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政發[1994]63號
頒布時間:1994-06-0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促進人才合理流動,保護人才和有關單位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是指黨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中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初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含管理人員,以下統稱人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是指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對人才流動爭議依法進行調解和裁決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因下列情況與有關單位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
(一)申請調動工作、辭職、停薪留職、帶薪留職;
(二)招聘、解聘、辭退、離退休服務,以及相應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進行兼職、承包、領辦企業、技術服務等活動。
第五條 進行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及社會主義經濟建設;
(二)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
(三)有利于發揮人才的作用;
(四)有利于維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公正、合理、及時;。
(五)先調解后仲裁。
第六條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機構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分別設立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由勞動人事、科委、教育等部門的負責人組成。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中心,負責日常工作,審理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員若干名;設專職仲裁員若干名。
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辦案的需要,聘請法律工作者、專業技術人員、社會知名人士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
第三章 管轄
第十條 人才流動爭議案件,實行區域管轄。
縣(區)轄區內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由縣(區)仲裁委員會管轄;行署或市轄區內跨縣(區)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由行署或市仲裁委員會管轄;自治區內跨行署、市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由自治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一條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報共同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井按照被訴人數量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
(一)申訴人姓名、單位、住址;
(二)被訴人姓名、單位、住址;
(三)申請的理由和要求;
(四)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條 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寫明代理人的姓名、單位、住址、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三人以上聯合申請仲裁的,可以推舉代表代理。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目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申訴人,并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訴人。被訴人應當在1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訴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由兩名仲裁員進行。
簡單的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審理。
疑難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的主任或者副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應當回避的仲裁員,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追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在審理案件時,有權就案件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時,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相互諒解,達成協議。
第二十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仲裁員簽字,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協議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協議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由仲裁員進行仲裁。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案件前4天將仲裁時間、地點以仲裁通知書方式通知當事人。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按撤訴處理;被訴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或者仲裁委員會裁決案件后,應當在5日內制作仲裁決定書。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申訴人、被訴人的姓名(名稱)、單位、地址(住址)或者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
(四)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履行裁決的期限;
(六)對逾期不履行裁決的措施;
(七)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簽字,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并報上一級仲裁委員會備案。
仲裁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于需要駁回申訴,中止或者終結仲裁以及補正已制作的仲裁文書的,應當制作仲裁裁定書。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案件,應當在60日內結案。需要延期結案的,經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五章 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內先向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重新審理。重新審理案件,應當另行指定仲裁員進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協議書或者仲裁決定書,應當在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的,進行調解或者裁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同時可以視情況,選擇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辦理調轉準予流動人才的人事檔案及有關手續;
(二)通知準予流動的人才,憑調解協議書或者仲裁決定書直接到用人單位報到,由用人單位為其重新建立檔案;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交納仲裁受理費。
仲裁受理費由申訴人須交。具體收費標準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案件審理終結,仲裁受理費由敗訴人承擔;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受理費由當事人雙方根據所負責任協商承擔。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調解協議書、仲裁通知書,仲裁裁定書、仲裁決定書、復議決定書等文書,由自治區仲裁委員會統一印制。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