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7號
頒布時間:2001-06-20 00:00:00.000 發文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2001年6月14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以自然保護為目的,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劃出一定面積的陸地、水域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內土地、礦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動植物等一切自然資源,不分權屬,均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保護、管理和利用。
第五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依法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自然保護區以保護為主,實行保護、建設、利用相結合的方針,妥善處理好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發展自然保護區的政策和措施,將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將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作為領導干部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考核內容之一。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或個人投資參與自然保護區建設。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資源、協助和支持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義務,對破壞自然保護區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對在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
第十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各種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生物物種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區;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森林、濕地、水域、草原、水源、涵養地;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質剖面、洞穴、瀑布、冰川、溫泉、火山口、化石群產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遺跡和自然景觀;
(五)在維護生態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義需要加以保護的地區;
(六)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第十一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進行全面調查,明確保護任務和重點保護對象,確定適宜的范圍和界線,并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治區級、地(市)級和縣(市)級。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是指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影響或者有特殊研究價值,并經國務院批準建立的自然保護區。
自治區級、地(市)級、縣(市)級自然保護區是指在本轄區內具有較高的科學、文化和經濟價值以及休息、娛樂、觀賞價值,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建立的自然保護區。
第十三條 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提交綜合考察報告、自然保護區圖件等資料,填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自然保護區申報書,并按下列程序申報:
(一)建設和管理兩年以上的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具備建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件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行署(人民政府)或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后,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提出申報建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向國務院申報。
(二)建立自治區級、地(市)級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行署(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后,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提出審批建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三)建立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行署(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依照自治區級、地(市)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所在地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請,并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內可以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核心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的緩沖區。緩沖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為實驗區。
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并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級和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托所在地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地(市)級自然保護區由同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托所在地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由同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牧、國土資源、水利、建設、漁業、文化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范圍,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分部門建設和管理相關類型的自然保護區。經批準建立的自然保護區應當設立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受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監督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
(二)擬訂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草案;
(三)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
(四)組織自然保護區評審、申報、報批工作;
(五)組織查處污染事件;
(六)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查處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重大事件;
(七)組織協調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中各部門之間的關系;
(八)直接建設和管理若干綜合類型和特殊類型的自然保護區。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在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制訂本部門主管的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規章制度;
(三)負責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區劃、發展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四)組建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五)組織查處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事件。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法律規定可以從事下列工作:
(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職責;
(二)組織實施自然保護區的規劃;
(三)宣傳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自然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
(四)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二條 根據國家規定和實際需要,可以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所或者配備公安特派員。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員受當地公安機關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雙重領導。其主要職責是:配合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其他財產,維護治安,依法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的案件。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開礦、采石、挖沙以及其他可能造成自然保護區景觀和自然資源破壞的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沖區只允許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級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核心區和緩沖區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實驗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景觀的生產設施。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自然保護區內不得遷入新的單位和居民。
自然保護區未分區的,按照本辦法有關核心區和緩沖區的規定管理。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保護區內各類建設項目,確有必要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發建設的項目,必須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保設施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建設項目方可投入運行。
自然保護區建立前,位于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沖區內已建的有污染或造成生態破壞的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搬遷或關停;位于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的建設項目,排放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造成生態破壞的必須予以恢復。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應當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規章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考察、登山、旅游、攝影、錄像等活動,須征得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外事等部門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 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進行科學研究、科學考察、教學實習、采集標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活動計劃,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安排。
進入自然保護區應交納管理費。管理費的收取范圍和標準由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審定。收取的管理費應當全額上繳自然保護區所在地財政,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自然保護區管理費專項用于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和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的性質、范圍、界線和隸屬關系一經確定,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因自然保護區建設,造成自然保護區內及附近單位或居民搬遷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經費來源:
(一)各級財政預算撥款;
(二)國內外團體、個人捐贈;
(三)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的收益;
(四)依法收取的保護管理費;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級、地(市)級和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一)保護對象已經失去保護價值的;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擅自移動或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可以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開展與自然保護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及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四條 在保護區內擅自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處罰。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破壞事故,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自然保護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景觀的生產設施的;
(二)向自然保護區內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廢水,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七條 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