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4-04-0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科學地組織統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有關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自治區在區外、港澳地區、國外舉辦的企事業單位,均須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向統計部門提供統計資料,接受統計部門和統計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數字和情況。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負責做好管轄范圍內的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門,應當設置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人員,負責組織和協調本部門及所屬單位的統計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置統計機構或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負責做好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四條 各級統計部門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統計部門的雙重領導,業務以上級統計部門的領導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的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業務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自治區、地區、市統計部門應當設置統計檢查機構,縣(市、區)統計部門應當設置專職統計檢查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統計檢查員履行統計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后,應當對所查詢的問題按期如實答復。
第七條 統計部門和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建設,建立健全統計檔案、原始記錄、統計臺帳、原始憑證等資料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 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實行統計工作責任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全面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第九條 統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培訓工作,并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發給《統計上崗合格證書》。
對考核合格的統計人員,不得隨意調離統計工作崗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定期發表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公報;其他部門公開發表的行業性信息中涉及有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資料,須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制發統計報表和進行統計調查,必須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全區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由自治區統計局制訂;重大災情或其他特殊情況的調查,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的專業統計報表,發到本系統內的,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發到系統外的,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批準。
(三)下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及其他工作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必須與上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和其他工作部門的統計調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
(四)經批準或備案的統計報表,必須在報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表號、批準或備案部門、批準文號。
違反上述規定的調查表屬非法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有權明令廢止。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依法制發或批準的統計調查方案,受法律保護,被調查單位和公民都應當準確、及時地按調查方案填報。
第十三條 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法提出的統計資料,負責人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強迫統計部門、統計人員修改。
統計人員對任何人授意或強迫要求修改依法提出的統計資料的,有權拒絕修改,并向同級或上級統計部門據實報告。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統一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資料;其他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統一管理和提供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 各級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應當嚴格執行保守國家秘密法及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規定,加強對統計資料的發布和保密管理;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基本統計資料,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批準,不得擅自編制、公布和翻印。
對公民、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建立統計登記制度;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均應按規定到統計部門進行統計登記。
新建或遷入的單位,應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證件到統計部門辦理統計登記,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資料;撤銷或遷出的單位,應當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原報送統計資料的統計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十八條 對模范遵守統計法律、法規,檢舉、揭發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絕報送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拒絕報送或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連續三次以上(含三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處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人員或檢舉、揭發人打擊報復的;
(二)利用職權修改或授意、強迫統計部門、統計人員修改統計資料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弄虛作假,騙取優惠待遇、榮譽稱號及獎金的,由統計部門提請有關部門、單位予以撤銷、追回。
第二十二條 統計人員在統計工作中,以權謀私,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違反本條例,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不申請復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下列8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
四、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
1、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統計檢查員履行統計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后,應當對所查詢的問題按期如實答復”。
2、第十九條修改為“統計調查對象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絕報送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拒絕報送或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連續三次以上(含三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處200元至2000元罰款“。
……
19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