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4-10-11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貴州省實施〈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民負擔的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法律、法規所承擔的村(含村民組,下同)提留、鄉(含鎮,下同)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及按《條例》、《辦法》和本規定審批收取的其他費用。
除上述規定外,其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屬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農業局負責。
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區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村級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擔任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員。
小河鎮按本規定執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ㄒ唬┬麄髫瀼貓绦杏嘘P農民負擔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審計農民負擔的承擔數額和使用情況;
?。ㄈ﹨f助有機關受理檢舉、揭發、控告和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ㄋ模`反《條例》、《辦法》、本規定及國家有關農民負擔政策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理意見;
(五)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村集體經濟,增強集體經濟實力,主要依靠集體經濟增加的收入和公共積累,興辦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事業。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或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凡嚴格執行本規定,切實減輕農民負擔,成效顯著的;
?。ǘ┰谵r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認真履行職責,成績顯著的;
?。ㄈz舉、揭發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章 農民負擔標準和使用范圍
第八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以鄉為單位計算、實行定項限額、定向使用的原則,不得另立項目和提高數額。
農民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不含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以國家統計局批準農業部制發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決算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提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少于3%,鄉統籌費不得超過2%。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其中,公積金應占40%,管理費不得超過40%,其余部份為公益金。
第九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使用范圍:
(一)公積金用于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等擴大再生產的開支。
?。ǘ┕芾碣M用于村、組干部報酬和辦公費開支。用管理費開支的村、組干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或誤工補貼的形式。具體定額補助人數、標準和誤工補助貼辦法,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村的規模、經濟發展水平及實際工作需要提出方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
論通過后,報區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對本村經濟發展有特殊貢獻的干部經上述程序討論通過,鄉人民政府批準后可增加報酬,但最高不超過當年人均收入的5倍;村級干部的目標管理獎,以精神獎勵為主,物質獎勵為輔,獎勵標準不超過基本報酬的三分之一。
?。ㄈ┕娼鹩糜谖灞艉凸聝旱墓B、特別困難戶的補助、合作醫療健康保健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的開支。
四、鄉統籌費用于安排鄉村兩級辦學、計劃生育、優撫、民兵訓練、鄉村道路建設等民辦公助事業的開支。鄉統籌費也可以用于五保戶和孤兒的供養,但從此項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復列支。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占鄉統籌費的50%,用于本鄉范圍內鄉村兩級的民辦教育事業。
第十條 勞務標準,每人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5至10個標準工作日的義務工;畜力車、機動車每年每臺控制在5人義務工作日之內。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的農村義務工,畜力車、機動車義務工作日,由區鄉人民政府統籌決定。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10至20個標準工作日的勞動積累工;畜力車、機動車每年每臺控制在5個義務工作日之內。出現抗御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時,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可超出上述規定適當增加。
從事非農業生產的農村勞動力,按上述規定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十一條 勞務的使用,農村義務工、機畜車主要用于植樹造林、防汛、鄉村公路建設和校舍修繕等。各項用工數量,由鄉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于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各項用工數量,由鄉人民政府統籌安排。應在農閑期間使用,盡可能使投勞農民受益。
第三章 農民負擔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報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工成員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后,報鄉人民政府備案,并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商鄉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報告,并編制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鄉人民政府大會審議通過后,連同本鄉范圍內的村提留預算方案,一并報區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三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承包耕地的農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積或勞動力向所屬村、鄉集體經濟組織繳納。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而無力繳納的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因公負傷和特別困難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評定,可以適當減免村提留。
鄉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報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核減鄉統籌費。
從事養殖業或二、三產業的專業戶、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應在稅后按區人民政府規定提取比例承擔村提留、鄉統籌費,向所屬村、鄉集體經濟組織繳納,但不計算在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十四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分別屬于村、鄉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的全體成員所有,主要用于本鄉、村內生產和民辦公助事業,不得混淆或改變其集體資金性質的用途,不得平調出本鄉使用,不得挪作鄉財政開支。
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和管理,由本村使用,村民委員會監督。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統一收取,鄉、村兩級使用,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管理。
實行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村、鄉集體經濟組織建立村提留、鄉統籌費管理制度,鄉、區人民政府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對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提取和使用實行審計監督制度。
第十五條 農民承擔勞務以出勞為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以資代勞。個人自愿以資代勞的,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準,并合理折算成代勞金,用于支付代勞者的勞動報酬。
因病或傷殘不能承擔勞務的,由村民小組評議,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十六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使用,由鄉人民政府商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工計劃,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執行。年終由集體經濟組織張榜公布用工情況,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向農民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政策允許的范圍內進行。鄉、村集體經濟組織集資開展經濟建設,興辦公益事業,必須遵循自愿、適度、出資者受益和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分別經鄉人民代表大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八條 下列行為必須按法定程序報批,經批準后方能實施:
?。ㄒ唬﹪覚C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資;
?。ǘ┰谵r村建立基金;
(三)面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依法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必須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收費人應當出示有關證件,并開具財政部門監制的收據。
第十九條 農民進入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應服從市場管理部門的管理;市場管理部門應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收取費用,對于違反規定的行為,農民有權拒絕和舉報。
嚴禁非法對農民罰款和沒收財物。
第二十條 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放各種牌照、證件、標志和簿冊等,必須按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并只準收取工本費。
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行有價證券、報刊、書籍,開展保險和儲備業務,必須堅持自愿原則,任何單位不得強行攤派。組織農民參加保險,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或團體,為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方面的有償服務,應當堅持自愿、優質、微利的原則。收取服務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農村設置機構或配備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二十二條 對先征后減農業稅的,從確定減免之日起三個月內,必須如數退還給農民,嚴禁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設置的收費、集資和基金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報請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并責令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二十四條 違反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規定增加的-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經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核實,由鄉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劃內扣減,或由用工單位按標準工作日給予農民出工補貼。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上述人員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條例》、《辦法》和本規定的行為。對檢舉、揭發、控告人打擊報復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