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1-07-24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991年1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24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六章 民族關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所轄區域界限如需變動,須由上級國家機關與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協商擬定,并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和平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教育他們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華僑、歸僑、僑眷和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在本縣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實施婚姻法,堅持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社會主義家庭婚姻制度,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提倡文明科學的生活方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老愛幼的美德,依法保護老人、婦女、兒童、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禁止任何虐待和遺棄老人、婦女、兒童、殘疾人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族人民進行國防意識的教育,做好征兵、民兵、擁軍優屬工作和復員退伍軍人的安置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支持駐縣人民武裝警察搞好部隊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禁任何人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和國家行政司法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斗,加速本縣經濟建設和文化事業的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縣各民族選民依法選舉產生。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及比例,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土家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土家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要盡量配備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設置工作部門,并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編制總額內,自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工作人員時,要優先招收當地人員;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和批準的招收工作人員指標內,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定點定向從邊遠鄉村的農業人口中擇優招收適當數量的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各種措施,積極從本縣各民族特別是婦女中,培養各級干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優惠政策,采取特殊措施,引進資金、技術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為本縣的各項建設事業作出重大貢獻者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財力允許的條件下,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給予民族地區的生活補貼;按政策規定對離退休人員的生活、福利給予適當照顧。企業單位可以參照執行。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
自治縣人民法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擔任院長或副院長;其他工作人員中,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擔任檢察長或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應當用本縣通用的語言文字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于不通曉本縣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廉潔奉公、秉公辦事,努力為各民族人民服務。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工業為主導,在重點抓好糧食生產的同時,積極發展多種經營,抓好畜牧業和林業,大力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加速發展能源、交通、運輸業,搞活商品流通,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領導經濟建設工作中,切實加強各方面的協調和配合,努力提高經濟效益,注重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以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體的前提下,根據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積極發展國營經濟和集體經濟;加強對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的引導、監督和管理,允許他們在法律和政策范圍內繼續存在和發展,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征用土地和個人用地,須報經有關國家機關批準,嚴禁亂占、濫用土地。農民經營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地、飼料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屬于集體所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農業生產的領導,繼續穩定以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健全和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積極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逐步壯大集體經濟實力,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籌集農業發展資金,不斷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努力改善生產條件,加強對非耕地的開發利用,在保證糧食穩定增長的基礎上,有計劃地發展烤煙、油菜、花生等經濟作物;努力辦好農副產品加工業,進一步擴大商品生產。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認真搞好封山育林,嚴禁毀林開荒,逐步提高森林覆蓋率,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逐步退耕還林,保持生態平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鼓勵集體、聯戶或個人承包荒山、荒坡、河灘植樹造林,并給予技術上的幫助。集體、聯戶或個人承包后發展的林木,允許依法轉讓、繼承和自主處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油桐、烏桕、柑桔、蠶桑、五倍子等經濟林木,有計劃地逐步建立經濟林木基地,并建立健全相應配套的加工生產體系。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林政建設,嚴禁亂砍濫伐,嚴防山林火災,加強林木病蟲害防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水源林、風景林、行道樹及縣內現有原始林、珍貴稀有動物、植物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山、草場和其他飼料基地的建設,嚴禁毀草開荒,大力發展畜牧業,引導和幫助農民因地制宜地發展以白山羊為主的畜離生產和家庭副業;建立健全疫病防治、品種改良、飼料加工和產品運銷等畜牧業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離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民辦公助的原則,領導和幫助農民加強農田水利建設,搞好現有水利設施的維修、配套和管理,不斷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縣境內烏江流域及中、小型水庫的管理,大力發展漁業,鼓勵和扶持集體或個人,在不影響農田灌溉的前提下,利用山塘、水庫、稻田和其他水域發展漁業生產,嚴禁破壞水產資源和水利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水力資源和煤炭資源,優先發展以電力和采煤為主的能源工業,實行多種辦電形式,積極興修中、小型電站,鼓勵集體和個人集資辦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企業法,對企業實行經營承包責任制,保障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和職工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權利;幫助企業加強經營管理和技術改造,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積極發展鄉鎮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稅收、信貸和原材料供應等方面給予適當的照顧,在技術、信息、管理、銷售等方面提供服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攤派、平調鄉鎮企業的資金和財產,不得任意改變其所有制關系和隸屬關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以農副土特產品為主要原料的加工業和具有民族傳統的輕工業和手工業,逐步提高工業在工農業總產值中的比重。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優惠政策和措施,提供方便條件,大力發展經濟技術聯合,鼓勵縣外組織和個人到自治縣獨資、合資興辦企業、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本縣的礦產資源,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煤炭、鉛鋅礦、瑩石等礦產資源進行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開采和轉讓。