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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庫

關于批準《銀川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辦的決定》

頒布時間:1999-04-0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99年4月 8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批準《銀川中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銀川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 16日銀川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9年4月8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民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銀川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客運出租汽車的正常營運秩序,保障乘客、用戶、出租汽車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作客運出租汽車(以了簡稱出租汽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營運牌照,井目按照乘客和用戶需求提供客運服務或者包租服務的客運車輛。

  本條例所稱客運小公共汽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營運牌照,按照規定的經營起止點和線路為乘客提供營運服務的出租車輛。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營運服務、承租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出租汽車管理實行全面規劃,協調發展,維護合法經營,鼓勵公平競爭,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計劃,對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規模、數量以及車輛標準實施宏觀調控。

  出租汽車的營運收費標準和費用征收標準,依據國家和本市政府的規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條 本市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部門是個中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工作,授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下屬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實施。

  交通、工商、稅務、物價、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客運車輛及駕駛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三)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二)取得機動年駕駛證并有兩年以上的駕車經歷;

  (三)經客運服務職業培訓并取得結業證。

  第九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業務的經營者在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后,待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許可憑證,到公安、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保險等部門辦理車輛牌照、人車檔案和治安許可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計機器鑒定、保險等手續。

  已按前款規定辦妥手續的,由客運管理機構發給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證和準駕證(以下統稱客運資格證件)后方可營運。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每年對客運資格證件審驗一次,經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營運。

  第十一條 經營者需停業、歇業或變更注冊項目的,應提前15日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并按規定辦理有關停業、歇業或變更手續。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被吊銷客運資格證件的,滿三年后方可再申請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業務。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了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營運管理制度,為乘客、用戶提供文明方便。

  及時安全的服務;

  (二)執行財政、物價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專用車費票據;

  (三)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準駕證的人員營運;

  (四)不得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

  (五)按規定繳納稅、費;

  (六)制定安全服務標準規程以及車輛檢修、安全行車制度,并檢查落實;

  (七)加強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業務培訓制度。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的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設施完好,車容整潔衛生;

  (二)裝置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準的、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計價器;

  (三)裝置經公安機關鑒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設施;

  (匹)裝置統一的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志;

  (五)在車公明顯部位標設經營者全稱及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

  (六)符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客運資格證件;

  (二)按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無故繞道或拒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未經乘客允許不得另載他人;

  (三)小公共汽車應按規定的路線行駛,不得串線、甩客或強行拉客、超載;

  (四)按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五)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違法犯罪好疑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七)遵守客運服務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現乘客遺失在車內的物品,應當及時歸還失主不能及時歸還的,應當立即送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私自隱匿。

  第十七條 遇有搶險救災、救死扶傷等特殊情況,應當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載:

  (一)所到目的地途中有禁止通行或停車的;

  (二)酗酒者、精神病患者在無人監護下要求乘車的;

  (三)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乘車或要求超載乘車的。

  第十九條 乘客需要出市區或者夜間到郊縣、偏僻地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出市區前到就近的公安機關出租汽車出城報警服務站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不于配合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載。

  第二十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交付車費和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

  第二十一條 乘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來的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司售人員不出具車費票據的;

  (三)在起步費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二條 非本市城市內的出租汽車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城市內的載客營運。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計價器應按照規定定期檢驗。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

  投訴者應提供所乘車輛的車費票據、車牌號碼等有關證據。

  第二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后,應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來的,應在30日內處理完畢。

  第二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并出示執法證件。需暫扣客運資格證件和車輛的應向當事入出具憑證。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未取得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運證而從事營運的或非本市城市出租汽車從事起點合終點均在本市城市載客營運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并視情節按每輛車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按期進行客運資格證件等度審驗的責令限期審驗;經審驗不呂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審驗或者不合格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業整頓3至7天,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車和吊銷客運資格證件。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出租汽車經營者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出租汽車準駕證的人員營運的,處500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裝置空車待租標志燈、頂燈,車身未標設經營者名稱、投訴電話號碼及張貼標價牌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裝置或使用計價器的,處以1000元罰款。

  (四)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每輛車處以2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車輛不整潔衛生的;

  (二)營運中不攜帶客運資格證件或攜帶不全的。

  第三十一條 出租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視其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拒載乘客或未經乘客同意統道行駛,或營運途中無正 當理由中斷服務的,或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的;

  (二)小公共汽車不按規定線路行駛,串線、用客或強行拉客、超載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頂燈等客運服務設施的。

  第三十二條 出租車經營者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視其貓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罰款,有下列第(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業整頓3至7天,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客運資格證件。

  (一)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證和準駕證營運的;

  (二)毆打或辱罵乘客的;

  (三)將乘客遺失財物據為己有的;

