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1-07-24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991年5月11日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24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其他地方國家機關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都濡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予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發展;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報請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后,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少數民族貧困地區的優惠照顧。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幫助、互相學習,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和進步。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散居少數民族的平等權益,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上的困難,在處理涉及他們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按照法律和政策規定,妥善解決。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同時教育他們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各民族家庭、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婚姻自由,禁止近親結婚,禁止重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破壞婚姻自由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國外僑胞、歸僑和僑眷在本縣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縣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團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意識教育,依法做好征兵、退伍軍人安置和優撫工作,加強民兵建設,支持駐縣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完成執勤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建立健全各部門、各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充分發揮公安、司法部門的職能作用,依靠廣大人民群眾,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樹立和發揚助人為樂、尊老愛幼的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對全縣各民族人民進行理想、道德、文化、紀律、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民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斗,努力把務川建設成為民族團結、政治民主、經濟繁榮、文化發達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其他地方國家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所占比例應不低于半數,并且應當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必要的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應不低于半數。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地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工、招干指標內,報請貴州省人民政府批準,可從農業人口中擇優定向定點招收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抓好廉政建設,建立健全廉政方面的法規和制度,密切同人民群眾的聯系,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建設好一支廉潔奉公、勤政為民的干部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從本縣各民族中特別是從各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干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優惠措施,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自治縣的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完善有利于人才培養、管理、使用的制度,發揚全社會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良好風尚,逐步改善專業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條 自治縣境內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具備條件的,可建立民族鄉。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縣國家機關的有關民族鄉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應適合民族鄉的實際情況。對民族鄉的經濟文化建設,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予以扶持。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國家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有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副院長、檢察長或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自治縣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方針是: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工業為主導,在抓好糧食生產的前提下,積極發展多種經營,重點發展林業和畜牧業,大力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加速發展能源交通,搞活商品流通,合理調整產業和產品結構,深化經濟體制改革,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以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體的前提下,積極發展國營經濟和集體經濟;發揮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和其他經濟成分對公有制經濟的有益的補充作用,并對它們加強引導、監督和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努力開展橫向經濟技術聯合,采取優惠政策,積極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外地經濟組織或個人特別是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和國外僑胞、歸僑及僑眷來縣獨資、合資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并給予優惠照顧。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自籌資金、國家貸款、上級撥款、引進外資等情況,自主安排本縣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依法加強對土地的保護和管理,嚴禁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和集體的土地所有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轉讓;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農業生產用地擅自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對非法轉讓和荒棄的承包地,發包單位有權收回轉包。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水土保持,有計劃地實行小流域綜合治理,對水土流失嚴重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還林、還草。嚴禁在禁墾的區域和陡坡開荒,嚴禁毀林、毀草場開荒。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續穩定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健全和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積極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逐步壯大集體經濟實力,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農業生產的領導,增加對農業的投入,鼓勵農民投資、投勞,逐步改善農業生產的條件,引導和扶持農民充分利用當地的自然優勢,積極建設和發展種植業、養殖業、農副產品加工業,逐步形成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改革耕作制度,提高耕作技術,增強地力,防治病蟲害,推廣優良品種、先進農機具和先進的經營管理辦法,不斷提高農業生產水平。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搞好現有水利設施的維修、改造和配套工作,有計劃地興建水利工程;鼓勵和幫助農民積極興修水利工程,并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水利工作的領導和水利設施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實行依法用水、科學用水和有償供水,充分發揮水資源的效益,嚴禁一切破壞水利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不斷完善林業經營管理體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確定林地、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長期不變。國有山林歸國家所有;集體山林歸集體所有;個人在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集體、聯戶、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植樹造林,其種植的林木歸集體、聯戶或個人所有。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有償轉讓或依法自主處理。如遇林地、林木權屬發生爭議時,在未解決爭議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林業建設規劃,推行干部任期綠化目標責任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組織各民族人民義務植樹,重點營造用材林,積極發展經濟林、薪炭林,大力搞好封山育林;扶持和鼓勵集體、聯戶或個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樹造林,有計劃地興辦林場,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籌集林業發展資金,逐步增加對林業的投入;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和林政管理費,重點用于造林和護林。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依法治林,加強林政管理,引導和支持各民族群眾制定有利于保護森林資源的村規民約,嚴禁亂砍濫伐和其他一切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切實防止山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在年消耗量必須低于年生長量的原則下,堅持按計劃采伐和憑證采伐,嚴禁超計劃采伐和計劃外采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母樹林木、環境保護林木、風景林木和珍稀動植物的保護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采伐和獵捕。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確定縣境內草場、草山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逐步完善草場、草山的經營管理體制,采取誰種草誰使用、允許在以牧為主的地區的畜牧業戶以畜產品代納農業稅等措施,鼓勵和扶持聯戶、個人承包荒山種草及更新現有草地、草場,有計劃地營造和發展人工草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以牧為主的高寒地區工作的科技人員及干部給予特殊優惠照顧,鼓勵他們為畜牧業的發展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建立和完善畜牧業科技推廣體系,搞好畜禽品種改良、疫病防治、草種栽培、飼料生產、畜產品加工與銷售,提高畜牧業生產水平。