、衛生、農牧、林業等有關部門共同劃定,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跨市(地)、縣的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位置劃定和管理辦法,由保護區范圍內相關的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報經共同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需擴大或縮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應當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明確地理界限。
飲用水水廠必須在保護區邊界設置標志牌或標志樁。
第十四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二)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三)準保護區的水質按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Ⅲ類標準控制。
第十五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適用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第三章 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
第十六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或者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二)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裝載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而無防滲、防溢、防漏設施的車輛通過保護區;
(四)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五)使用炸藥、毒藥捕殺水生動物。
第十七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嚴格禁止第十六條規定的活動之外,還應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放養禽畜和網箱養殖的活動;
(四)集中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勘探、開采礦產資源;
(六)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本辦法實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責令限期拆除或改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