  (四)遇有搶險救災、救死扶傷等特殊情況不服從統一調動和指揮的。

  第三十三條 駕駛員利用營運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吊銷其準駕證。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不按規定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均繳納管理費和罰款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計收應繳款額 0 .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費用的,吊銷客運資格證件。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又不能當場處理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采取暫扣車輛的行政手段,并責令其在15日內接受處理: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運證而營運的或非本市城市內的出租汽車從事起點或終點均在本市城向內載客營運的;

  (二)客運資格證件被客運管理機構暫扣后拒不在規定的期限內接受處理的;

  暫扣的車輛在處理期間內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損壞,由客運管理機構負責賠償;因車主責任越過期限發生的一切費用,由由車主負責。

  自車輛被暫扣之日起,車主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處理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拍賣所扣的車輛,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后,抵繳管理費和罰款及滯納金,余款退還原車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工商行政、物價、稅務等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油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因執法人員的過錯,給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做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做出吊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做出的行政處罰抉定不服的,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銀川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銀川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銀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規定

  (1999年9月30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并公布)

  第一條 為了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對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進民族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自治區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的生活習慣生產、制作的食品。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蘭”等,下同)名義生產、經意(含加工、儲存、銷售,下同)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本規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五條 供應回族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須經阿匐屠宰,并加蓋印記;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應按本市回放公認的習慣屠宰。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所采購的肉食應注明來源。

  第六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配備回族或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一名以上的企業負責人;

  (二)采購、保管和主要烹飪人員;

  (三)40%以上的工作工人,其中肉食業應當達到75%以上。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必須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地少數民族。

  第七條 在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企業的職工,不得將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帶入生產、經營場所。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檢查制度。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網點,應當與生產、經營回族禁忌的食品門點隔開一定距離,分別經營。

  第十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其庫房、容器、生產工具、計量器具、儀器、運輸車輛及生產經營場地必須專用。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未取得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經營清真食品得營業執照。

  無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自行發布或委托廣告公司和新聞單位發布清真食品廣告。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須在生產或經營場所懸掛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

  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轉讓和借用。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停業或轉業時,須向原市發機關交消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印刷企業不得為無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印制標有“清真”字樣的包裝物品;印制市伊斯蘭教協會監制標簽的,須經市伊斯蘭教協會同意;印刷企業為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印制清真度品專用包裝物的,其印制活動應當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專門檢查。商業、勞動、衛生等部門應積極配合。對違反本規定的,根據具體情節,并按照各自的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處罰細則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可聘請回故公民作義務檢查員,持《銀川中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檢查證M有關即位或個體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違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各機關、學校、企事業等單位的內部清真食堂原則上也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在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銀川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地熱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1999年5月 17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109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銀川地區地熱資源的管理,臺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熱資源,促進銀川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銀川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他熱資源是指在我國當前技術經濟條件下,地殼內可供開發利用的地熱能、地熱流體及其有用組分,地熱資源歸國家所有。

  第四條 銀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監督管理。

  第五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必須堅持和貫徹統一規劃、科學勘查、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方針。要實行勘探與開發利用相結合,勘探開發與國土開發、城市規劃相協調的原則。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勘查

  第七條 凡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勘查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后,方可作業,并接受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勘查地熱資源,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地熱資源勘查規范》進行,并實行監理制度。

  第九條 地熱資源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按照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區內進行地熱資源勘查作業。并且優先取得勘查區內地熱資源的采礦權。

  第十條 具有地熱資源勘查資質的單位不得將資質證書轉借給他人使用,或采取的辦法,讓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或個人進行地熱資源的勘查。

  第三章 開發

  第十一條 多開采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制定地熱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實施大案。地熱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實施方案應符合銀川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整體現劃要求;實施方案經由市地礦、計委、水利、規劃等部門審定后,分別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地熱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實施方案須有以下主要資料:

  (一)地熱資源卅采地點、礦區范圍圖和開采量;

  (二)開發使用目的、投資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地熱棄水的排放處理措施;

  (四)地熱的監測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保護措施;

  (五)主管部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條 開采已播明的地熱水,由市水主管部門在統一考慮地表水與地下水的資源狀況和生活用水、農業用水、工業用水的實際需要的基礎上,先辦理取水許可證,確定開采限量。

  第十四條 開采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手續,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后,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領取采礦許可證。并按規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營業執照及其它相關手續后,方可開采。開采地熱水,用于商業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憑市水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并按照市水主管部門確定的開采限量開采。

  第十五條 因故暫停開采或地熱井報廢時,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暫停開采或注銷采礦許可證手續。

  第十六條 開采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采礦許可證的規定開采。實行分層分配和儲量定額審批制度,不準越界、越層開采和超量開采;不得擅自改變開采地點、開采量、開采方式,確需變更的應事先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開采地熱水的,還須向市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可變更。開采、使用地熱的過程中,須將年度開采計劃報送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地熱井位應避開城市水源地和有嚴重環境污染的地區,要嚴禁污染物進入地下水體。

  第四章 管理及收費

  第十八條 開采使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加強對地熱資源的保護,實行梯級開發、綜合利用、充分發揮地熱資源效益,防止浪費和破壞地熱資源。

