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頒布時間:1998-11-1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10月3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統一管理行政執法證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申領,頒發、使用和管理行政執法證件,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包括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證是指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印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或者由國務院各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統一制發的,表明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對一定范圍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行政執法活動的資格證明。
行政執法監督證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制發的,表明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對一定范圍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資格證明。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持證執法,除法律、行政法規對持證執法另有規定外,均須持有《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未取得行政執法證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使用國務院各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統一制發行政執法證件的機關,也可以申領《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的領導。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全區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各地區、市、縣(市、區)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
第六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政執法崗位及執法職責;
(二)熟悉本部門、本崗位業務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按照本辦法經過培訓考試合格,取得了行政執法資格;
(四)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不謀私利。
第七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申領行政執法證前,應當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綜合執法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綜合執法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級組織;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經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同意,也可以對本系統的培訓作出統一安排。專業法律培訓由自治區或各地區和設區的市行政執法機關統一組織。
第八條 經過綜合執法培訓和專業法律培訓的人員必須參加考試。經考試合格的,由組織培訓的機關發給培訓合格證書,具有持證資格;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申領行政執法證件。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申領行政執法證,應當填寫《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申領表》,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后,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申領,并按下列規定核發: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機關和中央駐寧單位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核發;
(二)各地區和設區的市行政執法機關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地區或市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核發;
(三)各縣(市、區)行政執法機關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核發。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審查申領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核發。
第十一條 縣(市、區)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行政執法證的核發情況及持證人員名冊,報上級法制工作機構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地區和設區市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行政執法證的核發情況及持證人員名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十二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證》(以下簡稱《執法監督證》)的持證范圍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中央駐寧單位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有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規范和行政執法業務,忠于職守,辦事公正,有較強的行政管理能力。
第十四條 《執法監督證》的核發及持證人員的培訓、考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地區和設區的市所屬轄區的《執法監督證》,由地區和設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申報辦理;自治區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機關和中央駐寧單位的《執法監督證》,直接向自治區政府法制局申報辦理。
《執法監督證》按地區和部門限額核發。
第三章 行政執法證件的使用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活動,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或超越權限和區域執法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十六條 持有《執法監督證》的人員,在本行政區域或本系統內,對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驗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要求提供行政執法依據,了解行政執法過程,依法糾正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轉借他人。如有遺失,領證機關應當聲明作廢,并向發證機關報告,由發證機關審查核實后予以補發。
持證人調離工作單位或執法崗位時,領證機關應當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并交還發證機關注銷。
第四章 行政執法證件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發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證件監督管理制度,對所發證件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九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和《執法監督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每四年換發一次。每年12月底以前,持證人員所在單位應將本單位行政執法證件和年審考核材料報送發證機關審驗。發證機關審驗合格后予以注冊登記,加貼證件注冊專用標記。
第二十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的年度審驗工作,由核發證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監督證》的年度審驗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
第二十一條 未經注冊登記和加貼本年度證件注冊專用標記的行政執法證件無效。
第二十二條 使用國務院各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由使用機關將法律依據、執法范圍、證件樣本以及本機關持證人員名冊、編號報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并于每年一季度將上年持證人員的變更情況向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機關暫扣其行政執法證:
(一)越權執法、濫用職權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袒護違法者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涂改、轉借行政執法證的;
(五)持未經審驗及注冊登記的行政執法證進行執法的;
(六)利用行政執法證進行違法活動,謀取私利的;
(七)其他依法應予暫扣行政執法證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發現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有權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并可提請有關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處理。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報送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注銷其行政執法證:
(一)被刑事處罰或被勞動教養的;
(二)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情況不宜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
注銷行政執法證,應當在15日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暫扣或注銷行政執法證必須作出書面處理決定。暫扣行政執法證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0日。被暫扣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下崗培訓,改正錯誤后可以申請發還。
第二十六條 對被暫扣或注銷行政執法證的人員,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或有關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被暫扣或注銷行政執法證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或者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申訴。接到申訴的機關應當進行復查,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人員在持證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其所在的行政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投訴,受理投訴機關應當調查核實,并及時作出答復。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持《執法監督證》進行執法監督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申報辦證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或暫扣《執法監督證》,并建議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執法監督證》:
(一)越權使用《執法監督證》的;
(二)涂改、轉借《執法監督證》的;
(三)利用《執法監督證》謀取私利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和《執法監督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印制,收取工本費。工本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核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