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府發[1994]1號
頒布時間:1994-01-03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來信來訪工作,維護信訪工作正常秩序,根據《國務院關于維護信訪工作秩序的幾項規定》和《貴州省信訪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信訪工作機構,應健全信訪工作制度,密切同群眾的聯系,認真閱處群眾來信,熱情接待群眾來訪,及時處理群眾來信來訪中反映的問題,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
第三條 處理信訪問題,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準繩,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信訪要求解決的問題,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規定的,應當及時解決;一時辦不到的,應當講明情況;要求過高或無理的,應當說服教育,做好思想疏導工作。
信訪工作機構必須遵循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依照職責權限處理信訪。對需要轉交有關機關或單位處理的,應當及時轉交,并告知上訪人,有關機關或單位不得互相推諉。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遵守信訪工作機構為保障信訪工作順利進行而制定的有關規章制度。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信訪活動,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一)不準沖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準沖擊和擾亂會場秩序,影響正常的工作、生產秩序。
(二)不準采取糾纏、辱罵、毆打等手段威脅信訪接待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三)禁止非法侵入領導和信訪接待人員住宅,或者采取其它方式干擾領導和信訪接待人員的正常生活。
(四)不得捏造事實,侮辱或者誹謗、誣陷領導和信訪接待人員。
(五)不準在辦公場所高聲喊叫和強占辦公室、接待室留宿不走。
(六)不準故意損壞辦公用品、公共設施等公共財物或他人財物。
(七)不得采取示牌、舉旗、喊口號、演講、散發傳單、鋪地宣傳、張貼大小字報、集會、游行等方式在公共場所(包括機關、會場門口),擾亂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
(八)禁止將嬰、幼兒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病人和老人遺棄在信訪接待單位;禁止攜帶兇器、爆炸物、毒藥上訪。
(九)嚴禁造謠惑眾,串聯、煽動上訪人員聚眾鬧事或書寫誣告材料。
(十)嚴禁向外國機構和人員遞交申訴材料。
第六條 對上述人員反映的問題已經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接待處理完畢,本人堅持不走,無理纏訪,經說服教育無效的,由信訪工作機構責成其所在單位或所在地政府接回教育。
到黨政機關來訪的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符合收容遣送的,可以由信訪工作機構報分管領導批準出具公函后,公安機關協助,送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第七條 對集體上訪沖擊國家機關的突發事件,有關單位應當做好說服教育工作;規勸無效的,應及時與駐地公安機關聯系,制止事態發展。
第八條 上訪人有違反第五條規定的行為之一,造成公共財產或他人合法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對上訪取鬧人員疑似精神病患者,由信訪接待單位通知其所在單位或家屬接回進行精神病鑒定。確診為精神病者的,應及時予以治療或責成單位及家屬進行監護。
第十條 對上訪人員中突發性急病患者,信訪工作機構發現后應迅速通知較近醫院或衛生部門及時趕到現場,采取急救措施;衛生部門本著“先搶救、后結算”的原則進行處理。治療費用由患者家屬或所在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