  第十九條 銀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地熱資源勘查、開采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熱資源開發利用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施行。地熱資源的開發和利用須兼顧當前和長遠利益;

  (三)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違法案件。

  第二十條 開采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須加強對地熱資源的保護,按核準的限額開采指標開采地熱資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熱儲層和淡水層;地熱棄水的溫度和水質經處理后,須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須對地熱資源的溫度、壓力、水位、流量、水質等經常進行動態監測,及時、準確將監測資料按月上報銀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市水主管部門,并接受其監同業務項導和年檢制度。

  第二十二條 對于不合格和經過修復整治仍達不到合格標準的地熱井,應當采用嚴密的技術措施,進行注壓封填,嚴防水體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條 地熱井采井的間距要合理分布,必須按批準的井位、層位開采,防止地熱資源快速下降或地熱資源局部枯竭。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的過程中,要利用回灌井及時將開來使用過的地熱棄水回澳補充到相應地層中,保證地熱資通量平衡和永續利用。要確保回注水質,防止污染水體。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向銀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交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 在已經勘查過的地區或地段開采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何產資源開來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向銀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地熱資源來礦權使用資。

  第二十七條 開采地熱水的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征收;已經繳納地熱水的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八條 擁有地熱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安裝計量設施。無計量設施的,按每天24小的最高開采標準計量收費。

  第二十九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征收的地熱資源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要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要及時全額按規定上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和《銀川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擅自助查或環采地熱資源的;

  (二)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域、礦區范圍進行勘查工作或采礦的;

  (三〕不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注銷手續的;

  (四)不按月上報監測資料和年度報告,拒絕接收監督管理、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不按規定繳納應當繳納的費用的。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開采地熱水,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及水利部8號令《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井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辦理取水許可證或未按批準開采限量超量開采的;

  (二)不按月上報監測資料和年度報告,拒絕接收以督管理、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二條 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擅自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采礦權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據輸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責令其停工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當事雙方各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建議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何可證。

  第三十三條 在鉆探中或成井后,對淡水層、熱儲層造成污染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市環保部門、市水主管部門作出評價,提出意見,責令其采取整治措施,并根據其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由市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超量開采地熱資源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其超量部分按1-3借征收地熱資源補償費,井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別行政處同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 日內,可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地熱資源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銀川市法制局、銀川市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行。

  銀川市建筑市場管理辦法

  (1999年7月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110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建筑市場的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筑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銀川市建筑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銀川市城市規劃區域內從事新建、擴建、改建的各種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裝飾裝修工程、拆除工程、設備安裝、管道敷設、市政公用工程和預制構件、預拌混凝土生產加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建筑活動應當規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銀川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筑活動。

  第五條 市建委所屬銀川市建筑管理站(以下簡稱市建管站)具體負責本市屋筑市場日常管理工作。

  其主要職責為:

  (一)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銀川市有關建筑活動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對建筑活動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三)接受市建委委托依法查處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維護建筑市楊秩序。

  第六條 銀川建設工程交易中心是本市建設工程的交易場所。

  第二章資質管理

  第七條 凡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總承包、建筑構配件及預拌混凝土生產、建設監理、工程咨詢、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及國家、自治區規定應實行資質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建委申請辦理資質審核或審批手續。

  第八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資質證書核定的許可范圍從事活動。不得出賣、轉讓、出借、涂改資質證書。

  第九條 凡區內外來銀川市施工的企業及從事勘察、設計、工程監理的單位,須持資質證書和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介紹函件,到市建管站辦理有關手繼。

  第三章 工程報建和施工許可證管理

  第十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建設項目立項批準后,應當持立項批準文件向市建委報建。

  工程建設投資在50萬元以上的建設項目應當到銀川市建委報建;工程建設投資在 50萬元(含 50萬元)以下小型建設項目應向市建管站報建。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未報建的,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工程發包,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通過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或經批準直接發包的小型理設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向市建管站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辦理建設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投資計劃已經批準;

  (四)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五)有全套建設項目施工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

  (六)確定施工企業并已簽定合同;

  (七)確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八)已按規定交納前期工程有關稅費;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市建管站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和證》。

  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第四章 發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五條 凡投資在50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均應進入銀川建設工程交易中心依法進行承發包交易。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必須接規定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從業資質或與承包資質相適應的施工單位。不得發包給無施工資質,或資質等級與承包的工程不符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無設計資質或設計資質不符合要求的單位設計的圖紙。

  第十七條 施工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其資質許可的業務范圍承包工程,禁止無資質證書、超越資質等級承包工程或用其它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包工程。

  外來施工企業在本市承包建設工程,應當接受市建管站的檢查、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 提倡對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十九條 施工資質等級在二級(含二級)以上的企業可以對建設項目總承包。也可以將總承包工程中專業性強的項目成部分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分包的單位和其所承擔的工程應當在總承包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當經發包單位同總但工程主體結構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第二十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施工。

