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2-06-06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1992年6月5日貴州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開展環境保護行政復議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行政復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境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的案件。
第三條 環境保護復議機關(以下簡稱“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在環境保護行政復議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條 復議機關對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
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不適用調解,實行一級復議制。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復議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和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復議機關應建立受理、審理和審批制度,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依法開展環境保護行政復議工作。
第七條 行政復議涉及國家秘密,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或者公民的技術、業務秘密的,應當嚴守秘密。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和管轄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
(一)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的;
(二)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沒收財物的;
(三)責令重新安裝使用防治污染設施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環境保護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評價證書和執照等,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環境保護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七)對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就賠償問題所作的裁決不服,或者對環境保護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作出的強制性補償決定不服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行政機關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作出的調解、仲裁不服的,不能依照本規定申請復議。
第十條 對縣級以上(含縣級)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對環境保護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作的環境保護的具體行政行為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及其環境行政復議管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行政復議機構和復議參加人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應依法設立環境保護行政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復議委員會”)。復議委員會成員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若干組成。
復議委員會接受同級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領導,負責組織審理復議案件、審查復議決定、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復議申請人對提出的復議申請有權進行陳述。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向復議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環境保護行政復議申請,遵守復議程序,不得妨礙復議人員執行公務。
第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當全面接受復議機關對其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及時向復議機關提供有關的材料和證據。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應當在收到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遞交復議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復議申請書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復議申請書應當依照《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載明各項內容。不符合要求的,發還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二十條 復議機關應對收到的復議申請書進行審查:
(一)是否在法定期間提出申請;
(二)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屬于復議范圍;
(三)復議案件是否屬于復議機關管轄;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經過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對復議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復議申請符合規定的,應予受理,填寫《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案件登記表》,向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分別發出《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案件受理通知書》與《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案件立案通知書》。
復議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并發出《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案件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五章 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二條 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實行書面審理。復議人員必須認真審閱復議材料,客觀公正的分析研究案件,必要時可以對案情進行調查,收集證據。
復議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時,應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須經被調查人核實后,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三條 為查清事實和核查證據,復議機關可以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有關單位和人員有義務協助復議人員開展調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復議機關應認真對證據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復議機關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第二十五條 復議人員應定期向復議機關匯報審理復議案件情況。
第二十六條 審理復議案件,制作評議筆錄必須有半數以上復議機構成員參加,并對復議案件提出處理意見,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依照《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復議機關對審理的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案件,應明確作出予以維持、補正、限期履行、變更或者撤銷,以及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被申請人應當另行組成人員對案件重新進行處理。被申請人應當作出不得與原行政行為同一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決定作出以前,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改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并申請撤回復議申請的,經復議機構同意,并由設立該復議機構的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批準,可以撤回。
第二十九條 復議機構或者指定的機構和復議人員審理復議案件,應提出復議意見,填寫《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案件審批表》,報復議機關審批。
第三十條 復議機關應按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審結的復議案件,制作“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應按《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載明各項內容,由復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復議機關的印章。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決定書一式三份,送交申請人、被申請人各一份,復議機關存檔一份。
第三十一條 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受送達人,可以委托復議申請人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代為送達或郵寄送達。送達回證簽收日期或者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情況處理:
(一)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由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后,應將案件事實、理由和復議決定等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貴州省環境保護行政復議文書格式由省環境保護局統一制發。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