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人常[1998]31號
頒布時間:1998-12-0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98年12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禁絕毒品,消除毒品危害,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組織和個人。
在自治區境內違反本條例的外國人、無國籍人,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禁吸、禁種、禁販并舉,堅持有毒必肅、販毒必懲、種毒必究、吸毒必戒的原則。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門。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司法行政、工商、衛生、醫藥等部門在禁毒工作中應當嚴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職責。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條 禁毒經費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保證禁毒工作的需要。禁毒經費必須??顚S茫坏门沧魉谩?/p>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全體公民都有禁毒的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對制上、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予以保護。對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防范與管理
第八條 嚴禁吸食、注射毒品。
第九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對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一律強制鏟除,沒收已收獲的毒品和種子。
第十條 嚴禁非法運輸、買賣、存放罌粟殼、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
嚴禁一切飲食服務業在食品中摻加罌粟籽、罌粟殼等毒品。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未經國家衛生、醫藥部門批準,生產、營銷、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藥品的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頒發的《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 餐飲娛樂場所、旅館和交通運輸等服務行業以及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發現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責任督促其戒除。對未成年人強制戒毒所需費用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支付。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禁毒教育。發現學生吸食、注射毒品,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配合公安機關和家長監督其限期戒除毒癮;對戒除毒癮后返校的學生,學校應當加強監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按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對本系統、本單位和本轄區禁毒工作負責;對發現涉毒行為,放棄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章 戒 毒
第十六條 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除依據本條例進行處罰外,必須進行強制戒毒,戒毒費用自理。
第十七條 各基層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發現吸食、注射毒品者,應當對其進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由當地公安派出所或主管部門責令其自行戒毒。
第十八條 經過責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員,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以上的公安機關決定,實行強制戒毒。
第十九條 吸食毒品嚴重的地方,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籌規劃下,設置常年或臨時戒毒所。
戒毒所由公安機關管理。
第二十條 戒毒所對被強制戒毒人員,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傷、自殘或自殺。對拒絕接受治療,不服從管教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進行約束。不服約束造成后果的,責任自負。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戒除毒癮的人員,由其近親屬和所在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幫教工作。當地公安派出所定期監督檢查,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二條 吸毒人員在未戒除毒癮之前,應當暫停其從事以下工作:
?。ㄒ唬┗疖?、機動車、飛機、船舶的駕駛、指揮等工作;
?。ǘ┯嘘P電力、煤氣、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精密儀器、儀表的生產、操作工作;
(四)高空、深井作業等危險工作;
(五)麻醉、精神藥品的生產、管理、使用工作;
?。┽t療、教育、金融、財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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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易制毒特殊化學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易制毒特殊化學物品(以下簡稱特殊化學物品),是指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
自治區嚴格管理的易制毒特殊化學物品的品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并發布。
第二十四條 嚴禁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特殊化學物品。
以貿易方式出口特殊化學物品的,嚴格按照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特殊化學物品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化工、醫藥等行業主管部門申請,并報經自治區主管部門批準,發給許可證后,方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營業執照上載明生產、經營品種。
第二十六條 運輸特殊化學物品,應當向自治區公安機關辦理運輸許可證后,由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道路特種物資運輸許可證》的車主承運。
第二十七條 工業生產、科研、教學、醫療等單位確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的行署、市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申領使用許可證后,方可向持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單位購買。
第二十八條 區外單位和個人在本自治區境內經營、運輸特殊化學物品的,應當出具營業執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發給的特殊化學物品經營、運輸許可證明,由自治區公安機關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換發經營許可證或者運輸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經營、運輸活動。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運輸、批量使用特殊化學物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特殊化學物品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強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涉毒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引誘、教唆、欺騙、強迫未成年人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或者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ㄒ唬┤萘?、介紹、誘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ǘ┕室鉃樗颂峁┪?、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買賣、運輸未經滅活的罌粟籽、罌粟苗或其他毒品原植物種籽、幼苗的;
(四)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經教育不改的;
?。ㄎ澹┌佣酒贩缸锓肿?,或者為其通風報信的;
?。┟{迫、誘使他人出售、注射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開具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處方、證明,以騙取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七)吸食、注射毒品強制戒毒后又復吸的;
?。ò耍﹦趧咏甜B戒毒后又復吸的;
?。ň牛┓欠ǔ钟卸酒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九、十條之規定,不構成犯罪又不實行勞動教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以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整頓;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學物品的,由縣級以上或者相當于縣一級以上的公安機關沒收特殊化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妨礙、阻撓禁毒人員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禁毒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查獲的毒品、毒品違法犯罪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獲取的收益、供違法犯罪所使用的財物、器具一律依法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銷毀或上交處理。
對所繳獲的毒資、非法收益、毒贓拍賣款和涉毒罰沒款全部上繳自治區財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根據本條例作出強制戒毒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強制戒毒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