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水陸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加強鄉村公路和郵電通訊網的建設和管理,嚴禁損毀公路、烏江航道和郵電通訊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縣境內的航運管理,充分利用烏江優勢,大力發展水上運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國營、集體、個人興辦航運企業,提高運輸能力,促進商品流通。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旅游事業,抓好對烏江山峽、溶洞及民族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逐步完善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不斷完善多成分、少環節、有秩序的商品流通體制,充分發揮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在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展商品經濟、為人民的生產、生活服務等方面的主導作用。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醫藥企業,享受國家在利潤留成、貸款利率、商品分配、自有流動資金、價格補貼等方面的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少數民族貧困地區的各項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放寬政策、減輕負擔、增加投入等特殊措施、加強對貧困鄉村的扶貧工作;根據國家規定,在信貸方面給予照顧,在資金、物資、技術和人才方面給予支持,幫助他們因地制宜發展生產,逐步脫貧致富。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縣的人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城鄉建設的規劃管理,逐步建設布局合理、功能齊全、具有民族特點的城鄉小集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保護工作,實行防治污染與生產建設同步進行和誰污染、誰負責治理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物價管理,根據國家規定的物價政策,可以自行調整某些農副產品的收購價和銷售價;嚴禁哄抬物價和壓級壓價。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劃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生產,提高出口創匯能力,并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在外匯留成和使用等方面的優待。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屬于本縣的財政收入及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超收和支出的節余資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在上級國家機關合理核定財政收支基數的基礎上,財政收入多于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若因嚴重自然災害或者上級國家機關政策性變化及其他原因出現財政收支不平衡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民族機動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用資金,堅持??顚S?,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于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項目,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減稅或免稅。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逐步健全鄉、鎮一級財政實體,制定財政收支的管理辦法,對自治縣所屬鄉、鎮的財政實行分級包干制,其收入和支出的基數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核定或調整。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金融機構積極籌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資金,鞏固完善農村信用合作社,為本縣的經濟建設服務。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經管理,嚴格財經紀律,支持審計部門依法行使審計監督的職權。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規定,自主地決定本縣的教育規劃,積極發展幼兒教育、初等義務教育;逐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發展中等教育;加強成人教育、特殊教育;繼續掃除文盲;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多種辦學形式,鼓勵和指導國營企業、集體和個人集資、投勞興辦各種教育事業;提倡勤工儉學,逐步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用于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的平均教育經費逐步增長;征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全部用于發展教育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教育經費。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民族中、小學校和職業學校;逐步為特別貧困的鄉和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邊遠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學校。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種職業技術培訓中心,舉辦各種職業技術學校和短期職業技術培訓班,為本縣培養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創造條件辦好教師進修學校,有計劃地培訓教師,提高教師素質,建設穩定、合格的教師隊伍,提高教育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生活條件和工作條件;對長期從事教育事業,在邊遠山區任教,成績顯著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各級各類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依法保護其場地和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科學技術事業,逐年增加對科學技術事業的投入;逐步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充實科研人員,增加科研設施,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科學技術成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采取積極措施,做好科技扶貧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科技人員的培養、培訓工作,努力改善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充分發揮科技人員的作用,鼓勵他們為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提供有償和無償服務。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文藝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繼承和發揚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廣泛開展群眾性的民間文藝活動;建立健全各級各類文化機構,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書籍;建立民族檔案,做好民族史志的編纂出版工作;加速廣播、電影放映、圖書發行等公共文化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中國革命黔東特區革命委員會遺址、紅軍渡遺址、金角洛夫陵墓等革命歷史文物和民族歷史文化遺產。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逐步完善各級醫療衛生、防疫機構,培養、充實醫務人員,增加醫療設備,努力改善邊遠地區的醫療條件;開展群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做好對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多發病的防治工作和婦女、兒童、老年人的衛生保健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民族中醫藥的研究、應用工作的領導,依法加強對醫藥衛生和食品衛生的監督和管理,嚴禁生產和銷售假藥、劣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辦醫,允許經衛生部門考核合格的民間醫生按照國家規定開業行醫。取締非法行醫。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行計劃生育,依照國家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采取行之有效措施,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增加體育設施,開展群眾性傳統體育和現代體育活動,提高體育運動競技水平,培養體育人才,增強人民的體質。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與毗鄰地區的團結協作和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民族關系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共同繁榮的基本方針,加強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鼓勵各民族干部和群眾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積極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的實際困難。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同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支持各民族人民開展有利于民族團結和身心健康的各種活動。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每年11月23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的修改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并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區域內的國家機關、黨群團體、企事業單位、武裝力量和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六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199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