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7-03-2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97年3月24日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計劃免疫,是指按照免疫程序,有計劃地對兒童和傳染病流行地人群進行預防接種,提高人群免疫水平,以達到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發生與流行的目的。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計劃免疫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有計劃的預防接種制度;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免疫管理工作,制定計劃免疫管理規劃,并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免疫管理規劃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財政、教育、民政、公安、電力、交通、新聞、廣播電視、民族宗教等部門和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有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計劃免疫的有關工作。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計劃免疫的宣傳,動員和預防接種對象的組織工作。
第八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免疫工作的業務指導、人員培訓、業務監測、疫苗和冷鏈管理,執行衛生行政部門委托和監督管理任務。
第九條 各級各類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社會辦醫、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生(以下簡稱“計劃免疫接種單位”)均有承擔計劃免疫工作的義務,在衛生行政部門的統籌安排和衛生防疫機構的指導下,承擔責任區內的計劃免疫工作。
計劃免疫責任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劃定。
第十條 計劃免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質炎、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劑、長介苗、破傷風類毒素及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疫(菌)苗種類。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增加計劃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種類。
計劃免疫程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章 計劃免疫接種
第十一條 計劃免疫接種單位在進行預防接種前,應當公告預防接種時間、地點及對象。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兒童(包括無常住戶口、居住三個月以上的兒童)和傳染病流行地人群(以下簡稱“計劃免疫接種對象”),應當主動到指定的計劃免疫接種單位接受接種。
流動人口在其居住地接受接種。
計劃免疫接種對象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監護人應當幫助其接受接種。
第十二條 計劃免疫必須使用由國家批準生產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衛生防疫機構統一采購、供應的疫苗。嚴禁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用于計劃免疫的疫苗。
第十三條 采購、供應計劃免疫疫苗,必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進行質量檢驗。
嚴禁使用損壞變質的疫苗接種。
第十四條 計劃免疫接種單位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保管疫苗,按照計劃免疫程序進行接種。
按種疫苗,可以收取接種費,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自治區、行署、市、縣(區)計劃免疫接種單位應當開設計劃免疫接種門診;鄉(鎮)計劃免疫接種單位應當定期進行計劃免疫接種。
對與計劃免疫相關的傳染病暴發及流行地區,計劃免疫接種單位應當在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統一部署下,深入疫區進行應急接種。
第十六條 托兒所、幼兒園和學校在辦理兒童入托、入園、入學手續時,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無《預防接種證》或者未按規定接種的,應當到居住地計劃免疫接種單位補種規定的疫苗,并補辦《預防接種證》。
《預防接種證》申辦、使用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與事故處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衛生行政部門,分別成立計劃免疫接種異常反應與事故鑒別小組(以下簡稱鑒定小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免疫接種中發生的各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鑒定工作。
鑒定小組由具有主治醫師、主管醫師以上稱職的醫療、衛生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人員若干名組成。
第十八條 鑒定小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證明。
鑒定小組進行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收費辦法及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鑒定小組出具的鑒定證明具有法律證明力,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出具的鑒定證明無法律證明力。
第十九條 計劃免疫接種單位對發生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事故,應當及時采取處理措施,并報告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
第二十條 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與事故后,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鑒定小組進行調查和鑒定。鑒定結論送有關當事人。
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鑒定小組申請復核。上一級的復核結論為最終鑒定結論。
第二十一條 經鑒定確定為計劃免疫接種異常反應者的,計劃免疫接種單位應當給予治療。其治療異常反應的醫藥費,在當地衛生事業費或者計劃免疫接種保償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經鑒定確定為計劃免疫接種事故的,由計劃免疫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向事故受害人支付補償費;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員支付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從當衛生事業費中一次性予以支付。
第五章 計劃免疫經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對計劃免疫工作經費應當予以保障。承擔計劃免疫工作的預防保障機構應當實行財政全額預算;承擔計劃免疫接種工作的鄉村醫生和個體醫生,應當給予相應的勞務報酬;兒童計劃免疫接種疫苗經費,列入自治區財政預算;計劃免疫冷鏈設備配套經費以及冷鏈運轉、維修經費,列入各市、縣(市、區)財政預算,疫情嚴重且財政困難的市、縣(市、區),由自治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計劃免疫經費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積極推行計劃免疫保償責任制,推行計劃免疫責任制按照群眾自愿、群眾受益和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
實行計劃免疫保償責任制的不另收接種費,有關費用從保償金中列支。
實行計劃免疫保償責任制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計劃免疫義務或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非法經營疫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疫苗及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危害嚴重、出售額不滿千元的,以五千元計算;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損壞。變質的疫苗接種,或者違反規程進行接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接種事故的,依照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事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條二款規定,截留、擠占、挪用計劃免疫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從事計劃免疫的醫療保健、衛生防疫、監督管理的人員和政府有關主管人員玩忽職守,導致與計劃免疫有關的傳染病暴發和流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單位或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