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3號
頒布時間:2001-12-1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題注」 (2001年12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水路運輸秩序,保護合法經營,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黃河及其他水域內從事營業性水路貨物、旅客運輸(含旅游、渡船、浮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區水路運輸的主管部門。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地區水路運輸的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地方海事機構(簡稱海事機構),受其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本地區水路運輸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水路運輸在國家宏觀調控下,建立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運輸市場,實行公平、公開、公正的市場競爭。
「章名」 第二章 開業、變更和停業管理
第五條 凡申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并經船檢部門簽發有效船舶證書的運輸船舶;
(二)駕駛、輪機人員持有海事機構簽發的有效職務證書;
(三)經營旅客運輸的,應申報沿線停靠站(點),安排落實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務設施,并取得縣以上海事機構的書面證明;
(四)有經營管理機構和確定的負責人。
第六條 海事機構應當根據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個人的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客源情況以及社會運力、運量平衡情況,審批其經營范圍。
第七條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的,單位須持法定代表人簽章的證明,個人須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和身份證,向自治區海事機構申請《水路運輸許可證》。
第八條 自治區海事機構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復。
第九條 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簡稱運輸經營者),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領取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的運輸經營者,應當向原頒發《水路運輸許可證》的機構領取單船《船舶營業運輸證》,并隨船攜帶。
第十一條 運輸經營者要求增加運力或者變更其經營范圍的,必須向原頒發《水路運輸許可證》的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更換《船舶營業運輸證》,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運輸經營者要求停業(歇業)的,應當向原審批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稅務機關辦理注銷或歇業手續。要求轉戶的,原運輸經營者辦理停業,新運輸經營者應當重新辦理審批和注冊登記手續。
「章名」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三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必須使用符合客船規范的船舶,并依法辦理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
第十四條 客船、渡船、排筏必須按照核定的定員、航線、停靠港(站、點)運輸。未經批準,不得隨意設點運輸。
嚴禁超載運輸或者混裝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五條 旅客應遵守客運港(站、點)秩序,不得違反規定攜帶危險品或者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港(站、點)乘船。
第十六條 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托運人托運貨物,不得謊報貨物品名,隱瞞貨物性質或者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
未經有關審批機關批準,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承運國家禁運的物品。
第十七條 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積極投保承運貨物運輸險,保證貨物運輸安全,并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防止貨物被盜或遺失。
第十八條 水路運輸貨票和客票及其他專用發票,由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印制或監制。由縣以上海事機構統一到當地稅務機關領取(購),并負責發放、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轉讓或涂改票據。
第十九條 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運價和費率計收費用。經營時應當明碼標價,并出具正式票據,不得有價格欺詐行為。
「章名」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海事機構,應當對水路運輸經營者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法、違章行為。
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身著識別服裝,佩帶統一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 運輸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件和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自行變更運輸航線和船舶靠港(站、點)或隨意設點渡運的,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機構給予警告,并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拒不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罰的,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機構有權禁止其船舶或設施離港,或者令其停航,駛向指定地點。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海事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章名」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以排筏為旅游運輸工具的水路運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1988年11月11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