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2-01-1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城市地下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批準發布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區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條 自治區城鄉建設廳主管全區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自治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各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關于城市節約用水和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編制全區城市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監督各城市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計劃的實施;
(三)對各城市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工作進行業務領導和技術指導;
(四)負責節水型城市標準的制定和評審工作;
(五)負責全區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六)開展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組織交流節約用水先進經驗,推廣節水型設備和器具。
第七條 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節約用水和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管理的法規、規章及行政措施,負責本城市節約用水的宣傳工作;
(二)制定本城市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計劃,編制用水定額;
(三)負責節水規劃、計劃和用水定額的實施、考核及檢查;
(四)開發節約用水先進技術、普及節水型設備及器具;
(五)負責節水型單位標準的制定和評審工作;
(六)管理本城市規劃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八條 用水單位應設立專(兼)職機構或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章 計劃用水
第九條 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根據當地的水資源統籌規劃、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和供水企業能力制定城市用水計劃,報同級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會同有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供水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作為計劃用水的依據。
基建施工、環衛綠化、市政工程及其它用水,應實行計劃用水,不得亂取濫用。
第十一條 生產企業和生活用水部門,每年年初應根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編制年度用水計劃,報當地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用水單位逾期不報送年度用水計劃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可參照同類型用戶歷年最低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計劃,制定該用戶的用水定額和用水計劃。
第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納入城市計劃用水管理。
第四章 節約用水
第十三條 各城市在制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同時,應制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并根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各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應制定本行業、本單位的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應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所在地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參加節約用水設施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用水單位應積極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所有的水源井和取水設施,取水單位應在水源出口安裝計量水表,實行有償開采。開采的水量納入供水計劃指標。
各用水單位均須在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表,進行用水單耗考核,降低單位產品用水量。
第十七條 居民生活用水按戶計量收費。新建住宅應安裝分戶計量水表。現有住宅未安裝計量水表的,應限期安裝。
第十八條 各城市應重視節約用水設備和器具的研制,推廣節約用水先進技術,提高節約用水科學水平。
第十九條 供水、用水單位應加強供水、用水設施的維修管理,提高供水設施的完好率和利用率,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單位和自建供水設施單位,應把節約用水作為綜合考核的一項指標。
第二十一條 各級統計部門和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建立節約用水統計制度,統一節約用水計算方法,做好節約用水統計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凡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超計劃用水必須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并責令限期采取節水措施。拒不執行的,限制其用水量,并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標準,由城鄉建設廳、財政廳、物價局聯合制定。
第二十四條 使用公共供水設施的計劃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量部分的加價水費,按現行自來水價格計算。
使用自建供水設施的計劃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量部分的加價水費,按現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 用水單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內向當地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限期繳納外,并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和罰款,從稅后留利、經費包干結余和預算外資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或當年預算支出。
第二十六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其所在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表或逾期仍不安裝的,限制用水量,并按每戶100元處以罰款;
(二)對設備陳舊、工藝落后、耗水量大、浪費嚴重的單位,責令其限期采取節水措施。逾期未完成的,限制用水量,并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水用水設施,或節水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并限制用水量,逾期不采取改進措施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有跑、冒、滴、漏和長流水等浪費用水的用戶,限期治理,并現場測定小時流量,核定月用水量。對拒不治理或經治理仍無改變的,按現行水費加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
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節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