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人常[1998]31號
頒布時間:1998-12-0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98年12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速科學技術進步,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實行引進、推廣、開發、創新并舉的方針。重點是高新技術、先進適用技術的引進和推廣。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保護技術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努力提高全社會科技成果轉化意識,本著政府促進和市場推動相結合的原則,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體系。
第五條 自治區科技行政部門、計劃部門、經濟綜合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范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作為推動本地區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重要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協調實施有關科技成果的轉化。
科技成果轉化計劃,應當與經濟計劃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計劃相銜接。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和重點支持下列科技成果項目的轉化:
(一)明顯提高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或對行業技術進步有顯著促進、導向作用的;
(二)能夠形成高新技術產業的;
(三)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四)有利于地區產業結構調整,培育新興產業,形成產業規模,具有市場競爭能力的;
(五)投資小,見效快,效益高,能夠有效開發合理利用本地區資源優勢,節能降耗,防治環境污染的;
(六)促進貧困地區脫貧致富,有利于扶貧開發工作的。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組織實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和組織實施本地區、本系統、本行業科技成果轉化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建立本地區科技成果轉化信息系統,承擔科技成果轉化信息、動態、目錄、指南的服務工作,組織科技成果的交流和人員培訓;
(四)按規定管理科技成果轉化基金;
(五)與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列入自治區科技成果轉化計劃的重點項目,可以由有關部門組織,采用公開招標的方式,通過公平競爭,擇優確定承擔科技成果轉化的單位。
第十條 自治區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技術監督部門根據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技術發展狀況,定期公布本地區或本行業限制使用或淘汰的技術和產品目錄,推薦替代技術的產品,建立和實施落后技術和產品淘汰監督制度。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科技成果轉化中間環節的建設,加快中間試驗人才的培養,提高科技成果的成熟度和實用性。
自治區建立以技術信息、技術咨詢、技術培訓和技術服務為主的中介機構。鼓勵和支持取得資格證書的技術經紀人依法建立技術中介組織,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代理和中介活動。
有條件的市、縣和部門應當建立和發展常設的技術市場、技術交易所和綜合技術信息咨詢服務市場。積極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培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活動,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十二條 自治區應重點建設一批工業試驗基地、農業示范基地、醫藥試驗基地等中間試驗基地。
各地、市、縣應建立與本地區科技成果轉化有關的中間試驗基地或試驗、示范基地。
鼓勵生產企業、科研機構獨立或聯合建立中間試驗基地、技術開發中心或試驗、示范基地。
第十三條 自治區推進技術信息和技術貿易網絡的建設和發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資料庫,為全區提供科技信息服務。
第十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科技成果的檢測和價值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或評估證明。
科技成果的檢測、評估,由具有合法資格的檢測、評估機構依法進行。
第十五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與中國境外的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
科技成果轉化中對外合作,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依法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十六條 企業或企業集團應當建立開發新產品、新技術和以技術創新、科技成果轉化為主要任務的專門機構。
科研院所可以依法通過聯營、投資、參股,控股、兼并等方式實現與企業的聯合,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十七條 企業引進、消化、吸收國外先進技術,外國企業、組織或個人依法采用獨資或合作的方式,在我區進行科技成果轉化,享受自治區有關優惠政策待遇。
企業與發達地區聯合進行科技成果轉化,享受自治區東西合作的優惠政策待遇。
第十八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應積極創辦以市場為導向,以技術開發為依托、科工貿或科農貿一體化的科技企業。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創辦各種類型的民營科技企業,直接轉化科技成果。
第十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科研、教學單位應當獨立或與其他單位合作,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技術服務,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各類企業、農村經濟合作組織和專業技術服務組織,可以采用各種方式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條 農業科研單位可依法經營經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的,自繁的農作物常規種子和本單位育成或引進的農作物雜交種子,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優惠政策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務性科技成果,本單位無正當理由一年內未進行轉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改變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對該項科技成果進行轉化,利益分配由雙方約定,本單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并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技術資料據為己有,侵害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經費的投入,每年計劃、財政安排的科學技術經費、回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經費,以及支農資金、專項扶貧經費,應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所需資金由地方財政、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籌集。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的設立、管理、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主要用于:
