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01-05-1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檔案工作,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檔案工作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檔案機構建設,確保檔案事業經費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有所增加,逐步實現檔案管理現代化。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檔案工作的領導,保障檔案工作依法開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檔案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區檔案事業,對全區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和指導。
市(地區)、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行署)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對本行政區域內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檔案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管本單位的檔案,并對所屬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統一管理本單位的檔案,并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負責收集、整理、保管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多門類多載體的檔案,并為社會利用檔案提供服務。
專門檔案館負責收集和保管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專門領域或者某種特殊載體的檔案,并為社會利用檔案提供服務。
第八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的設置,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專門檔案館的設置,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企業事業單位設置檔案館的,向所在地的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檔案專業知識,熟悉檔案法律、法規;
(二)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檔案工作崗位資格證書;
(三)忠于職守,遵守檔案工作紀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人員的專業培訓,提高檔案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從事檔案鑒定、評估、咨詢等社會中介服務的機構和人員進行資格認定,并對其業務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章 檔案的管理
第十一條 單位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各種載體的文件材料,由文書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收集齊全,并在次年六月三十日前整理立卷后,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歸檔或者將應當歸檔的檔案據為己有。
第十二條 檔案工作人員變動時,交接雙方必須對保管的檔案進行清點、登記,并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建檔,并于該工作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建檔情況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
(一)行政區劃變動;
(二)建立、變更和撤銷單位;
(三)重點建設工程、國防工程和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批準;
(四)自治區、市(地區)、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活動。
第十四條 重大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動形成的檔案,是重點收集和保管的檔案,應當重點保護,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解決。
收集重大活動形成的檔案,有關部門應當通知同級檔案部門參與。
重點收集和保管的檔案的具體范圍及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各單位的建設工程、科學技術研究項目、重要設備的驗收和新產品的鑒定,由本單位檔案工作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按照規范要求,對其檔案同時進行驗收。
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和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項目,在竣工驗收或者成果鑒定時,須經專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應當歸檔的文件及資料同時進行驗收。
第十六條 國有單位的檔案歸國家所有,列入國有資產管理范圍。
非國有單位的檔案歸該單位所有。
個人在非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檔案,或者以繼承、受贈等合法方式獲得的檔案歸個人所有。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與產權變動中檔案的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收集檔案的范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監督實施。
專門檔案館收集檔案的范圍,由專業主管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的檔案館(室)收集檔案的范圍,由本單位制定。
第十九條 單位的檔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
(一)列入自治區級國家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二十年,向自治區國家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市(地區)、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國家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十年,向市(地區)、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國家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專門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六個月,向專門檔案館移交;
(四)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編印出版的志書、年鑒、大事記、組織史、報刊合訂本等及時向同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國家檔案館應當建立目錄中心。專業檔案館和企業事業單位檔案館應當向當地國家檔案館報送目錄,逐步實現檔案信息網絡化。
各單位的檔案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檔案統計年報和有關檔案目錄。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檔案館的建設,按照檔案館建筑規范要求建設檔案館專用庫房,并根據檔案事業發展的需要,配備計算機、復印機以及縮微攝影、洗印等設備。
檔案庫房內應當安裝防火、防盜報警裝置,配備消防器材、溫濕度調控設備和防塵、防有害生物設施,防止檔案破損、褪色、霉變和散失。
檔案館(庫)應當對霉變、蟲蛀、破損、字跡褪變的檔案及時搶救。其搶救專項經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因保管條件限制,可能危及檔案安全或者損毀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列入各級國家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經自治區或者市(地區)、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行署)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同級檔案館提前接收入館;
(二)專業性檔案,由同級國家檔案館代為保管;
(三)涉及國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國家所有的檔案,由各級國家檔案館代管或者征購。
征購檔案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鼓勵公民和單位積極向國家檔案館捐贈、寄存或者有償轉讓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非國家所有的檔案;檔案所有者向各級國家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賣、轉讓、贈送的,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禁止向外國組織和外國人出賣或者贈送。
第二十四條 禁止出賣國家所有的檔案;需要向國內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出賣、交換、贈送檔案復制件的,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對檔案界定和進館檔案范圍有異議的,由所在地的市(地區)、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行署)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向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申報,上一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裁決后,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條 各級國家檔案館、專業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分期分批向社會開放檔案。單位和個人憑介紹信或者工作證、身份證等合法證明,利用已開放的檔案。
外國組織和外國人利用開放的檔案的,應當持有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介紹信,并經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
利用檔案時,任何人不得涂改、偽造、損毀、丟失檔案。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須經保存該檔案的檔案館及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利用者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擅自抄錄、復制檔案或者泄露檔案內容。
第二十八條 寄存在檔案館的檔案,歸寄存者所有。檔案館向社會提供利用前,應當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檔案館提供檔案,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向檔案館捐贈、寄存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無償利用其所捐贈、寄存的檔案。
第三十條 檔案按照下列規定公布:
(一)檔案館保管的檔案,由檔案館公布;
(二)單位保管的檔案,由保管檔案的單位公布,重要的檔案應當經其主管部門批準后公布;
(三)個人所有的檔案,由檔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布檔案,應當遵守有關保密和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屬于自己所有的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按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接收范圍的;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開放檔案的;
(四)不按規定立卷歸檔、檔案管理混亂的;
(五)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據為己有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七)檔案工作人員、對檔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涂改、偽造檔案的;
(四)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
(五)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出賣、贈送給外國人的。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有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購所出賣或者贈送的檔案。
損失檔案的價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檔案專家、鑒定人員評估確定。
第三十三條 攜帶、運輸、郵寄禁止出境的檔案、檔案復制件出境的,由海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沒收其檔案、檔案復制件,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海關沒收的檔案、檔案復制件,應當移交自治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直接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提出處分建議。收到處分建議的單位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有關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