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政發[1997]37號
頒布時間:1997-04-1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范汽車維修業戶經營行為,保護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包括掛車、半掛車、摩托車)修理、維護或專項維修的企業及個體業戶(以下簡稱汽車維修業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交通行政部門主管全區汽車維修行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下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具體負責汽車維修行業的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汽車維修行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擬定汽車維修行業的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按照本辦法規定,審查汽車維修業戶開業的技術條件,核定其技術類別與經營范圍;
(四)組織推廣汽車維修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標準和技術經濟信息的交流;
(五)培訓考核汽車維修業的質量檢驗人員,對汽車維修質量實施監督;
(六)監督檢查汽車維修行業的經營秩序,糾正和處理違法經營行為;
(七)收集、整理、上報、分析汽車維修行業的統計資料;
(八)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級工商、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對汽車維修業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實施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汽車維修行業管理工作中,應當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汽車維修市場,促進汽車維修市場的健康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執行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技術類別與經營范圍
第六條 汽車維修經營按照國家規定分為一、二、三類業戶。
第七條 汽車大修、總成修理為一類業戶。
汽車大修經營范圍是:汽車整車大修、各主要總成大修、各級維護、小修和各種專項維修;
總成修理經營范圍是:汽車發動機、車身、車架、前橋轉向、后橋驅動、變速傳動等主要總成中某一總成的大修。
第八條 汽車維護、汽車小修為二類業戶。
汽車維護經營范圍是:汽車各級維護、小修和各種專項維修;
汽車小修經營范圍是:汽車小修和經核定具備生產技術條件的專項維修。
第九條 汽車專項維修和摩托車維修為三類業戶。
汽車專項維修經營范圍是:汽車車身、噴漆、電器設備、蓄電池、散熱器和油箱、輪胎、座墊及篷布、汽車門窗玻璃、汽車空調、柴油機噴油泵、噴油器的修理調校等專項維修中的某項維修。
摩托車維修經營范圍是:摩托車的維修。
第三章 開業、變更、停業與歇業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開辦汽車維修業,應當向當地運管機構領取并填寫《寧夏回族自治區汽車維修行業技術合格證申請表》報送運管機構審查。
運管機構收到技術合格證申請表后,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對其生產設施、設備、人員等開業技術條件進行實地審查,核定其技術類別和經營范圍,簽發《汽車維修行業技術合格證》。
申請開辦汽車維修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憑《汽車維修行業技術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十一條 開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汽車維修企業,應當按照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立項審批管理暫行規定》辦理立項報批手續。
第十二條 各類汽車維修業戶開業技術條件按下列權限分級審批:
(一)一類業戶由行署(市)運管機構初審簽署意見后,報自治區運管機構審批,簽發技術合格證。
(二)二類業戶由縣(市)運管機構初審簽署意見后,報行署(市)運管機構審批,簽發技術合格證,報自治區運管機構備案。
(三)三類業戶由所在地運管機構審批,簽發技術合格證,報行署(市)運管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汽車維修業戶變更技術類別、經營范圍等事項或歇業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汽車維修業戶需要臨時停業的,應當向所在地運管機構申報停業原因和起止時間。
第四章 汽車維修質量
第十四條 汽車維修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
維修車輛沒有上款規定標準的,應當按照原車維修手冊或有關資料進行維修。
第十五條 汽車大修、總成修理、汽車維護業戶,應當建立健全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技術、質量管理機構和制度;配備相應的專職檢驗人員,其中維修車輛出廠的檢驗人員,應當持有經運管機構培訓、考核,取得汽車維修出廠檢驗員證。
汽車小修、專項維修和摩托車維修的業戶,應當有經運管機構認定的質量負責人。
第十六條 汽車維修業戶在維修生產中,應當對所用配件進行檢驗,不合格的配件不得裝車使用。
車輛解體修理的,應當對主要零部件和涉及行車安全的零部件進行探傷檢查。
第十七條 二級維護或大修的車輛修竣后,應當按照技術標準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簽發出廠合格證并提供維修技術資料。
第十八條 汽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汽車大修和總成修理的質量保證期為:自出廠之日起不少于90天或行駛10000公里;汽車二級維護、小修和專項維修的質量保證期為:自出廠之日起不少于10天或行駛1000公里。
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發生故障的車輛,應當無償返修。
第十九條 汽車維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簽訂維修合同,并使用統一的合同文本。
承托修雙方發生質量糾紛,可向當地運管機構申請技術鑒定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運管機構對汽車維修業戶的維修質量應當定期進行檢測評定,并將檢測評定結果作為維修業戶年度審驗時的重要內容。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汽車維修業戶應當按照核定的維修類別,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后掛牌經營。禁止超越經營范圍承接維修業務。
第二十二條 汽車維修經營實行平等競爭,車主可以自行選擇汽車維修經營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車主到指定的汽車維修業戶維修車輛。汽車維修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當手段招攬汽車維修業務,不得占道作業。
第二十三條 汽車維修業戶不得承接報廢車輛和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承接車輛改裝、改造業務時,必須事先查驗公安機關的批準手續。
第二十四條 汽車維修業戶對維修工時單價和配件價格,應當按規定明碼標價,并按照自治區交通廳、物價局發布的《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汽車維修費用計算辦法》規定計算維修費用。不得隨意加價,亂收費用。不得采用給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經營。
第二十五條 汽車維修業戶收取維修費用,必須使用由自治區國家稅務局統一監制的機動車維修專用發票或者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發票時,應當附維修工時明細表和維修配件明細表。對不按本條規定使用發票的,客戶有權拒絕付款,并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六條 汽車維修業戶要按規定向當地運管機構繳納汽車維修管理費。
第二十七條 汽車維修業戶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向當地運管機構報送統計資料,并接受運管機構實行的年度審檢,經審驗合格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二十八條 運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帶統一標志,出示按國家統一規定核發的道路運輸檢查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管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暫扣或吊銷技術合格證,可以并處5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暫扣技術合格證,可以并處3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暫扣技術合格證,可以并處100元至2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業整頓、吊銷技術合格證,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補繳,并按日收取應繳額百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公安、工商行政、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