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2-05-13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1992年5月13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的范圍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節 審查文件
第二節 審議工作報告
第三節 視察和檢查
第四節 評議工作
第五節 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六節 質 詢
第七節 審議撤銷職務案
第八節 受理人民群眾的申訴和意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或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監督,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大主席團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省人大常委會對各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進行監督,并授權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對上述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協助本級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
縣級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托,協助進行監督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必須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嚴格依法辦事。
第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進行監督工作的時候,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有關人員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監督工作的進行。
第二章 監督的范圍
第六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
(一)本級人民政府的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相抵觸的規章、決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相抵觸的判決、裁定、決定和其他司法文件;
(三)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行政、司法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下列工作進行監督: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執行;
(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執行;
(三)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項的處理;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的執行;
(五)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重大事項;
(六)重大外事活動;
(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八)人民群眾普遍關心和迫切要求解決的重大問題的辦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履行職責、遵紀守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大主席團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第一節 審查文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行政措施和發布的決定、命令等規范性文件,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除訴訟、司法文書以外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并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
各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抄送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大主席團通過的決議、決定,應當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并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
第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大主席團報送的文件進行審查,如認為文件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相抵觸或不適當,應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主任會議經過審議,認為文件違憲、違法或不適當,可以責成文件制定單位自行糾正;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對本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制定的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不適當的文件,可以建議文件制定單位自行糾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由主任會議責成文件制定單位自行糾正,或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第二節 審議工作報告
第十三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就本條例第七條所列各項工作,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報告。
工作委員會受本級人大常委會或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托,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專題匯報。
第十四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的工作報告,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工作報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按規定時間將報告文本送交本級人大常委會。
第十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審議工作報告時,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職能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到會報告工作,聽取審議意見。
第十六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和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議工作報告時,應就屬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進行審議。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工作報告提出的重大問題作出決議、決定。
第十七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在審議工作報告后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部門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
各級人大常委會和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工作報告時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辦事機構交有關部門研究辦理,有關部門應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第三節 視察和檢查
第十八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視察。被視察單位應當如實匯報情況,提供有關材料,認真解答視察人員提出的問題。
第十九條 視察結束后,視察組應向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交視察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就視察報告提出的問題作出決議、決定。
第二十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視察、檢查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辦理,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第四節 評議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
各級人大常委會組織進行評議時,可以邀請上級和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組織進行評議,應提前一個月將評議的內容、時間、要求等有關事項通知被評議單位。
被評議單位應按照人大常委會的要求進行自查,提出自查情況報告。人大常委會應組織人民代表對被評議單位的工作進行調查,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
人大常委會應主持召開評議會,聽取被評議單位負責人匯報工作,由人民代表進行評議。
被評議單位應根據評議中提出的意見,制定改進工作的措施。
評議結束后三個月內,被評議單位應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落實改進工作措施的情況。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第五節 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對下列問題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重大違憲違法行為;
(二)國家工作人員的嚴重違憲違法行為;
(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互之間在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中發生的重大分歧;
(四)法人和公民提出的重大申訴、控告案件;
(五)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重大事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議案。
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議案,應說明建議調查事項的主要情況,并附有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主任會議應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二十七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組成人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或專業人員,配備工作人員。
第二十八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有權調閱與調查內容有關的各種證據材料,詢問有關人員。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調查委員會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條 特定問題調查結束后,調查委員會應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根據調查報告作出決議、決定。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第六節 質 詢
第三十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工作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問題,可以提出質詢案。
質詢案應以書面形式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一條 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主任會議應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書面答復。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以質詢通知書將質詢的內容、答復的時間等事項通知受質詢機關。
第三十三條 受質詢機關必須按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派人到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提交書面答復。以書面形式答復的,必須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在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會議上答復質詢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向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有關提案人可以出席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會議,聽取受質詢機關的答復。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對受質詢機關的答復提出問題,受質詢機關應作出補充答復。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或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會議聽取受質詢機關的答復后,半數以上成員認為不滿意,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執行。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第七節 審議撤銷職務案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3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職領導人員和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人民
政府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職領導人員和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職務的議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
撤職案應以書面形式寫明撤銷職務的理由,并附有關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 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組織調查組,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后,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主任會議應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撤職案表決前,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或書面提出申辯意見。書面申辯材料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
第四十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表決撤職案,采取無記名投票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第八節 受理人民群眾的申訴和意見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第四十二條 對人民群眾提出的申訴和意見,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作如下處理:
(一)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他有關部門辦理;
(二)委托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組織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三)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對人大常委會交辦的人民群眾的申訴和意見,應當認真處理,并按規定期限呈報處理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在實施監督中,對具有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進行處理:
(一)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
(二)拒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三)阻礙、干擾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調查的;
(四)拒不答復質詢的;
(五)拒絕辦理人大常委會在實施監督中提出的意見、建議和批評的;
(六)其他對抗監督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對具有前條所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作出書面檢查;
(二)給予通報批評;
(三)撤銷其決議、決定或命令;
(四)撤銷職務;
(五)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罷免;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具有前條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大常委會有關監督的決議或決定有異議,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陳述理由,要求變更或廢止。本級人大常委會接到報告三個月內應作出答復。如本級人大常委會仍維持原決議或決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請求予以撤銷。在本級人大常委會作出變更、廢止決定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大常委會作出撤銷決定之前,原決議或決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