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00-01-10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寧夏回族自治區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月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資源,提高資源利用效益,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源綜合利用是指: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對共生、伴生礦進行合理利用;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對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辦法所稱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是指:由國家經貿委會同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列入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內的產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經濟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鼓勵資源綜合利用的經濟政策。對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和產品在投資、信貸、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扶持;對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源綜合利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重大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與技術開發項目列入科學技術攻關計劃,所需經費列入科學技術費用年度專項計劃。
第七條 自治區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統計報表制度。工業廢棄物排放單位和從事資源綜合利用的單位,應當定期向統計部門報送資源綜合利用的統計報表。
第八條 對資源綜合利用的產品實行標準化管理。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生產的產品應當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組織生產。沒有上述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實行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和產品申報認定制度。凡從事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認定,由自治區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自治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條 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其項目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工程設計和工程建設,均應當有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無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資源綜合利用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未同時建成的,有關部門不得對建設項目組織驗收。
第十一條 在礦產資源勘探和開采中,對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共生礦和伴生礦,必須統一規劃,綜合勘探、評價、開采和利用。地質勘查部門在地質勘探報告中應有資源綜合利用章(節);礦山設計部門在確定主采礦種開采方案的同時,應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礦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綜合利用,將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及邊角余料的綜合利用,優先列入技術改造計劃,并建立和完善綜合利用設施。
第十三條 企業不具備條件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開展綜合利用的,應當支持其他單位開展綜合利用,并對利用廢棄物的單位給予裝運補助費。
排廢單位向利廢單位提供經過加工的廢棄物,排廢單位可向利廢單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費。
排廢單位應保證向利廢單位提供廢物資源。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煤電廠工程,應當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根據實際需要配備粉煤灰運輸系統,其投資列入工程總概算。
已投入運行的燃煤電廠,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優先列入企業技術改造計劃,配備除灰設施和灰渣儲運、利用設施。
第十五條 距燃煤電廠、煤礦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處50公里運距內的筑路、筑壩、回填等工程項目,應當摻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條 鼓勵生產和使用用工業固體廢棄物生產的新型建材產品,限制生產和使用實心粘土磚。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場20公里范圍內已建的實心粘土磚廠,必須對生產工藝限期改造,摻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用水標準定額和節水規劃,提高廢水綜合利用,實行循環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重復利用率。
第十八條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逐步實行城市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加強對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所排廢棄物資回收利用和修舊利廢制度,對本單位不能利用的廢舊物資,應當交售給廢舊物資回收企業。
第二十條 國家明令報廢的汽車和淘汰的機電設備,必須按照規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轉移他用。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經濟貿易委員會同自治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和產品,按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減免稅收。企業獲取的減免稅款,必須用于資源綜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鼓勵發展利用余熱、余壓、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熱質燃料生產電力、熱力。對單機容量在1000千瓦以上,每千克產生的煤灰其燃料熱值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且采用循環流化床鍋爐的煤矸石電廠,符合并網條件的,電力部門應允許并網,簽訂并網協議,并免交上網配套費。綜合利用電廠的上網電價,應當按有關政策給予優惠。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應當多方籌集資金,用于扶持資源綜合利用產業發展、科學研究、新產品開發、教育培訓和獎勵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罰款:
(一)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不執行綜合利用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的;
(二)企業自身不利用可以利用的廢棄物,又不支持其他企業利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逾期不進行改造,不摻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對建設業主處以主體工程投資總額的千分之一以上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對審批部門、驗收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有第(二)項、第(四)項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三)項行為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煤矸石電廠燃料應用基低位發熱量大于12550千焦/千克或其鍋爐沒有采用循環流化床鍋爐的,經自治區經貿委會同電力、煤炭管理部門調查核實后,取消其享受的優惠政策,并責令限期整改;對限期不改的,有關部門應予以關停,并解列電網。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