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水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積極發展淡水養魚,嚴禁毒魚、炸魚等一切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開發利用本縣的水能資源,積極引進資金和技術,在國家扶持下,有計劃地建設以洪渡河流域為主的多級水電站;采取誰建電站誰受益的辦法,鼓勵集體和個人集資興辦小型水電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電力經營部門和電力設施的管理,實行有償用電,嚴禁破壞電力設施和違章用電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利用本縣的資源優勢,有計劃地發展以加工、能源、建材等為主的地方工業,逐步提高工業產值在工農業總產值中的比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于本縣的企業、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系。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營企業中認真貫徹執行企業法,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和企業經營管理責任制,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和參加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幫助企業搞好經營管理和技術改造,提高經濟效益。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指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積極發展鄉鎮企業;依照國家規定,對開發性的鄉鎮企業在信貸、稅收上給予照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鄉鎮企業的財產,不得任意改變其所有制性質和隸屬關系。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嚴禁亂挖濫采及其他一切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保障國營礦山企業的鞏固和發展,指導集體企業依法合理開采。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交通運輸業,積極籌集資金,采取民辦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賑等辦法,加速縣內的公路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路政、運政管理,抓好公路的養護,提高公路質量,改善運輸條件,嚴禁一切破壞交通運輸設施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集資修橋筑路,建設山區驛道,發展民間運輸。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郵政通信事業,在上級國家機關扶持下,逐步改善郵政電信設施,提高電信普及率;搞好郵政通信設施的維修和管理,嚴禁一切破壞通信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計劃經濟與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多成分、少環節、有秩序的商品流通體制,充分發揮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主導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貿易,不斷滿足各民族人民的生產和生活需要。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醫藥等企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按照民族貿易政策規定所給予的各項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發邊區集市貿易,加強市場管理,保護各民族群眾合法的商品交易,促進城鄉商品經濟的發展。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主要的農副產品實行有計劃定購,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劃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保護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物價政策和參照毗鄰省、縣同類產品的價格,可以調整某些農副產品的收購價和銷售價。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貿易活動,充分利用本縣的優勢資源,努力建設出口商品生產基地,在外匯留成及外匯使用等方面,享受國家給予的優惠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城鄉基本建設,認真組織實施城鄉建設規劃,建設具有民族特點的城鎮和村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財政是一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調劑財政預算收支,自主地安排使用財政預算收入的超收資金和支出的節余資金,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的實際,可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貴州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財政機關合理核定收入和支出基數的基礎上,對收入不敷支出的不足數額,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收大于支時,按一定幾年不變的定額,上繳上級財政。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的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因國家經濟政策變動、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系變更及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自治縣財政支大于收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和貧困地區的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結合本縣實際,在財力許可的條件下,對干部職工實行生活補貼。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在包干基數之外給予的各種專項資金和臨時性補助費,實行??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或挪用,不得用以抵減正常的預算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計劃外資金的管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對屬于地方財政收入的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扶持的生產項目和有困難的企業,按照稅收管理批準權限規定,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建設鄉鎮一級財政。對鄉鎮財政實行定收定支定補助、超收分成、短收減支、結余留用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執行財政法規,加強審計監督。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財政年度預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需部分調整,須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本縣的金融工作,支持金融機構在法律和政策規定的范圍內,籌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資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完善其管理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保險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在金融方面的優惠照顧。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堅持德育、智育、體育全面發展的方針,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決定本縣的教育發展規劃及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不斷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體制,調整教育結構,普及和鞏固初等教育,發展中等教育,逐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興辦民族師范、民族中、小學和民族中等專業技術學校,重視幼兒教育和成人教育,繼續掃除文盲,鞏固掃盲成果;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邊遠少數民族地區興辦以助學金為主和寄宿為主的公辦民族學校,并采取適當放寬招生條件、減免學雜費等措施,提高少數民族兒童特別是女兒童的入學率、鞏固率、合格率和畢業率。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社會發展及經濟建設的需要,大力發展職業教育,設置縣、鄉鎮職業技術培訓中心,加強對干部的農業技術培訓,提高農民的勞動技術水平;培養各民族的初、中級技術人才,推廣種植、養殖、加工等實用科學技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積極接受職業技術教育的各民族群眾在經費上給予一定補助,努力改善他們的學習條件;對學習成績優異,并在實踐中取得顯著效益者給予獎勵。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做好教師的在職進修和離職進修工作,努力提高教師的素質,建設一支穩定合格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改善民辦教師的生活和福利待遇。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用于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的平均教育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每年從民族機動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用于發展教育事業;教育費附加全部用于教育。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截留、克扣、挪用教育經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個人辦學或捐資助學。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本縣科學技術發展規劃,逐步增加對科學技術的投入,建立健全各級各類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機構,充分發揮農、林、牧等科學技術機構的指導服務作用,同時注重農村科普協會、農民技術研究會的工作,努力扶持和發展科技示范戶、專業戶。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文藝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的優秀文化藝術傳統,積極建立健全各級文化工作機構,改善文化設施,發展廣播、電視、電影放映、圖書館等文化事業,積極組織開展有益的群眾性的文化藝術活動,培養民族文化藝術人才,發展文化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搜集、整理文物古籍,保護革命遺址、名勝古跡和其他民族民間文化遺產。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努力增加對衛生事業的投入,提高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能力,加強婦幼保健工作,積極發展鄉、鎮醫藥衛生事業,逐步改善醫療衛生設施,健全各級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群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努力改變農村缺醫少藥的狀況,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飲水衛生,積極改良不符合飲水衛生標準的飲用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不斷提高醫務人員的素質,加強醫德教育,樹立良好的醫德醫風。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發展動植物中草藥資源,重視發揮民間醫藥人員的作用,允許經過考核合格的個人依法行醫,取締非法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藥品、食品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嚴禁生產、銷售偽劣藥品、食品,保護各民族人民的身體健康。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執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嚴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長,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少年兒童的健康成長和關心離休退休干部、職工及社會各界老人、殘疾人的生活。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逐步改善城鄉體育設施,積極開展群眾性的民族傳統體育與現代體育活動,發掘民族民間的傳統體育項目,培養各民族體育人才,增強各民族人民體質。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每年公歷11月2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的修改須經自治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有關條款,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199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