  禁止分包單位將其分包的工程再進行分包。

  第二十一條 施工企業不得倒手轉包工程。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許其它單位和個人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和名義承攬工程施工。

  第二十二條 發包、承包單位應當簽定書面施工合同,并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發包、承包單位在簽訂施工合同時,對建設工程造價確定應當以國家、自治區規定的計價方法和取費標準為依據并根據建設工程造協管理部門發布的價格信息和調整系數進行調整,往何一方不得任意壓價、抬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四條 簽訂施工合同應當使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為正本一式二份,由雙方各持一份。同時將合同副本報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經辦銀行以及銀川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辦公室、銀川市建筑管理站、銀川市建筑安全監督檢查站、銀川地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備案。有分包內容的須將分包合同一并報送備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銀川市建筑管理條例》,責令限期改正,同時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工整頓的處罰,并處以工程造價 0. 6%至 2%的罰款:

  (-)未按規定辦理工程報建手續已經開工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工程開工審批和《建設施工許可證》而擅自開工建設;

  (三)工程發包違反工程造價規定,壓級、壓價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帶資墊款作為前提條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承包方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銀川市使統直住條例》,責令限期改正,同時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工整頓、停止半年或一年的投標資格,建議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并處以工程造價0.6%至2%的罰款:

  (-)無證或未經批準越級承包工程的;

  (二)承包工程后又將工程轉包、承包的;

  (三)偽造、涂改,轉讓、出借資質證書的。

  第二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和人員違反本辦法,無證或未經批難越級進行勘察、設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銀川市建筑管理條例》,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建議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并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監理。代理及造價咨詢等中介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無資質證書、越級從事工程監理、代理、造價咨詢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銀川市建筑管理條例》,視角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建議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并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外省、市、縣的建筑企業和個人到我市從事建筑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銀川市建設管理條例》,責令停止開展業務,并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一)未辦理資質驗證和登記手續的;

  (二)未取得進本市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 建筑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入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銀川市建設委員會和銀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5月8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銀川市建筑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銀川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現定

  (199年8月 28日銀川市人民政府分第 111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銀川市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防止和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破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寧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銀川市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

  第三條 銀川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以下簡稱地震安評工作)實行統一管理、監督和檢查。

  縣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負責其轄區內地震安評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地震安評工作包括:

  (一)對工程建設場地進行概率的或確定的地震危險性分析;

  (二)地震烈度復核;

  (三)地震小區劃;

  (四)工程場地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

  (五)地震地質和斷層活動性評價以及抗震設防要求的確認。

  第五條 銀川市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計劃、規劃土地、建設部門和建設單位應把地震安評工作和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

  第六條 銀川市行政區域內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工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七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地震安全世評價:

  (一)在銀川市立項建設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二)占地范圍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中型企業及新建開發區;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積度較差地區的新建工程中的主要工程;

  (四)地震設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資區劃圖或現行抗震設計規范規定的工程。

  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具體工程項目列入附件。

  第八條 根據理設項目的不同情況,地震安評工作可分別在建設工程立項論證階段、立項審批階段、立項后設計階段進行。

  未取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場地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意見書的工程,設計單位不得進行設計。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地震安評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評工作。

  第十條 凡從事地震安評工作的單位,應持有省級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個人應持有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上崗證書,并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地自安全性評價;

  (二)嚴格執行國家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規范;

  (三)按照與建設單位約定的期限提供地震安全世評價工作報告。

  第十二條 地震安評報告必須由市地震局組織評審工作。經評審合格的報告由市地震局簽發建設場地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意見書作為抗震設計的依據。

  第十三條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工程項目地震賽評工作的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主動配合,不得拒絕檢查。

  監督檢查的主要事項:

  (一)應當進行地震安評工作的工程建設項目是否進行了地震安評工作,是否取得建設場地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意見書;

  (二)在銀川市境內開展地震安評工作單位的資質及設備是否齊全,是否按本規定要求開展工作;

  (三)是否按照地震安評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四條 自治區各部門、中央駐銀各企事業單位的建設工程地震安評工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必須在市地履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五條 銀川市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收費標準按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批準的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承擔地展安評工作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履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工程建設場地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權限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三)不按地震安全性評價規范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車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有關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二)不按照地震安評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未在中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十九條 各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震查評工作和抗震設防要求審批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征;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聯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銀川市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應當進行工造建設場地地回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一、重大工程

  1、自治區、銀川市首腦機關的辦公用房;

  2.大、中型企業的重要生產用房,重要的國防、軍事工程項目;

  3、60米及以上的高層建筑;

  4.6000座位及以上的體育館,1200座位及以上的影劇院,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商場、賓館等建筑;

  5、國家級具有重要意義的大型永久性建筑;

  6、新建設的開發區。

  二、特殊工程

  1、核反應堆、核電站、核供熱設施;

  2、核原料生產廠房;

