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7-05-0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屠宰稅征收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屠宰稅征收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家征收屠宰稅和稅制改革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轄區內屠宰、收購或外運生豬、牛、羊、馬、驢、騾、駱駝等七種牲畜的單位或個人,均為屠宰稅的納稅業務人。
第三條 屠宰稅的征收稅率為定額稅率。
第四條 屠宰稅以納稅人實際屠宰、收購或外運的應稅牲畜頭數為計稅依據,依照下列稅額計算征收:
(一)豬:每頭十元。
(二)羊:每只五元。
(三)牛:每頭二十元。
(四)馬、驢、騾、駱駝:每匹(頭、峰)二十五元。
第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免征屠宰稅:
(一)農民、牧民、軍隊和武警部隊自養、自宰并自食的牲畜。
(二)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群眾,在大爾的、小爾的和圣紀日宰殺并自食的牛、羊。
(三)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免征屠宰稅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如有出售的,仍應繳納屠宰稅。
第六條 應稅牲畜在被屠宰、收購或外運時,納稅人須主動向牲畜屠宰或交易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或帶征單位申報納稅。
第七條 屠宰稅由當地地方稅務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及其有關規定征收管理(未設地方稅務局的由當地國家稅務局征收管理)。
第八條 屠宰稅征管業務經費可按所收屠宰稅稅款的5%提取,專項用于基層稅務部門屠宰稅征管業務經費開支及支付有關部門的帶征手續費。
第九條 本辦法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寧政發〔1986〕39號文件及自治區其他屠宰稅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19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