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政發[1995]91號
頒布時間:1995-10-1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教育事業,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保證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務院關于〈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的實施意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征汽油、柴油(以下統稱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料油的加油站(以下統稱代收代繳義務人),均應當依照本規定代收代繳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
第三條 各代收代繳義務人在向客戶收取燃料油銷售款時,均應當代收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其計收標準為每公升0.02元(不足1公升按1公升計收),并在發票上予以單列注明。
第四條 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由各市、縣(區)國家稅務局(分局)負責征收。
代收代繳義務人在向當地國家稅務局(分局)繳納增值稅時,應當一并繳納代收的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
第五條 各市、縣(區)征收的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必須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由財政部門納入預算管理,列收列支,專款專用。其中,60%劃撥同級教育部門,用于當地實施義務教育,40%上繳自治區財政,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劃撥同級教育部門,用于扶持貧困地區義務教育和覆蓋全區的義務教育重點項目,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挪用。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不得用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抵頂正常的教育事業費撥款。
第六條 教育部門使用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應當擬定使用計劃及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審計、監察、財政部門和上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于每年年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和上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報告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況。
第八條 客戶繳納的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可以在企業成本和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九條 各市、縣(區)國家稅務局(分局)可以在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征收總額中,提取5%的征收手續費。所提征收手續費,必須先征入庫,由財政部門審核后從支出中撥付。
各市、縣(區)國家稅務局(分局)應當從財政部門撥付的征收手續費中提取30%,向代收代繳義務人支付代收代繳手續費。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挪用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按干部管理權限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征收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國家稅務局制定。
第十二條 各市、縣(區)向自治區財政上繳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具體辦法,比照自治區財政廳關于征收教育費附加有關預算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