  3、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質的裝置。

  三、生命統工程

  (一)交通工程

  1、鐵路、公路主要干線的橋梁、隧道及正交橋;

  2、城市公路客運站、火車站和二類以上飛機場;

  3、鐵路一、二級干線樞紐的行車調區、運轉、通信、信號、供電、洪水建筑。

  (二)電力工程

  ]、單機容量300MW及以上或規劃容量800MW及以上火力發電廠;

  2、220千伏以上的輸變電所重要樞紐變電所;

  3、自治區、市電力調度中心。

  (三)通訊工程

  1、自治區、市所屬廣播電視設施的播控中心、發射臺、發射塔。衛星地面站機房;

  2.自治區中心長途電信樞紐樓、終局容量10方門以上程控電話端局、承擔特殊重要任務的本地網匯按局和市話局、應急通信用房、一級郵件批理中心。

  (四)其它工程

  1、供水、供氣的主要干線工程、大型水廠;

  2、儲油、儲氣工程;

  3、市級及以上糧食倉庫、大型冷庫;

  4.自治區、市500床位及以上的醫院及急救中心、中心血庫,縣200床位及以上的醫院。

  四、可能產生嚴重農生見它的工程

  1、大、中型化工企業生產設備和廠房;

  2.大、中型易燃、易爆、劇毒、易腐蝕、易污染物質的生產、儲存設施、管道鉆送設施。

  西夏陵區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199年9月 11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112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西夏陵區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銀川市文物局是文物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銀川西夏陵區管理處具體負責西夏陵區文物保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條 建委、土地規劃、農業、水利、工商、文化、旅游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西夏陵區文物古跡和環境風貌的保護管現工作。

  第四條 銀川西夏陵區管理處應根據西夏陵區的總體保護規劃,編制出分區保護規劃及搶救維修建設計劃,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五條 西夏陵區保護范圍的界址和重點保護區、保護物前應當樹立保護說明標志、護欄、界樁;對文物古跡應當建立完備的檔案資料。

  第六條 西夏博物館應對西夏陵區采集和出土的文物資料進行科學保管、修復整理、陳列展示。

  第六條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等部門依法扣留、截獲、沒收的西夏陵區出土文物,應當移交西夏陵區管理處收藏保管。

  第八條 西夏陵區實行文物古跡利用許可證制度。凡利用西夏陵區文物古跡進行復制、拓印、影視拍攝等活動者,應向銀川西夏陵區管理處申請領取《文物古跡利用許可證》后,方可利用。

  第九條 利用西夏陵區文物古跡進行復制、拓印和影視拍攝等活動者,應向銀川西夏陵區管理處交納利用文物古跡補償費。具體收費標準按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條 原建委、規劃土地教門等批準在西夏陵區保護范圍內占駐的單位和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不得隨意擴人士地使用面積;需要重新建造建(構)筑物和改變使用土地或建筑物用途的,應征得陵區管理處的同意,上報自沒區和國家文物局審批。

  第十一條 禁止在西夏陵區保護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污水、廢氣,傾倒垃圾廢物,禁止掘土、挖砂、爆破、修墳、采伐、墾荒、演習、練車及其他有礙文物古跡安全和損壞環境的活動。

  第十二條 凡在西夏陵區保護范圍內開展綠化種植和興建供電、供水、通訊、道路等工程建設,須經銀川西夏陵區管理處審查后,報銀川市文物、建設等行政主管布門批準。

  經批準的工程項目,由銀川西夏陵區管理處負責對工程項目占地地下進行勘探,經勘探確無文物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 西夏陵區內的一切勘測調查和考古發掘活動,經西夏陵區管理處同意后逐級報自治區文物局和國家文物局審批。經審查批準的勘測、考古單位應與銀川市西夏陵區管理處簽訂考古、勘測發掘協議書,并在西夏陵區管理處專業人員參加下進行勘測、考古活動。

  勘測調查中所采集和發掘出上的實物與資料,應由西夏博物館收藏保管。

  第十四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銀川西夏陵區管理處上報區、市文物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西夏陵區文物受到人為或自然因素危害時能及時報告,使文物免遭破壞或減少破壞程度的;

  (二)將個人收藏的西夏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三)積極檢舉揭發盜挖、破壞西夏陵古墓、古遺址,或盜竊陵區出土文物的;

  (四)在搶救、維修、保護、研究、陳列西夏陵區文物古跡方面有創造發明的;

  (五)為保護西夏陵區文物古跡與違法犯罪行為做斗爭的;

  (六)為保護西夏陵區文物古跡和環境風貌募集到大額資金的。

  第十五條 未取得《文物古跡利用許可證》而利用西夏陵區文物古跡進行復制、拓印、影視拍攝等活動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每幅200至10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在西夏陵區保護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污水廢氣,傾倒垃圾廢物據上、挖砂。修墳、采伐、墾荒演習、練車的,給予警告,共處以200至10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未經文物局的同意在西夏陵區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施工的,責令改正。限期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整修復原,并按有關規定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損壞文物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未辦理審批手續到西夏陵區進行考古、勘測、發掘活動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陵區管理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朗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銀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統一征地管理暫行辦法

