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政發[1993]81號
頒布時間:1993-08-07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環境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環境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區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
第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必須按照本規定的程序,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準確。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 縣級環境保護部門管轄本轄區內依法由其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五條 行署、市級環境保護部門管轄本轄區內重點污染源引起的和跨縣(市、區)以及依法由其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六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局管轄全區境內有重大影響的和跨行署、市以及依法由其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七條 市、縣級環境保護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自治區環境保護局指定管轄。
第八條 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查處下級環境保護部門管轄的環境違法行為;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環境違法行為移交下級環境保護部門查處。
下級環境保護部門管轄的環境違法行為,認為確需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第三章 調查和處理
第九條 環境保護部門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檢舉、控告之日起十日內,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立案,并填寫《查處環境違法案件登記表》:
(一)有違法行為和危害后果;
(二)有明確的責任者;
(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四)屬于管轄權限之內。
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檢舉、控告,應當在接到檢舉、控告之日起七日內告知檢舉、控告人。
第十條 調查環境違法案件,必須由兩人可者兩人以上組成調查組進行,并指定一人為負責人。
第十一條 調查環境違法案件時,必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并由被 詢問人簽名。對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站,或者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其他監測機構提供的監測數據,應當由調查人員或者監測人員與被監測單位負責人共同簽字。
第十二條 現場調查應當制作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或者錄像、錄音。必要時應當繪制現場圖(包括現場平面圖、地理位置圖和勘驗現場圖),調取、復制與環境違法案件有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 對于已調查終結的環境違法案件,由調查人員及時寫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載明被調查單位的違法時間、地點、原因、事實、情節、后果、處罰根據及處罰意見,填寫《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申報表》,連同證據材料送交本部門審議機構審定。
第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設立由有關負責人、法制工作人員和人員組成的審議機構,其組成人員應當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單數,負責對環境違法案件進行審議,審議內容包括:
(一)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
(三)查處程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準確;
(五)行政處罰是否得當;
(六)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的陳述意見。
經審議確認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的法定代表人簽發《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加蓋環境保護部門印章。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處罰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或者被處罰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
(二)處罰原因及認定的事實;
(三)處罰依據;
(四)處罰結論;
(五)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的期限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六)處罰機關名稱和印章;
(七)處罰經辦人、批準人及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間。
第十六條 查處環境違法案件一般應當在一個半月內結案(從立案之日起到簽發《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止)。案情復雜不能如期結案的,經環境保護部門主管領導批準,可以順延一個月。
第四章 期間、送達與執行
第十七條 期間以日、月計算,期間開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正本送達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副本送達有關單位。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在外地不宜派人送達的,用掛號郵寄。
送達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不在或者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見證人在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單位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十九條 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后依照《行政訴訟法》或者《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復議。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案件辦結后,應填寫《查處環境違法案件結案單》,并將全部材料立卷、歸檔,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市、縣級環境部門應當于每季度首月十日前,向自治區環境保護局報告上季度查處環境違法案件的情況。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查處環境違法案件登記表》、《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申報表》、《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和《查處環境違法案件結案單》的式樣及填制要求,由自治區環境保護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