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政發[1994]83號
頒布時間:1994-08-0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各類市場開辦登記、注冊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境內開辦能提供服務設施和交易場地、有多種經濟成份參加交易的各類市場,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各類市場的開辦審查、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場登記范圍:
(一)有固定場所、設施,有50個以上經營者入場公開交易的生活消費資料和生產資料市場;
(二)形成集中交易的生產要素市場;
(三)有固定場所,每年連續交易三個月以上的季節性市場;
(四)有固定場所,常年進行交易的馬路市場、早市、夜市;
(五)以樓層、柜臺出租等方式形成的集中交易場所。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組織開辦或者其與有關單位聯合開辦的市場,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其他單位和個人開辦的市場,向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六條 辦理市場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開辦市場申請;
(二)開辦市場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政府及其授權部門批準開辦市場的文件;
(四)城鄉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關于用地規劃的審批文件。
屬于聯合開辦市場的,還應當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七條 市場登記機關對開辦單位提交的市場登記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一)對需要籌建的,發繪籌建許可通知書。
(二)對不具備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者不得開辦。
(三)對具備開辦條件的,或經籌建具備開辦條件的,準予登記注冊,發給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制的《市場登記證》。
第八條 市場登記注冊事項包括:市場名稱、市場地址、市場面積、上市商品種類、開辦單位及負責人。
第九條 開辦市場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經登記核準后,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享有專用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重復使用。
憑市場登記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市場可以刻制公章和在銀行開立帳戶。
第十條 市場遷移、合并、分立、撤銷或者需要變更《市場登記證》中所列登記事項的,開辦單位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注銷登記。
第十一條 縣(市、區)市場登記證編碼,必須使用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分配的編號,并對核準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市場發布公告。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單位在市場內設置經營服務機構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另行申請辦理該經營服務機構的登記位冊。
第十三條 企業法人單位單獨或聯合開辦市場的,辦理市場登記注冊后,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要建立健全統計制度,對市場數量、上市商品成交量、成交額、上市商品種類和商品價格等,定期進行統計并逐級上報,并建立市場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單位應按季度、年度向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各類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額及進入市場設點交易的攤位數等資料。
第十六條 市場登記機關應當在各類市場設立管理機構或者派駐管理人員,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市場開辦單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市場開辦、變更、注銷登記;
(二)監督市場開辦單位按照登記注冊事項、章程履行職責;
(三)審查、確認市場經營者的資格,查處市場內的違法經營行為。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開辦市場未辦理市場登記的,沒收非法所得,視情節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并限期登記注冊。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限期取消違法名稱,并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單位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登記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1994年8月8日