  (1999年10月 1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用地管理脫范土地征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臺銀川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統一征地是指國家為了保障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土地的,由代表國家行使土地管理職能的部門依法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償轉為國家所有或將已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予以調撥的國家行政管理方為。

  第三條 征用土地應當對被征地單位進行合理補償,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征地工作。

  第四條 凡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征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不簡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統一征地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銀川市土地統征機構(以下簡稱市統征機構)負責統一征地具體事務工作。

  第六條 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由銀川市財政部門從收取的土地有償使用費中列支,撥付給市土地統征機構管理和使用。

  第七條 土地收購儲自資金用于征用集體土地和收購國有土地以及對征用、收購的建設用地進行前期開發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土地收購儲備資金年度使用計劃并報銀川市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收購儲備資金的使用由中財政部門負責監督、審核,市審計部門進行審計。

  第二章 征地方式

  第八條 凡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使用本單位劃撥土地進行建設的除外),都應由市統征機構負責統一征地。任何用地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地單位)均不得與被征地單位直接簽訂征地協議或議定征地費用標準。

  用地單位私自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征地協議或議定征地費用的,規劃部門不予選址,上地管理部門不受理用地申請。

  第九條 統一征地采用委托方式,具體規定如下:

  (一)在銀川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市土地統征機構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負責統一征地工作。被征用土地為銀川市人民政府儲備用地的,由土地統征機構負責管理整治。

  (二)具體理設項目需要使用下列范圍土地的,由用地單位委托市土地統征機構進行統一征地:

  1、國家和自治區批準的跨銀川市行政區域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使用銀川市上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外土地的;

  2、其他建設項目確需使用銀川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上地的;

  3.建設項目需要使用銀川市城市建設用土范圍內國有存量建設用地或已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條 銀川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土地的,統椪韉匕匆韻魯絳虬燉恚?/P>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及銀川市經濟建設發展計劃制定年度城市建設用地計劃和統一開發利用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統一開發利用方案委托市土地統征機構進行統一征地。

  (三)市統征機構對擬征用土地權屬、范圍、面積、地類、土地利用現狀、建筑物、構筑物、產雖、產值以及勞動力情況進行初步調查統計,并將調查結果書面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調查情況擬定本年度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以下總稱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經銀川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五)征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將批準征用土地在被征地鄉(鎮)、村予以公告。其內容包括批準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期限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公告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六)按照批準征用的土地面積,由組征機構勘測定界,會同被征地單位對征地補償登記內容進行核實確認,擬訂征地補償及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其內容包括證用各類土地的具體補償標準,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所有者應得到的補償費用數額、人員安置具體方式征地補償和安置方案實施的具體步驟和期限等。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征地方案和確認的征地補償等級,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鄉(鎮)、村予以公告。

  (八)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協商一致后。由市統征機構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征地協議。

  (九)征地協議和委托征地協議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統征機構實施征地協議,支付有關費用,組織建筑物、附著物的拆遷,落實勞動力安置,占用耕地的負責組織補充耕地方案的落實工作。

  (十)征地協議實施后,被征地單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付土地。

  (十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批難的建設用地進行統一規劃,設定宗地,確定用途和供地方式一次或分批次向社會公布,按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第十一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已獲批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土地時,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的規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中肩,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擬訂供地方案,報銀川市人民政府批準。

  供地方案批準后,市上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供地方案。屬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屬劃撥土地的簽訂國有土地使用合同。按合同的約定支付各項費用后依法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十二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選址的建設項目,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用地單位應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預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的預審意見書,作為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的文件;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準后,用地單位應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和資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書面申請;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用地進行審查,確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積、決定供地方式;

  (四)土地統征機構對擬征土地進行調查;

  (五)用地單位與土地統征機構簽訂委托征地協議;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現場調查情況報告擬定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求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意見,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按照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用的審批權限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七)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準后,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五、六、七、八、九項的規定組織實施;

  (八)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時向建設用地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第十三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已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和國有存量建設用地的統一征地程序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證地協議與委托證地協議主要內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積、種類、用途、征地總費用、支付時間、方式、其他事項及違約責任。征用土地為耕地的,還應約定開墾補充耕地的具體內容,包括:可墾耕地地點、面積、開墾耕地應達到的質量標準、完成時間等。沒有條件開墾的,應按有關規定繳納耕地造第費,由統征機構負責組織開墾。

  第四章 征地費用

  第十五條 用地單位與統征機構在簽訂委托征地協議后七日內,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征地費用向統征稅均預訂不少于50%的費用,其余費用應當于征用土地被批準之日起七日內向統征機構結算付清。

  第十六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征地費用,統征機構按照超支不補,節余留用的原則使用。

