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8號
頒布時間:2001-08-10 00:00:00.000 發文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郵政通信的管理,規范郵政通信秩序,維護國家利益和用戶的合法權益,適應西藏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郵政通信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自治區郵政局是自治區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負責郵政市場、集郵市場、速遞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
各地(市)縣郵政局負責所轄區的郵政通信工作和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郵政通信是社會基礎設施和國民經濟的先行產業。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郵政通信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各級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總體規劃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郵政通信規劃和分期實施計劃,并組織實施。
發展計劃、城建、國土資源、人民銀行、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支持郵政建設和郵政行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 郵政部門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通信服務,保障用戶用郵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檢查、扣留正在處理、運輸、傳遞過程中的郵件,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郵政通信設施和郵件安全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郵政通信設施、危害郵件安全的行為予以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郵政通信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加快郵政通信設施的建設和更新改造。
郵政通信設施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郵政通信建設資金等方面給予政策上的支持。
第九條 投資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區、開發區、機場、汽車站、火車站等建設項目,應將郵政局(所)等郵政通信設施的選址、定點統一納入配套建設規劃范圍,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步施工。
郵政通信配套設施由自治區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會同城建部門制定設計標準,納入城市建筑設計規范。工程竣工時郵政部門參與驗收。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居民住宅樓(小區)、辦公樓應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收發室或由郵政主管部門監制的標準信箱(群),所需費用計入建筑工程成本。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樓(小區)、辦公樓未按規定設置信箱(群)或收發室的,由產權人或者物業管理部門負責在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設。
第十一條 車站、機場、大型招待所和星級以上飯店、賓館應當提供辦理郵政服務的場所,并在郵件裝卸、轉運作業、郵政車輛出入通道等設施的配套建設方面為郵政企業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經有關部門批準,郵政部門可以依法在車站、機場、商場、旅游點等公共場所和其他方便群眾的地方設置郵亭、郵筒、郵箱等設施,所占用的場地無償使用,在辦理設立手續時免交各項費用。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建設中因建設等其他原因需要拆遷郵政局(所)、郵政報刊亭、郵亭、郵筒等郵政設施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性質、規模給予重建或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三章 郵政行業管理
第十四條 下列業務由郵政部門專營。未經郵政部門委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業務,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包括各類文件;印有“內部”字樣的書籍、報刊資料;具有通信內容的音像制品、計算機信息媒體等;
(二)機要文件和機要刊物寄遞;
(三)各類單據、證件、通知、有價證券的寄遞;
(四)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信卡、郵資郵簡等郵資憑證的印制和發行;
(五)集郵品的開發制作;
(六)郵政編碼簿的印制和發行;
(七)郵送廣告、郵政速遞及國家規定由郵政部門統一經營的其他業務。
郵政部門有權要求侵犯其專營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侵害,并有權提出侵權損害賠償要求。
第十五條 非郵政部門和個人經營集郵票品業務的,應當依法向自治區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到當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方可經營。
通信用郵票未經郵政部門委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十六條 需要仿印郵票圖案的,印制單位必須向自治區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審批權限經批準后方可印制。
第十七條 印制用于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須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并經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審批監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和銷售未經監制的通信用信封和明信片。
未取得印制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承印信封、明信片、特快專遞封套、郵政包裝箱等郵政用品、用具,不得盜用、冒用其他廠家的監制證號。
自治區郵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權對印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郵政用戶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信封和明信片,正確書寫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郵政編碼,并遵守禁止寄遞或者限量寄遞物品的規定。
