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4-06-09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5月27日貴州省人民政府批準 1994年6月9日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6日貴州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廢止部分行政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市場登記管理,維護正常流通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有固定場所、設施,供若干經營者集中公開交易、常年交易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各類市場(包括生活資料、生產資料、生產要素和特種商品市場),均按本規定實行登記注冊管理,辦理《市場登記證》。
第三條 機關、團體、事業、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可單獨或聯合開辦市場。
第四條 開辦市場應結合當地經濟發展趨勢和資源狀況、市場結構、商品流向、購銷習慣、城鎮建設規劃和交通條件等情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級政府領導下,負責市場的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場登記中的分工如下:
(一)國家、省所屬的單位以及外商投資企業開辦市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
(二)地區(州、市)所屬單位開辦市場,由地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
(三)縣(市、區)和鄉(鎮)所屬單位開辦市場,由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辦市場,由其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注冊。
(五)省轄市所屬市區(不含郊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區級其它部門開辦生產資料市場,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注冊。
(六)開辦生產要素市場,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轉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后登記注冊。
(七)聯合開辦市場,由聯合各方共同協商委托其中一方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注冊。
第七條 開辦市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開辦單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
(二)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并符合規劃、環保要求;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交易對象和市場組織形式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八條 開辦單位辦理市場登記注冊,須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開辦市場的申請報告。包括市場名稱、市場地址、依法批準的市場占地面積、建筑面積、投資額、商品交易形式和市場負責人姓名等;
(二)場地、房屋產權或權屬證明,土地使用權證明,城市和有條件的農村規劃管理部門批件;
(三)開辦市場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四)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開辦市場的文件;
(五)屬于聯辦市場的,應同時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六)房產設施屬于租賃的,應提交租賃協議書;
(七)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關文件、證件。
第九條 市場開辦單位應負責組織和成立相適應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配備服務管理人員,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黨的方針政策,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市場管理規定,接受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二)建立健全市場日常管理組織和制度,職責明確,落實到人,承擔對市場的日常組織管理和服務;
(三)建立切實可行的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維護市場秩序,確保市場交易安全;
(四)建立保證市場公平、公開交易的有效制度,并根據市場需要,增設市場配套服務設施和服務項目,逐步完善市場功能;
(五)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入場經營主體資格的審檢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開辦單位申請市場登記注冊,經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核準后,頒發《市場登記證》。市場登記注冊事項包括:市場名稱、地址、面積、市場類型、交易方式、開辦單位及負責人姓名等。
市場名稱和市場登記事項,由市場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審核確定,各地、縣開辦市場需冠以“貴州”字樣名稱的,須報經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經批準登記的市場名稱,在登記機關管轄范圍內享有市場名稱專用權。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開辦市場的單位提交的文件、證件、資料,應及時進行審查,從受理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用書面形式作出準予或不準予登記注冊的決定。
第十二條 市場因遷移、合并、撤銷等需改變登記注冊事項的,開辦單位應從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本規定公布前,已經開辦的各類市場,開辦單位應在本規定公布后3個月內到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補辦登記手續。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給予辦理《市場登記證》,申請文件不齊備的限期補齊后再辦理《市場登記證》,不夠開辦條件的不予登記注冊。
第十四條 經市場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市場,由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發布公告。公告費由開辦單位支付。
第十五條 開辦單位在市場內設置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在辦理市場登記注冊后,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該服務管理機構的營業注冊登記和稅務登記。
企業法人單獨或聯合開辦市場的,除辦理市場登記注冊外,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經營范圍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按照分級登記分級管理的原則,在市場設置監督管理機構或派駐管理人員,依法加強對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和市場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開辦的市場,可以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監督管理,并按規定收取市場管理費。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市場監督管理的職責是:
(一)監督市場開辦單位按照本規定辦理市場登記注冊;
(二)審查市場開辦單位制定的市場規章制度;
(三)審查確認入場經營者的資格,并對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查處市場違法、違章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五)國家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八條 各級市場登記管理機關應建立市場登記統計制度和市場檔案管理制度。市場登記統計報表式樣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條 經核準開辦的市場,市場登記管理機關每年應年檢一次。《年檢報告書》內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
第二十條 未經市場登記管理機關登記注冊,不得擅自開辦市場,不得在場內收取服務費、攤位費、場地設施租賃費。
第二十一條 市場開辦單位違反規定,由負責市場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規定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不辦理市場登記的,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辦理的,依法處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九條,不履行職責和不按規定年檢的,予以警告或限期改進;逾期未改的,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不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的,予以警告、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變更登記的,處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強制執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市場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到期未通知市場開辦單位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市場開辦單位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依法行政。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辦理市場登記注冊,可按市場規模大小,收取市場注冊登記費和使用的證、表工本費。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規定。
第二十六條 個人(合伙)開辦市場,參照本規定登記,期貨交易市場的登記,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