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11-27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1990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受理范圍
第四章 處理規則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加強廉政建設,密切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聯系,促進我省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項事業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書信、電報、電話或者訪問,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控告和檢舉;為維護自身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和要求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包括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設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上述機關的派出機構。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進行的信訪,受法律保護。
信訪活動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信訪活動,應簽署(告訴)真實姓名(名稱)、通訊地址或工作單位。
第六條 受理信訪是全省各級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的職責。國家機關應當做好信訪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
第七條 處理信訪,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二)實事求是,深入調查研究;
(三)重事實、重證據,按法律、法規和政策辦事;
(四)積極主動,就地解決;
(五)解決實際問題和思想教育相結合。
第八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信訪的權利。信訪涉及民族問題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處理。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必須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鄉、民族鄉、鎮國家機關必須有承辦信訪工作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擇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聯系群眾,有一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要有一位負責人主管信訪工作,經常進行檢查指導。
各級國家機關應建立、健全處理來信和接待來訪制度。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國家機關處理信訪的專門機構,其職責是:
(一)代表國家機關受理信訪;
(二)承辦上級機關或同級領導機關及其負責人交辦、轉辦的信訪案件;
(三)綜合研究信訪情況,及時為領導機關及其負責人提供信訪信息;
(四)宣傳法制、政策,為信訪人提供法律、政策咨詢;
(五)向有關機關和下級機關轉辦、交辦信訪案件;
(六)依法查處重要信訪案件;
(七)協調有關機關對信訪案件的處理;
(八)督促、檢查、指導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業務。
第三章 受理范圍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設機關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信訪:
(一)對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設機關通過的決定、決議,制定、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設機關的工作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設機關組成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四)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設機關組成人員及常設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檢舉;
(五)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批準任命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檢舉;
(六)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七)屬于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設機關職權范圍內的其他問題。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信訪:
(一)對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發布的決定、命令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四)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所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五)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檢舉;
(六)屬于人民政府職權范圍內應當受理的其他申請、控告或檢舉。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法院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檢舉;
(三)向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訴才處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的刑事案件;
(四)民事、經濟糾紛的告訴;
(五)依照法律規定對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告訴;
(六)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的申訴;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關于犯罪行為的控告、檢舉;
(八)犯罪人的自首。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檢察院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檢舉;
(三)對依法應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檢舉;
(四)犯罪人的自首;
(五)不服人民檢察院決定的申訴案件或對人民檢察院復查處理仍不服的申訴;
(六)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和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控告或檢舉;
(七)對經過人民法院復查仍有錯誤可能的案件的申訴;
(八)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違法活動的控告或檢舉;
(九)對依法應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控告、檢舉或申訴。
第四章 處理規則
第十六條 處理信訪,應當根據反映問題的內容和各級國家機關、各部門的職權范圍,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由有關地區、部門協商處理;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由有關地區、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處理。
原單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單位負責處理;原單位已撤銷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涉及國家機關負責人的重要信訪案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信訪要求解決的問題,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應當及時解決;一時辦不到的,應當講明情況;要求過高或無理的,應當說服教育。
第十八條 處理信訪的程序:
(一)對于來信,應及時收拆、審閱、登記;對于來訪,應認真接談、記錄;
(二)根據信訪的內容,按級、按系統分工,采取自辦、轉辦和交辦的方式進行處理;
(三)事實清楚、結論正確、手續完備的信訪案件應當及時結案;
(四)重要信訪案件結案后,應當復信,必要時,可以回訪;
(五)信訪案件結案后,應當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整理、歸檔。
第十九條 凡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承辦單位應在三個月內上報處理結果;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按時上報的,應當報告辦理情況并說明原因。
交辦單位認為處理結果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應退回承辦單位復查處理;必要時可調卷審查,聽取匯報或直接督促、檢查、協助辦理。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機關或部門的信訪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或主管部門申請復查。經復查處理正確的信訪案件,信訪部門不再處理。
辦理信訪案件的國家機關或部門的負責人、上級國家機關或主管部門發現已經處理的信訪案件確有錯誤的,有權決定再復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信訪工作人員不得將控告、檢舉信轉交給被控告、被檢舉的當事人;不得將上級機關或負責人對控告、檢舉材料的批示透露給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與信訪案件的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辦理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回避。
第二十三條 反映群體意愿的訪問,應當推選二、三名代表。有關國家機關和部門對于反映群體意愿的代表,要認真接待,對于所反映的問題要妥善處理。
第二十四條 精神病患者有實際問題要求解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親屬代為反映。發現精神病患者上訪,由信訪部門通知其所在單位、監護人或者親屬接回;危害社會治安的,由公安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司法機關受理的信訪,按司法機關的有關程序處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訪部門報請上級或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提出的意見、建議,對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項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二)提出的批評,對改進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發、檢舉違法犯罪活動,對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取得顯著成效的。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主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或信訪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由其主管機關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表揚、獎勵;有特殊貢獻的,可以記功、晉級、授予光榮稱號。
第二十八條 信訪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訪部門予以批評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取鬧、糾纏或妨礙公務,擾亂工作秩序的;
(二)不聽勸阻,長期滯留于信訪部門的;
(三)侮辱、毆打信訪工作人員的;
(四)散布謠言,捏造事實,誹謗、誣陷他人的;
(五)攜帶危險物品上訪的;
(六)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主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或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根據情節給予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信件不及時閱辦、對應當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對交辦的信訪案件不按規定時限報告結果或說明原因的;
(三)接到有關信訪問題的請示,在30日內不予答復的;
(四)泄露信訪機密或將控告、檢舉材料轉交當事人的;
(五)利用職權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打擊、報復當事人的;
(六)利用職權引誘、恐嚇、脅迫當事人就范的;
(七)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涉外信訪,適用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日公布的《貴州省人民群眾來信來訪工作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199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