  第十六條 征地費用包括:

  (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二)房屋拆遷補償費和拆遷安置補助費;

  (三)土地復墾過程中的土地復耕費;

  (四)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及耕地開墾費;占用菜地的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五)采取全包方式征地收取的不可預見費按照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六)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收費項目;

  第十八條 統征機構收取的征地費用,設專戶儲存,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統征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使用征地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面附著物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補助費由統征機構按征地協議撥付給被征地單位,其中后于補償給個人的費用,由被征地單位負責付給個人,統征機構負責監督;

  (二)安置補助費由統征機構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安置辦法》的規定撥付;

  (三)耕地占用稅、耕地開墾資、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土地復墾的以及依法收取的其它費用,按有關規定上繳銀川市財政;

  (四)統一征地的各種補償費用和不可預見費的節余部分,由土地方政主管部門和統征機構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條 統征機構應當依據自治區及銀川市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憑財政部門核發的收費票據收取有關費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地單位未按照委托證地協議的約定支付征地費用的,統征機構可以解除協議,并可要求違約賠償;統征機構未按照委托征地的協議的約定,完成征地任務的,應當返還征地費用用地單位可以要求違約賠償。但因不可抗力、被征地單位的行為造成征地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甲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阻擾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統征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起訴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銀川市法制局和銀川市規劃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固定資產投資審計監督辦法

  (1999年11月6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木市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保障建設資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規定,結合銀川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是指國有資產投資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三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是指對建設項目的總預算或者預算執行情況、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年度決算和項目竣工決算依法實施的審計。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級政府、本級各部門、下級政府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

  第五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實行以政府審計為主體的監督管理體制。銀川市審計局依照國家、自治區及銀川市的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對建設項目實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六條 本級政府安排的重點建設項目,在項目投資經濟活動開始至項目竣工決算編報之前,應當由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益事業的重大建設項目由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和跟蹤審計。

  第七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準備階段資金的運用情況;

  (二)項目預算(概算)調整情況及分析超預算重大差異的原因;

  (三)與項目有關經濟合同的執行情況;

  (四)建設資金來源和使用情況;

  (五)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六)設備、材料等物資是否按設計要求進行采購;

  (七)項目相關單位是否按照國家規定及時足額地計提、繳納稅費。

  第八條 凡承擔本級政府重點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在項目投資經濟活動開始之前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審計機關提交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申請。審計機關接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提出實施審計意見。

  第九條 凡總投資在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上的建設項目,正式竣工驗收前應當由審計機關依法對項目竣工決算的直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的竣工工程概況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敕工扶答說叫書編制情況;

  (二)項目的建筑安裝工程技界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及其他投資的列支情況;

  (三)項目交付使用的各類資產是否真實,驗收手續是否完備;

  (四)項目的尾工未完工程是否留足投資和有無新增工程內容;

  (五)建設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留成和使用情況;

  (六)項目結余資金的分配、上繳、留成和使用情況是否真實、合法;

  (七)投資包干的項目,包干指標是否完成,包干結余分配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竣工后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審計機關提交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申請。審計機關在接到申請后,應當在10日內給予答復,提出實施審計意見。

  第十二條 接受竣工換算審計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必需具備以下條件:

  (-)已經完成初步驗收;

  (二)已經編制出竣工決算。

  第十三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所涉及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以及預(決)其審查中介機構與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

  審計機關對上述單位與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審計,不受審計管轄范圍的限制。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設計單位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項目設計是否按照批報的規模和標準進行;

  (二)設計費用的收取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施工單位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施工單位有無非法轉包工程行為;

  (二)工程公款結算是否合法,有無偷工減料、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等問題;

  (三)施工單位是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稅款。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工程監理單位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情況,監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二)監理收費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預(決)算審查中介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中介機構的資質情況,預(決)算審查工作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預(決)算審查結論是否真實有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行為;

  (三)預(決)算審查收費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被審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實提供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有關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依法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做出的《審計決定》具有法律效力,任何部門和單位對建設項目預算(核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所進行的咨詢、審查和鑒定結果不得代替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

  第二十條 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計劃中查出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問題,審計機關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處理。對被審計單位因過失或故意行為導致審計結果失實的,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理的,應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拒絕或拖延提供與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抉算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撓檢查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雜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項目法人,違反本辦法應當報市而未及時報市建設項目的行為,由審計機關稅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審計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向上級審計機關或本紐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審計處罰扶定,由作出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川市審計局和銀川市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市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推廣應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

  (2000年6月9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推廣應用商品混凝土,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減少環境污染,降低城市噪音,維護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和建設(開發)、施工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攪拌站(廠)經計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運輸車在規定的時間內送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范圍內生產、銷售商品混凝土的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開發)、施工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銀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門,銀川市散裝水泥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散辦)具體負責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生產企業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立項前將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有關資料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經批準立項的企業,由市建委進行資質初審,報自治區建設廳審核批準,取得暫定資質等級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進行生產活動。