郵政部門對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十八條 經營速遞業務的非郵政部門,不得經營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物品的寄遞業務,并接受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凡需使用郵政企業通信網絡經營速遞業務的,應當到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備案并辦理有關手續。
禁止個人經營速遞業務。
第十九條 從事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嚴格執行郵政業務規則、資費標準和服務標準,接受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條 居民樓的產權人或管理單位、新設置的單位,應當到所在地郵政部門辦理郵件、報刊投遞登記手續。
郵件接收單位名稱、地址、樓號、門牌號等變更的,應當到原登記的郵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郵政通信服務與社會監督保障
第二十一條 郵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工的教育,不斷提高職工隊伍素質;郵政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廉潔奉公,信守職業道德,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二條 郵政部門應當在營業場所設置明顯標志,公布服務范圍、服務標準、業務種類、資費標準、營業時間和監督電話。
第二十三條 郵政部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符合接收郵件的新建居民樓(小區)和新建單位,在辦理妥投協議后15日內安排投遞;
(二)執行郵件、報刊等郵政業務有關傳遞時限的規定,逐步擴大日報早投范圍,保證郵件、報刊等業務的投遞質量;
(三)在郵政信筒(箱)上標明開取信件的頻次和時間,并按規定開取。
第二十四條 郵政部門可以根據用戶的要求和具體條件與用戶簽訂協議,約定投遞位置、方式及其他服務項目。
第二十五條 郵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含代辦郵政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延誤、中止、拒絕用戶的正常通信服務;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牟取私利或刁難用戶;
(三)擅自將郵政設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賣、出借郵政專用品;
(五)擅自改變資費標準或增加收費項目;
(六)私拆、隱匿、毀棄郵件或者從郵件中竊取財物。
第二十六條 郵政部門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及時收集用戶意見,受理用戶的舉報、投訴,并答復用戶。
第二十七條 郵政部門應當將郵件、郵送電報、報刊及時送達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收發室和居民住宅樓(小區)的信箱,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收發室工作人員應當將郵件、郵送電報和報刊迅速、準確、完整送達收件人,并對郵件內容負有保密的義務。
鄉村郵件一般投遞到鄉政府所在地的固定地點,鄉以下由當地郵政部門與鄉政府協商投遞方式,保證妥投給用戶。
第二十八條 帶有郵政專用標志執行郵政通信任務的車輛不受交通管制的限制,免辦通行證。在郵政專用車輛出入口,不得設置有礙車輛通行的設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允許帶有郵政專用標志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郵政車輛在單行道、禁行道、禁止轉彎地段、禁停地段通行、轉彎、停車。
第二十九條 郵政專用車輛通過檢查站(點)時,憑郵政班車路單免檢通行。
執行郵件運輸、投遞任務的郵政專用車輛(其他車輛除外),免辦營運證、免交年審費。
第三十條 執行郵件、報刊運輸和投遞任務的郵政工作人員及專用運輸車輛,發生交通違章,有關部門應當先予糾正或者記錄后,及時放行。違章人員完成任務后,應主動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妨害郵政通信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損壞郵政信筒(箱)、郵亭、郵政報刊亭等郵政設施;
(二)私開郵政信筒(箱),向郵政信筒(箱)內投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蝕性等危害物品以及雜物;
(三)在郵政局(所)門前,郵政信筒(箱)周圍及郵車必經通道內堆物堆料,擺攤設點,妨礙用戶用郵或影響郵車通行;
(四)偽造或冒用郵政專用標志、郵政標志服和郵政專用品;
(五)毆打、辱罵、傷害郵政工作人員,妨礙郵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六)非法檢查、截留郵件,攔截或強行登乘郵政運輸工具;
(七)其他妨礙郵政通信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需扣留郵件、凍結匯款、儲蓄存款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國際郵件出入境、開拆和封發,由海關依法監督查驗。應當實施檢驗檢疫的郵件,由檢驗檢疫部門依法辦理。查驗、檢驗檢疫合格的郵件應及時放行。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建;責任單位應承擔郵政部門為解決用戶用郵采取臨時措施所需的費用,直至配套建設的郵政設施驗收合格。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居民樓(小區)、辦公樓的產權人或管理單位限期補建。超過補建期限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郵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非法物品、非法所得,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并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依照《集郵市場管理辦法》、《仿印郵票圖案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按《信封生產監制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郵政網絡,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安排投遞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責任單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沒收非法所得,退還非法索要的財物,對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并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可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物品。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郵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