(一)高投入、高效益、高風險科技成果轉化的風險投資;
(二)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示范基地、醫藥試驗基地的資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轉化貸款的貼息;
(四)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建立技術開發基金,主要用于企業內部的技術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
企業每年用于科技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不得低于其年銷售總額的1%,大中型企業、高新技術企業應高于此比例。
第二十六條 按國家有關規定,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行一定范圍、一定期限的稅收優惠政策:
(一)企業進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培訓、技術服務活動獲取的技術性收入,年凈收入在40萬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稅。超過40萬元的部分,依法繳納所得稅;
(二)各類科技成果轉化中間機構和試驗基地為研究、試驗進口先進設備和器材的,減免進口稅;
(三)試銷中間試驗產品,在試銷期內減免所得稅;
(四)技術開發和技術成果轉化投入年增幅在10%以上的企業,按實際發生額的15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五)國家級新產品從投產之日起三年內,自治區級新產品從投產之日起兩年內,將其新增增值稅地方部分的50%返還給企業,繼續用于科技成果轉化;
(六)除中央企業外,列為國家專項和自治區重點的技術推廣和技術改造項目,投產并經驗收后,從投產之日起對新增利潤應納所得稅,經同級財政部門審定后采取先征后退的辦法,前兩年全部返還,后三年返還50%,均作為國家對企業的再投入,相應增加國家資本金;
(七)除中央企業外,高新技術企業按規定減免稅期滿后,凡當年出口產值達到總產值的70%以上,經財稅部門審批后,對出口產品所得稅應稅額的50%在三年內實行先征后返;
(八)科研單位從事技術轉讓、技術培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所取得的技術性收入免征所得稅,技術轉讓收入免征營業稅;
(九)對新創辦的從事科技咨詢、信息服務、技術服務、技術中介服務的科技企業,從創辦之日起,可以在三年內免征或減征所得稅。
第二十七條 企業用于科技成果轉化所發生的費用,作為技術開發費進入成本;為技術開發,新產品研制而購置的關鍵設備、測試儀器等,單臺價格在10萬元以下的,可分次攤入管理費用;在10萬元以上的列入固定資產,并可按有關政策實行加速折舊。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重點支持各級政府組織實施的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技術創新重點項目和新產品開發項目。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單位通過直接融資等方式籌集轉化資金。經批準,實施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科技開發型科研機構,高新技術企業可籌建股份公司,通過發行股票或債券、融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向社會籌集成果轉化資金。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轉化后知識產權的歸屬與分享,以及技術保密事宜,應當依法由合同約定。合同無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合作轉化中無新的發明創造的,該科技成果的權益,歸該科技成果完成單位;
(二)在合作轉化中產生新的發明創造的,該新發明創造的權益歸合作各方共有;
(三)對合作轉化中產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實施該科技成果的權利。轉讓該科技成果應經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制度。可以與參加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簽定在職期間或離職、離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內保守本單位技術秘密的協議。有關人員不得違反協議規定、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從事與本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讓活動。
職工應當遵守本單位的技術秘密保護制度,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擅自轉讓或變相轉讓。
第三十二條 科技成果可作為無形資產以投資、參股等方式實施轉化。科技成果的投資估價一般不超過項目總投資的20%,對于重大的高新科技成果可高于此比例,但不得超過35%。
第三十三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單位應當從轉讓該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資金,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單位應當連續三至五年從實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資金,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科技進步獎和專項獎,要對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于做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重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取錢財、非法牟利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或者價值評估,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由科技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對該檢測組織者、評估機構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竊取或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擅自轉讓、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違反與本單位的協議,在離職、離休、退休后約定的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的中介機構和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托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科技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及各類廣告經營者制作或刊播虛假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廣告,有欺騙和誤導內容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廣告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