  第六條 生產企業在取得暫定資質等級證書一年后,具備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及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實驗手段,生產的商品混凝土質量達到國家規定標準,未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報請自治區建設廳核準后,即可轉為正式等級。

  第七條 建筑企業附屬的混凝土生產廠(站),凡將混凝土作為商品銷售的(包括自用),均應按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否則不得對外銷售混凝土。

  第八條 生產企業資質實行年檢制度,資質年檢由生產企業申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核。

  第九條 生產企業必須按批準的資質等級從事混凝土生產經營活動。幣場信譽好、質量穩定,具備生產高一等級混凝土技術條件的生產企業,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區建設廳批準后方可進行高一等級混凝土的生產。

  第十條生產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在一個月內到市散辦備案: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業或宣告破產等終止業務:

  (三)變更名稱、經濟性質;

  (四)變更注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

  第十一條凡在市區內建設的以下工程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框架、人防混凝土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兩邊的所有現澆混凝土工程;

  (三)內含50立方米以上混墩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市政工程;

  (四)設計強度等級為C30以卜的混凝土工程。

  凡在市區內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按工后,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不予驗收。

  第十二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市散辦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生產企業生產能力無沾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滿品混凝土專用車輛不能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四)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十三條 使用商品混瀚土的建設工程,供需雙方應簽訂《銀川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經市散辦審查后,方可辦理《施工許可證》,建筑質量安全管理部門應憑《商品混凝土供貨單》核驗工程質量和建筑安全。

  已簽訂的合同變更或解除,供需雙方應整工書面協議,并在協議簽訂后5日內到市散辦備案。

  第十四條 凡按規定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單位向市散辦交納發展商品混凝I.保證金。發展商品混凝土保證金的收取標準和退還比例按寧政辦函[1998]15號有關規定執行。

  凡未按規定交納發展商品混凝土保證金的建設項目,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發展商品混凝土保證金必須用于發展商品混凝土事業,設立財政專戶儲存,因財政、審計部門負責時發展商品混凝土保證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單位享受以下優惠規定:

  (一)生產企業成立五年之內,減免企業所得稅和其他附加稅;

  (二)免征商品混凝土運送車輛的購置費和其他明加費;

  (三)商品混凝土運輸車、泵車、散裝水泥車等接特種運輸車輛對待,免收過路、過橋費,同時核發禁行時間和路線的通行證。

  第十七條 商品混凝土供需雙方應遵守有關價格規定,按區、市工程造價管理站公布的價格和各項取費標準計算銷售價,嚴禁暴利、非法壓價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八條 生產企業應當實行生產、運輸、現場供應配套服務,使用單位應做好混凝土澆筑前的準備工作,確保每車混凝土在送到現場后的40分鐘完成入模。因現場準備條件不足而延誤澆筑造成的混凝土損失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生產企業、使用單位在生產和使用商品混域上時,應當執行國家、自治區、銀川市現行的有關法規、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第二十條 生產企業、使用單位應接受市工程質量監督站對其生產、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監督檢查,其內容包括:

  (一)生產企業的資質條件和產品范圍;

  (二)生產企業質量保證體系;

  (三)混凝土生產技術資料;

  (四)施工質量。

  第二十一條 生產企業必須配備與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實驗室,對混瀚土強度分批進行測定,并應對每一個統計周期內的相同等級和齡期的混凝土進行統計分折,以確定企業的生產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條 尚未建立實驗室和實驗室未經審定的生產企業,必須到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辦理委托實驗,并簽訂技術服務合同。被委托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除應負責生產企業的原材料混凝土強度等檢驗外,還應針對生產企業的具體情況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統實驗,并對商品混凝土的出廠和交貨及時進廳檢驗,確保商品混凝土的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生產企業對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質量和攪拌、運輸系送等過程中的混凝土質量負責,在單位工程混凝土澆筑完成后,生產企業應向使用單位提供《預拌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使用單位應對整個澆筑過程及澆筑后的混凝土質量進行控制和負責。

  第二十四條 生產企業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資質審批手續或越級生產的,由銀川市建設行政上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或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5000元一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注銷《資質等級證書》。

  第二十五條 偽造、涂改、轉讓、出賣、出租資質等級證書的,由銀川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這所得,處以2000元棗一5000元罰款,建議發證機關注銷企業《資質等級證書》。

  第二十六條 中產企業未按國家、區、市有關技術質量標準和規定生產;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的,由銀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一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注銷《資質等級證書》。

  第二十七條 生產企業采購、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劑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其進行實驗、檢驗和未按照規定取樣送試的,由銀川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由銀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銀川市建筑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七、八項的規定處罰:

  (-)購買不符合資質等級生產企業生產的混凝土的;

  (二)擅自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九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具虛假數據的,由銀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檢測資費5至10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注銷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位由銀川市政府法制同和提川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水寧、賀蘭西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注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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